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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的相关性剖析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对强制医疗程序和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的联系和区别进行阐释之前,有必要对两者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对于第二类,我们将其称为非自愿性住院治疗,而不适用自愿原则。通过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判断,非自愿性住院治疗同样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即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经过治疗,并确定精神病人不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或非自愿性住院治疗条件后,执行机构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才可以解除其住院治疗措施。

强制医疗程序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的相关性剖析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概念,(13)即在特定条件下,相关部门可以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这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我国对刑事犯罪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先河。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精神病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时,是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的,那么该行为人就不具有可罚性,无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该条同时明确,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处于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应当经过鉴定程序。对于确实属实的,则首先应当由精神病人家属或监护人予以看管。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政府方可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当然,此种必要性一般是在精神病人家属或监护人无力看管或医疗时。在笔者看来,这实则是具有行政色彩的强制医疗,缺乏控辩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司法特性,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具有显著差别。2012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也规定了精神病人的住院治疗行为,理论界将其称为“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由于《刑诉法》的强制医疗程序与《精神卫生法》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容易混淆,故笔者特意对两者的联系和区别进行简要分析。

在对强制医疗程序和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的联系和区别进行阐释之前,有必要对两者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

法因时而立,法因时而改。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了修改,这是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的客观需要,也是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坚持科学立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提高是本次修法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刑诉法理论和刑事诉讼实践的最新发展,本次刑诉法的修订增加了强制医疗这一特别程序,并在《刑诉法》第302—307条对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审理、执行、解除、救济、检察监督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在《最高法刑诉解释》《最高检刑诉规则》《公安刑事程序规定》等司法解释、程序规定中也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我国《精神卫生法》的落地实施,预示着我国非自愿性住院治疗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对于保障精神病人及其家属和社会公众权益都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2015年6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卫生和计生委等十部门制定的《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其具体目标中就包括强制医疗,即“严重精神障碍救治管理任务有效落实……有肇事肇祸行为的患者依法及时得到强制医疗或住院治疗。”(14)

《精神卫生法》将“精神病”称之为“精神障碍”,强调从医学的角度对精神病人进行科学的诊断、治疗和监护。该法对精神病人的诊疗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25—29条主要是从卫生部门的实际工作出发,对做出精神病诊断的主体资格、判断标准、医生资质、诊断方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这一部分的规定可以发现,《精神卫生法》强调的是对整个精神病人群体在医疗诊断方面的法律保护。从第30条开始,规定了精神病人的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法》规定了两类住院治疗情形:一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对该类情形,医疗机构实施的是自愿性住院治疗,“如果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二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对于第二类,我们将其称为非自愿性住院治疗,而不适用自愿原则。根据《精神卫生法》第35条的规定,只要精神病人具备第二种情形,监护人就“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如果实施了阻碍行为,医疗机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征。

通过上述对刑诉法中强制医疗程序以及精神卫生法中对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的规定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两者针对的对象都是精神病人,也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都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医学治疗。但从具体规定细节来看,两者又存在显著区别。

强制医疗程序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无论是《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还是《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例如,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等不服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复议的决定,行为人必须执行,在必要的情形下,权力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强制其接受治疗。如果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得不到执行,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而且该精神病人有可能再次进入社会,实施相应的暴力行为,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同时,在法院没有进行裁决之前,公安机关还可以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可见,强制医疗程序的强制性不仅表现在立法规定和实务操作上,而且这也是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应有之义。《精神卫生法》第35条明确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否则,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通过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判断,非自愿性住院治疗同样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即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

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以后,就应当将被申请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治疗。虽然强制医疗不是在监狱内执行,但同样要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将其限制在相应的执行机构。同样,《精神卫生法》确立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也需要将精神病人限制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不能使其直接回归社会,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同样要采取相应的限制手段。

当然,无论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还是在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都需要根据规定,在特定的医疗机构中接受医学治疗。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合适的设施、设备,并按照诊断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经过治疗,并确定精神病人不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或非自愿性住院治疗条件后,执行机构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才可以解除其住院治疗措施。例如《刑诉法》第306条规定,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经过治疗后,认为其已经不具备人身危险性的,同样必须向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提出,并在取得法院的批准后,才能解除强制医疗。

被决定接受医疗的人都是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即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然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般难以判断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这就需要借助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士的帮助。而在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中,即使医疗机构能够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但是限于其与行为人天然的关联,如果单由其就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定,必然会造成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利害关联主体的质疑,甚至产生纠纷。因此,在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中,同样需要借助中立第三方来依据法定程序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定。

根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只能适用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中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是精神病人;二是行为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包含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对于上述两个条件还必须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必要程序。如果行为人为完全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在《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中,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必须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对于该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疗机构也应当通过合适的途径和方式将鉴定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综上可知,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和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这就会造成我们对两者进行研究时,会出现一定的混淆,需要我们再次对两者的区别进行阐释。

强制医疗程序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虽然具有较多相似性,但同时也存在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在《刑诉法》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刑法》也规定了强制医疗,但却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在2012年《刑诉法》修订之后,立法者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对待,强调控辩平等对抗和程序参与,认为其属于司法程序,具有司法性质。相反,《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住院治疗措施,尤其是非自愿性住院治疗,其与《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一样,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医疗机构作出的住院治疗决定,并不需要通过控辩平等对抗来实现,而由医疗机构直接依据诊断情况或者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精神卫生法》规定,对于再次诊断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病人有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或有该危险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可见,医疗机构基于公共安全和行为人权利保障,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住院治疗措施并不需要得到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也不需要由中立第三方来裁决,不与行为人或其家属与对方进行质辩,行政化色彩明显。

《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住院治疗包括两类对象。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的对象是第二类精神病人。《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见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中,包括“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两个方面。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第二类范围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具有重合,但是两者也有显著区别。例如,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而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并不要求精神病人实施的一定是“暴力行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实际侵害,并且达到犯罪程度,而在非自愿性住院治疗中,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实际侵害,而仅仅只是有这种侵害“危险”的,医疗机构就可以决定其住院医疗。即使精神病人的行为已经造成危害,也不需要达到犯罪程度等。从这些方面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两者存在显著差别。(www.xing528.com)

如上文所述,强制医疗程序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的性质具有显著差异,前者是司法程序,后者具有行政色彩,这也直接决定了两者在适用程序上存在显著区别。《刑诉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必须经过启动、审理、执行、解除等严格的司法程序。例如在庭审程序中,法院还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即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必须遵循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并受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限制。然而《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则无须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而是由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果或鉴定意见直接作出相应决定。

综上所述,强制医疗程序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程序之间存在天然联系,同时又存在显著的区别。通过对两者联系与区别的分析,我们可以厘清两者的关联,为后续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确定界限,避免进入《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的范围。

(1) “盘点近年精神病人伤人事件”,http://roll.sohu.com/20130724/n38245931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5月7日。

(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医复1号复议决定书。

(3)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

(4) 张文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比较研究》,《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5) 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63页。

(6) 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3期。

(7) 至于保安处分的概念,大塚仁教授认为,“保安处分是着眼于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以对行为人进行社会保安和对其本人进行改善、治疗为目的的国家处分”。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页。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认为,“保安处分乃刑罚以外用以补充或替代刑罚之一种特别处分,适用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具有犯罪危险性之特殊犯罪人,以教育、矫正治疗、监护等方式以改善其行状,消灭其犯罪危险性,使其能重适社会之正常生活,以确保社会之安全”。参见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8页。

(8) 魏晓娜:《精神病强制医疗司法应及时介入》,《法制日报》2010年9月10日,转引自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结构》,《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9)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强制医疗应当是行政强制行为”,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10928/Articel03004GN.htm.转引自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结构》,《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10) [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11)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8页。

(12) 王俊秀、陈磊:《我国精神病收治乱象亟待整治》,《中国青年报》2010年10月11日。

(13)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http://www.nhfpc.gov.cn/jkj/s5888/201506/1e7c77dcfeb4440892b7dfd19fa82bdd.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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