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是法治社会中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但是在自由行使其权利时,并不能对他人的自由产生限制。换言之,每个社会公众要自由行使相应的行为,这本身就是“不自由”的。因此,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自由产生影响则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这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当然,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其目的也不一样。社会防卫理论最早由实证主义学派代表人物恩里科·菲利(Enrico Ferri)于19世纪末在其著作《犯罪社会学》中提出,并由刑法学家普林斯首次将之系统化。(4)这一理论认为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以恢复正义,也不在于基于对犯罪人的惩罚而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而在于保护社会免遭犯罪侵害,并将刑事制裁措施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由于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是由精神疾病造成的,所以,强制医疗措施的社会防卫功能应当侧重于通过教育改造和隔离来消除犯罪人人身危害性。
刑事犯罪是性质最为恶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的制裁。刑罚目的或者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刑罚功能,大致可以分为报应性和预防性两大方面。(5)
刑罚的报应目的是指对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相应机关要将由此而产生的后果附加于犯罪行为人身上。(6)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刑罚仅仅是行为人应得的惩罚,除此之外,如果施加于行为人的惩罚包含有其他原因,则该惩罚就是不正确的,或者说是错误的。(7)因为在该目的下的刑罚是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的一种惩罚,因此,“报应预先由法律规定并与犯罪之严重程度相对应,其不是为了补偿或者满足被犯罪伤害的被害人而施加的——即便其有这方面的作用,而是为了执行法律和恢复法律秩序”。(8)由此可见,在报应理论支撑下的刑罚仅是针对犯罪行为人的报复,除此之外,并没有别的目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实践和理论界逐渐认识刑罚如果仅仅停留在惩罚层面,则其应有功能实际上并没有充分发挥,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并不会因此而减少。由是,在刑罚报应理论基础之上,逐步形成了社会预防学说。预防学说又分为社会一般预防以及个别预防(特别预防)。近代具有代表性的一般预防学说主要是由费尔巴哈提出的心理强制说和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在一般预防论的理论阵营之中,除了传统的心理强制说和功利主义,近年来还出现了新型一般预防理论,即由挪威、美国等学者所主张的复合预防论。(9)社会一般预防,主要是指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教导其他社会公众不能行使相应的犯罪行为,而应当在法定范畴之内行使相应的行为。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通过对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惩处并不能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因此,个别预防理论又开始兴起。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样,“在现代,个别预防论不但风卷残云般地摧毁了报应论与一般预防论的理论阵地,而且独领刑罚根据论之风骚,且迅即统帅了整个刑事实践。”(10)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个别预防论直接促成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刑罚的制定、发动、执行应当考虑那些与犯罪人特定特征有关的情况,这些情况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当然还包括其他值得怜悯、同情、宽恕的个人特征,(11)即在特定情况下,我们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特殊情况来决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形式。
当然,随着司法的不断发展,在社会防卫理论上又形成了新社会防卫理论。新社会防卫理论是由法国著名犯罪学家马克·安塞尔(Marc Ancel)在社会防卫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其是由实证主义学派和格拉马蒂卡学派的社会防卫思想发展而来的,具有博采众长的特征,对法学理论中一些对立观点起到了调和作用,体现了现代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倾向,在整个国际社会中影响深远。(12)主要观点包括下述五个方面:一是传统对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报复的理念已经不可取,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防止社会再次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二是防止社会再次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是通过将犯罪行为人与社会进行隔离或者矫治的方式进行,同时对于行为人可以采取教育方式,防止其在回归社会以后再次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防止社会再次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是基于对已经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同时使其能够再社会化,而不是针对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的。四是为了进一步强化违法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相关部门采取的是增强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社会责任感和个人责任感来实现的,即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五是这些刑罚必须是建立在我们对犯罪现象和犯罪人的人格有科学的理解方面。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正是在此社会防卫理论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13)(www.xing528.com)
个人、群体的自由是人类社会不断追究的价值目标,但如上文所述,这种自由本身是“不自由”的,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当我们成为社会的一员时,就“已经领受了我们(法律)的正义和治理,已经在事实上同意接受我们(法律)的约束;不守法的公民在三种意义上是不正当的;他伤害了作为他的父母、教育者的法律,也违背了他要遵守法律的契约”。(14)
将针对犯罪人个别情况的个别预防纳入刑罚目标体系,不但丰富了刑罚目的论的内容,促使刑罚目的走向多元化,而且还直接促成了目的论刑法思想的形成。正是因为行为人实施行为具有一定目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们在适用相应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个性化问题。而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问题就是我们首先应当考量的,精神病人的刑事司法处遇理念经历了从惩戒到治疗、从控制到保护的变迁,这一嬗变过程无疑体现了时代文明的进步与人性化治理手段的运用。(15)
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其主观欠缺辨认和控制能力,根据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并不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传统的刑罚手段已经不能对其适用。也正是因为此,如果采取同精神状态正常的人一样的刑罚手段,不仅无法使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防止以后再犯,甚至对于社会其他公众而言,对该等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也失去了相应的教育和威慑意义。由于精神病人实施行为并不是在有目的的情形下实施的,因此刑罚也就丧失了其适用的空间,但是如果不对精神病人采取任何其他措施,该精神病人可能在进入社会之后再次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防卫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社会公众安全而言,依然是不稳定的因素。因此,我们应逐步完善精神病收治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防止精神病再次进入社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造成侵害。2010年,我国民间公益组织发布了《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其通过对100多起真实案件、300多篇新闻报道进行分析,对我国现实中存在的“该收治的不收治、不该收治的却被收治”的乱象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报告》指出:“该收治的不收治”的情形大多是由于精神病人家庭经济原因,从而造成精神病人家属自行对精神病人予以长期禁锢,进行所谓的“治疗”,而这也常常成为其他人甚至精神病人家属的安全隐患。可见,精神病收治制度不完善和资源配置的错位,使公众随时面临双重风险和威胁。(16)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强制医疗程序得以确立。强制医疗的正当性基础不在于惩罚和制裁精神病人已经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而在于通过监管和治疗预防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17)强制医疗实施的目的是缓解病人病情直至其彻底治愈,在符合其健康需要的同时,虽然其实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通过限制病人的自由来实现,但可以使社会公众免受精神病人可能造成的危险,给整个社会的安定带来积极效益。从对精神病人简单粗暴的收容隔离到兼具治疗的回归社会目的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发展,不仅是法治进步、保障人权的体现,而且也是重隔离、轻治疗局面转变的体现,更是政府维护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社会防卫价值的体现。新《刑诉法》将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司法轨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解决精神病人的“收治乱象”。强制医疗程序使得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剥夺,既是基于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出于社会防卫、维护公众人身安全的考虑,也是出于有利于被强制医疗人健康恢复的角度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往往具有极大的攻击性和人身危险性,如果不对其采取有效的措施,可能会继续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根据精神病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来判定指向未来的人身危险性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作为强制医疗程序基础的人身危险性是对未来的预测,未必能够客观地加以判断,故其本质上有侵犯他人权利的风险。强制医疗程序将人身危险性的判断职权赋予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来判断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并在必要的前提下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从而平衡社会安全与个人人权之间的关系,将有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社会防卫功能的有效发挥。
“只有用刑罚的目的观念来彻底约束刑罚权力才是刑罚主义的理想……目的观念在刑法中具体的开展是走向实质的合理化的先声。”(18)随着社会防卫理论的不断发展使得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我们对于行为人行为的惩处应当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个别化和一般化原因,从而选择更为有效的方式来进行处置。强制医疗程序就是在充分考虑上述各项因素之后,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处置的最恰当、最有效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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