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宽度扩增的责任能力要件优化方案

宽度扩增的责任能力要件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精神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其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对被申请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须经法定的司法鉴定程序,甚至在部分案件中,须经过两次以上的司法鉴定程序。而对于第三人申请的强制医疗,则由精神疾病患者可能入院治疗的医院以外的医生出具专家意见,并且要由两个专家医生出具意见,且两个医生的意见必须一致。

宽度扩增的责任能力要件优化方案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判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首先是精神病人,而且该精神病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果精神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其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精神病人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法庭最终才可裁决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同时,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因控辩双方和法庭对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往往不具有专业判断的能力,所以《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行为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然而我国该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缺陷。同时,对于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是何时成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立法规定中也不明确。

我国对被申请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须经法定的司法鉴定程序,甚至在部分案件中,须经过两次以上的司法鉴定程序。例如,在“薛某某强制医疗”案中,(17)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又如在“田某某强制医疗”案中,(18)裁判文书同样明确指出:对被申请人田某某进行了两次精神鉴定。具体为何需要对被申请人进行两次鉴定,原因不明,但可以明确的是,在强制医疗诉讼程序之中,鉴定意见是必备的证据形式,也是各方对被申请人精神状态进行判定的必备证据方法。

当然,由于精神疾病并不是法官凭借其法律知识就能界定的,因此,通过科学证据或者通过专家的帮助来确定被申请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国际上也是常态。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3年明确对于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医学上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是适当的;二是不会对审判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三是符合比例原则,即没有比该治疗方式对行为人权利侵犯更小的措施。(19)通过第一项条件,我们不难看出,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首先必须有医学专业人士的确认。此外,美国各州无论是采取住院式强制医疗还是附条件释放式强制医疗都会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或剥夺,如何确保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裁决程序中的权利得到保障,如何防止没有精神病的普通公众“被精神病”而被采取强制医疗等,也就成为摆在裁判者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美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DSM-IV对精神病进行了界定,(20)即精神疾病是一种临床上的持续性显症,并不是某个人正常的矛盾冲突,行为偏离是一种无意识状态下的疾病,故需要借助专业人士进行鉴定,并同时明确,被申请人是否符合该标准必须由专业的医生进行鉴定。例如,美国佛罗里达州《精神卫生法》规定:特定的人员可以对疑似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相应的排查,这些特定的人员包括警察、医生、精神健康专家等,当然,该检查具有时间限制,最长不得持续超过72小时。此外,佛罗里达州还明确对于法庭决定强制医疗的,规定了定期复核制度,复核的时间间隔为6个月,以便确保在强制医疗期间的行为人的精神疾病没有痊愈,一旦发现其不再符合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程序,而转为采取其他措施。此外,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如果被告人明确将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作为辩护理由时,法院就应当委托具有特定资质的精神疾病专家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科学鉴定。(21)

英国历来重视诉讼中专家对解决专业问题的重要作用,在强制医疗中也特别强调精神科医生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功能。

加拿大也十分注重精神科医生在行为人精神疾病判定中的作用,其比较明显的一个特征是对行为人强制医疗并不采取司法审查前置程序,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对强制医疗的救济措施,之前则由专业医生进行鉴定。

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属于精神状态异常,同样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法院为了做该鉴定,可以将被鉴定人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观察。(22)第415条规定:法院应当赋予鉴定人在庭审之前对被申请强制医疗人进行检查的机会,同时应当在庭审中就被申请人的有关状况向鉴定人进行咨询,即在法院决定是否应当对被指控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之前,需要对被指控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从专业人士角度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需要接受住院式治疗。为避免诉讼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法官还需与鉴定人约定鉴定的期限,鉴定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当然,在已经有鉴定人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特殊时期,可以另外选择其他的鉴定人,但这种情况是十分少见的。(23)为保障对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确定能够有效实施,法律明确规定了强制鉴定制度。

在法国,对于行政首长或警察首长决定的强制医疗,在作出决定前,需要评价一位精神病专家出具的行为人是否精神疾病的专家意见书,以此为依据,对行为人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而对于第三人申请的强制医疗,则由精神疾病患者可能入院治疗的医院以外的医生出具专家意见,并且要由两个专家医生出具意见,且两个医生的意见必须一致。

通过司法鉴定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认定的做法,在日本、俄罗斯等国都得到了确认。正如日本学者武井满所说:“即使是精神障碍患者也区分为一般精神医疗可以处理和无法处理的,不先行评估该人的治疗可能性与危险性,即全部送入精神病院的做法,不仅无法给予有效的治疗照护,更会扰乱精神病院秩序,阻碍开放治疗、社会复归的脚步。”(24)

可见,通过法定鉴定程序来确认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是各国通行和非常有效、科学的方式。我国《刑诉法》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内的司法鉴定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例如,鉴定资格准入、鉴定标准制定、强制鉴定、鉴定意见审查认证等都存在非常多的问题,需要从整个司法鉴定制度层面进行完善。限于研究篇幅和研究主题的原因,在此不做过多赘述,但是由于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地位,笔者会对与强制医疗程序有密切关联的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审查等问题在后续相应章节中进行简单阐述。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之一是被申请人是经过专家确定的精神病人,并且被申请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时间与行为人发病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区分,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四种不同的状态:

第一,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前为精神病发病状态,但在实施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

第二,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为精神病发病状态,且该状态持续存在。(www.xing528.com)

第三,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为精神病发病状态,但在实施行为后精神病已经好转,精神状态正常。

第四,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但在实施该行为后,行为人患精神病,没有受审能力或执行刑罚的能力。

目前,我国《刑诉法》仅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或者说适用对象限定在第二种情况的精神病人。那么,对于第一、三、四种情况的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接受强制医疗,对此,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这在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强制医疗的目的之一是“社会防卫”,同时又需要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同时对其进行医学治疗,因此在确认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时,我们应当尤为审慎,防止适用范围过大,造成程序的累赘。此外,我们也应当防止适用范围过窄,使得强制医疗应有的社会防卫、权利保障功能不能充分发挥。我们应当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精神病人,立法应当将其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对此,理论和实务界没有争论,但是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是否也应当纳入强制医疗范畴,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论。从刑诉法目前规定的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来看,其并不包含上述另外三种情形。但实际上,行为人在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而在普通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出现精神状态异常的情形,从可能性方面而言,其依然具有实施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无论是当事人权利还是社会公共安全、其他公民安全都可能因此而遭受侵害。如果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显然不能发挥刑罚的功能,同时在执行上也会存在一定困难。从此方面来看,如果将该行为人予以释放,我们不仅不能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的应有功能,还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威胁。笔者认为,目前强制医疗对于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时间起算范围还过于狭窄,对于行为人在其他时间段成为精神病人的,只要其符合强制医疗的其他条件,法庭也可以做出裁决,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如上文所述,行为人精神病发病状态与其实施行为的时间存在四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是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这里对另外三种情形是否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进行阐述。

第一,在实施行为前行为人为精神病发病状态,而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精神状态正常。精神病实际为一种临床疾病,可以痊愈,即行为人患精神病后,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一直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其也可以痊愈,从而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转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行为人如果在精神病未发病状态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其先前患有精神病而免除其责任。故针对该情形,笔者认为,对于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人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而不是强制医疗程序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为精神病发病状态,但在实施行为后精神病已经好转,精神状态正常。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行为实施后,行为人的精神病已经好转,这实际上就意味着该行为人精神状态正常,其与普通自然人无异,已经不会因为精神状态异常而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对于此类行为人也不应当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第三,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但在实施该行为后,行为人患精神病,没有受审能力或执行刑罚能力。针对此种情形,办案机关是否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从强制医疗的目的来看,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权利,同时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时,是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那么其应当对当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又犯有精神病。此时,行为人可能已经失去了受审能力或者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犯病的情况下,行为人再次实施危害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基于国家父权主义的精神,(25)笔者认为,我们依然需要对该犯有精神病的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

此外,从国外立法体例来看,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又犯精神病的也应在强制医疗的适用范畴之内。例如,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不仅包括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包括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前患上精神病、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人,以及在服刑期间患了精神病,失去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被判刑的人。(26)这实际上对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强制医疗的社会防卫功能和对精神病人的医治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强制医疗的具体功能、设立初衷和行为人的具体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行为人之前患有精神病,后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其精神状态良好的,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精神状态良好,但实施行为之后患有精神病,无法参与庭审或者缺乏执行刑罚可能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强制医疗程序对其是否应当强制医疗作出相应的裁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