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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特定人身危险性的要素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行为要件、责任能力要件和人身危险性要件等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节将主要对人身危险性要件的内容进行阐释。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在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考量的时候,应该关注危害行为,即明确何种性质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符合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这是由强制医疗的社会防卫和消除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目的和价值决定的。

指明特定人身危险性的要素

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行为要件、责任能力要件和人身危险性要件等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世界上许多国家在设置强制医疗程序时均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条件,例如,美国《堪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典》第3428条规定,人身危险性是对精神病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必备条件,如果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就不应当限制精神疾病患者,而应当予以释放;再如,英国法律规定相关部门要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评估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危险性”,即如果不对精神障碍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则可能对社会公众安全或者精神疾病患者本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十分严重的危险。上文已经对行为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节将主要对人身危险性要件的内容进行阐释。所谓人身危险性要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是指如果不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则该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由此可见,“人身危险性”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会受到各种评估因素的影响,例如,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人员的专业性、评估标准的明确性、评估方法的严谨性、评估程序的透明性等,稍有疏漏,难免对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判操作的随意性。(27)因此,我们首先有必要对“人身危险性”的内涵以及该“人身危险性”要达到什么程度,法庭才可以确认其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进行研究。至于法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则属于法庭的审判判断范畴

有学者认为,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内涵,是指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行为或者迹象,认定行为人的人身状态有再次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倾向性、或然性和可能性。(28)还有学者指出,应当将其界定为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29)当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人身危险性”源于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在具体强制医疗案件中,法庭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认定也往往较为简单,仅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30)(基本上是统一格式),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然而为什么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我们从裁判文书中无法得出答案。由于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精神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所以我们应当从医学和法学两个角度对“人身危险性”进行理解。由于精神病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认知和控制障碍,这种障碍会导致精神病人比正常人更容易实施具有暴力性的危险行为。从医学角度对“人身危险性”进行理解,我们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精神状况、疾病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而从法律角度对“人身危险性”进行理解,我们就应当综合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暴力性程度、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危险的类型等因素。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危害行为的表征与对象两方面对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理解。

首先,危害行为的表征。在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考量的时候,应该关注危害行为,即明确何种性质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符合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有学者指出,危害行为应限于暴力行为。当然,这种暴力行为的对象既包括人身,也包括物。(31)因此,构成人身危险性表征的危害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限于暴力行为、限于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害行为的严重性。(32)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被申请人实施的非暴力犯罪行为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危害行为的表征不一定限于暴力行为。

其次,危害行为的对象限于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仅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对于行为人自杀、自残的行为并不包括在内。因此,对于精神病人有自杀、自残行为或者倾向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法》的非自愿性或自愿性住院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33)这是由强制医疗的社会防卫和消除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目的和价值决定的。

最后,这种危害行为具有现实性。在此需要予以特别说明的是,《刑诉法》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种可能并不是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是根据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家庭环境、已经实施的行为情况等进行综合判定,这种可能具有现实性,即如果不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则其有可能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这种现实危险性还需要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予以判断(需要审查的内容及判断标准,将在庭审程序一章中予以阐释)。

可见,被申请人“人身危险性”表现为其会对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一定侵害,而侵害行为不一定表现为暴力行为。

《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24条仅对被申请人已经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是,对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并没有明确,即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需要达到犯罪程度,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此问题加以考虑,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或者减少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影响程序的运行。

国外对强制医疗的预期行为的性质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典》(34)的规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庭要对精神病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估,已经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而预期将要实施的行为相对于已经实施的行为而言更为严重。也就是说,在德国强制医疗程序中,对于精神病人预期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具有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瑞士也对此做出过相应的规定。(35)在我国强制医疗中,我们对于精神病人预期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该如何设定?是同国外一样,该预期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还是只要有危险就可以?对此,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考量。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没有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行为性质予以明确,但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程度必须要达到“犯罪程度”。

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来看,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而强制医疗是一种预防治疗行为,通过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可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防止其再次实施同样的行为,给他人及自身造成危害,所以从法律解释的体系性角度来看,精神病人预期将会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

其次,如果不区分行为人预期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那么有可能会导致该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从而会引发其他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的可能性加大,从而导致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不堪重负。另外,还有可能无限扩大办案机关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出现个别办案机关人员为了某些不正当利益而随意对强制医疗的条件进行解读,致使出现应该强制医疗的不强制医疗,不应该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等情形。

最后,如果不对精神病人预期会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限定为“犯罪”,则意味着精神病人预期实施的行为可以不达到犯罪程度。精神病人如果预期实施的行为不能达到犯罪程度,即使该可能性成为现实性,那么也并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围,更不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笔者对强制医疗的行为条件、责任能力条件、人身危险性条件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有学者还指出,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除了要满足上述三项条件以外,还要满足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即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医疗必须是在采取对其权利侵犯最小的措施都无法达到相同效果时才能适用。1975年美国联邦法院曾明确提出,“仅仅认定患有精神疾病并不能正当地将一个人违背其意愿以拘禁,并将其无限期地给予监护性拘禁……州不能合宪地拘禁一个没有危险性且能够依靠本人或在亲友的帮助下自由生活的人。”(36)联邦法院通过案例明确各州只有在精神病人在不能够依靠本人和亲友帮助下自由生活的时候,才能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37)这就是比例原则的要求。英国也有类似规定。那是否有必要在我国也重申必要性原则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我国《刑诉法》目前确定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危险性要件,实际上已经意味着通过家属等其他方式对精神病人进行看护无法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强制医疗是最后的手段。因此,笔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已经被包含在人身危险性的条件之中,没必要再单列必要性原则。

笔者认为,基于国外有关立法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厘清。一是强制医疗范畴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不一定需要“暴力行为”;对于精神病人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在《精神卫生法》规定自愿性住院治疗的前提下,没必要纳入《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范畴;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被纳入强制医疗范畴。二是对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在实施行为前犯有精神病的,应当根据《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处理;对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在实施行为后犯有精神病的,导致庭审无法进行或者无法执行刑罚的,应当予以强制医疗。三是对于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危害行为不一定是暴力行为,但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这种预期行为应当达到犯罪程度;“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具有现实性。通过对上述强制医疗的三个要件进行全面分析,可以为后续我们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毕竟所有的强制医疗程序都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围绕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来进行的。

(1) 第30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2) 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3) 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27页;孙谦:《新刑事诉讼法条文精解与案例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10页。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1—603页。

(5) 参见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3刑医1号刑事决定书。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2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7) 周峰、祝二军、李加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情况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

(8) 邢咏等:《加强权利保障 维护社会秩序》,《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8日,第8版。

(9) 王荣华、宋远胜:《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实证研究》,《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5期。

(10) 参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刑医1号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11) 余建华、孟焕良:《浙江审结35起“武疯子”强制医疗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23日。

(12) 李哲:《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法律监督的调查》,《人民检察》2014年第6期。

(13) 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www.xing528.com)

(14) 周国君:《试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司法化》,《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15) 《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第2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16)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17) 参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39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18)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 Sell v.United States,539,U.S.166.

(20) “DSM-IV美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http://3y.uu456.com/bp_8ipo9598tv9pugm7q9wo_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6月12日。

(21) 赖早兴:《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基于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22) 参见王戬:《略论“鉴定留置”——由邓玉姣案说起》,《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6期。

(23)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其人数,法官应与鉴定人约定鉴定期限;特定鉴定工作已经有公共鉴定人的,只能在特殊情况需要时,另选其他人员。”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24) 参见林思苹:《强制治疗与监护处分——对精神障碍者之社会控制》,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9年。

(25) 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26) 卞建林、刘玫:《外国行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1页。

(27) 陈伟:《认真对待人身危险性评估》,《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28) 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3页。

(29) 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研究》,载王牧:《犯罪学论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30) 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刑医3号刑事决定书;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2刑医3号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31) 范德繁:《论我国刑法中暴力行为的特征》,《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

(32) 陈绍辉:《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人身危险性的判定》,《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

(33) 参见汪冬泉:《强制医疗程序执行阶段的立法缺失与完善》,《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34) 何迪迪、崔晓燕:《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的反思——以比较法为视角》,《金陵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35) 《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36) O'Connor v.Donaldson,422 U.S.563(1975).

(37) Brian J.Pollock,Kansas v.H endricks:A Workable Standard for“Mental Illness”or a Push Down the Slippery Slope toward Abuse of Civil.40 Ariz.L.Rev.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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