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据此,国内外相关学者对此问题也进行过相应的研究。
强制医疗程序是2012年《刑诉法》修订过程中得以确立的制度,在我国运行时间较短,还缺乏一定的经验,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内理论和实务界对强制医疗程序也进行过一定的研究,包含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各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研究内容方面。目前已有的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涉及的内容较多,包括强制医疗的审前程序、审理程序、执行程序、救济程序、程序的监督等诸多方面。在审前程序中,研究的内容包括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方式、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等等。在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中,包括强制辩护、强制鉴定、程序转换、判断标准、权利救济,等等。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包括执行主体、执行的交付、执行费的负担,强制医疗的解除,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通过对强制医疗程序已有文献的查阅,笔者发现,在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学者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例如,王荣华、宋远胜在《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9期上发表的《强制执行监督工作实证研究》专门就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进行了实证分析;杨庆华、曹伟文在《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上发表《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难题与破解》,并指出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面临的实践难题包括: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力度不够、公安机关的临时性约束措施与变相限制人身自由难以区分、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操作性不够强、强制医疗法律监督效果不尽人意、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和经费保障难以落实到位等;陈梦琪、陈治军在《人民检察》2017年第5期(下)发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强化》,认为目前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多元化,检察监督有效实现难;强制医疗执行规范缺失,检察监督依据参照难;强制医疗执行和监督分立,检察监督信息获取难;强制医疗执行经费欠缺,检察监督交付执行难;案多人少队伍薄弱;等等。
二是在研究方式方面。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学者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方式,有专门性的理论研究,也有一定的实证研究。专门性的理论研究,是指学者立足于强制医疗的立法实践,从学理上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有关内容进行阐释。例如,王君炜在《法学》2016年第12期发表《我国强制医疗诉讼救济机制之检讨》,指出目前强制医疗程序中申请复议程序的缺陷包括:行政化色彩、复议庭审虚化现象严重;定期诊断评估解除机制的瑕疵(立法在定期诊断评估周期等问题上语焉不详,影响了救济的及时性;实践中强制医疗解除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审前救济程序的缺失;等等。又如李铭在《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发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现实困难与对策》,指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现实困难包括关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不够明确,做法难以统一(等同于强制医疗、等同于羁押以及羁押与强制医疗并行);强制医疗经费来源无法定保障,带来执行困难;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不明确,监管难以实现;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模糊,解除标准单一;等等。
此外,也有一部分学者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是从实证角度进行的,但是此类研究的成果较少。例如,周峰、祝二军、李加玺在《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发表《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情况调研报告》,通过实证调研分析了目前强制医疗程序在适用过程中的情况:案件总体数量少,且各地不平衡;暴力行为集中;启动方式以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为主;案件审理结果相对单一;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主体单一。唐承佑在《人民检察》2017年第16期发表《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实证调研》,作者同样通过实证调研,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运用现状进行了总结,包括:①均由公安机关移送;②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一致;③法定代理人申请拒绝强制医疗的比例低;④退回补充侦查的比例高;⑤退回补充侦查的事项较为集中;⑥审查起诉阶段询问、听取被申请人意见比例较低;⑦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比例高;⑧抗诉、复议率为零。
国外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起步早且日渐完善,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后逐渐形成了“野兽条例”和“马克诺顿规则”。1930年的布拉格会议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全面建立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今,国外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和研究日臻成熟,无论在程序的启动、运行、救济,还是精神疾病患者的权利保障等方面都有一整套完整的理论,且有专门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规定。
国外理论和实务界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和发展。最初各国强调精神疾病患者对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在无意识状态下进行的,因此,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有罪,但可以被免除刑罚。之后,随着社会发展,许多国家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收容于精神病院,(12)防止其继续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各国对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逐步采取强制医学治疗。(13)至此,强制医疗概念逐渐深入人心。同时,学者也清晰地认识这种从精神疾病患者角度考虑的处置方式,在实践中往往也可能成为某些人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的手段,造成该强制医疗的不强制医疗,不该强制医疗的随意被强制医疗。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强制医疗将政治、经济和社会实践、利益、价值及歧视交织在一起,使得行使公共卫生权的部门成为治理的重点。据此,各国在强制医疗中除了保障精神疾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以外,还十分注重对有关部门权力行使的限制。(www.xing528.com)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前者强调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强调法官对诉讼的主导。随着两大法系在法学层面的不断交流、合作,以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自缺陷的逐渐显现,两大法系开始逐渐吸收对方的优秀经验、合理内核,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大陆法系国家逐渐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重视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总体把控。
就强制医疗程序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精神疾病患者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不对该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其会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另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明确规定,对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必须符合最低限度原则,即同其他强制措施相比,强制医疗程序是对行为人权益侵害最小的。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除了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疾病患者且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之外,更强调如果不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则可能会继续实施危害他人或自身的行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英美法系更加关注当事人的参与,往往要进行有各方共同参与的听证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先由鉴定人对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状态、回归社会可能性、危害性等诸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并出具意见。后由法官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
此外,两大法系都明确规定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判定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同时,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时,如果根据情况需要将其置于特定场所的,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等等。当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诸多方面还存在不同,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必须经过听证;而听证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是必经程序。又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进行判定的人员是专家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进行判定的则是在法定名册中的鉴定人。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起步较早,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相对较为完善,相应的研究成果已经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融合,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之间也在相互吸收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优秀研究成果,具体表现在司法实务层面,就是两大法系国家不断吸收对方的合理做法,从而不断完善本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践运行。
而我国目前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多为对立法条文的分析,实证类研究较少。同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强制医疗程序内容的研究都较为浅薄,或是就强制医疗程序的某一个方面进行研究,或是就强制医疗程序的内容进行表面的分析,点到为止。目前来看,已有研究文献缺少对强制医疗程序相关内容的体系化研究,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总体表现为:研究方法和角度单一;收集资料片面;缺乏动态的、全面的、细致的思考。具体而言:①理论研究深度不够,多侧重从法律本身角度分析;②研究内容重复,对实践指导意义不大;③在研究角度上,鲜有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相结合,从诉讼法、证据法、刑法等多学科进行探讨;④在研究方法上,缺乏实证研究,对实践存在的具体问题缺乏深度了解。
据此,本书寄希望于通过对强制医疗程序有关立法和司法实务进行全面分析,梳理其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境外有关经验基础之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从而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运行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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