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法律将社区矫正定位于法定监外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适用面有限,虽然理论上社区矫正是研究热点,但对社区矫正职能和处遇模式的研究仍集中于罪犯特殊预防和复归社会方面,而较少考虑社区矫正面向较轻违法行为的适用扩展及其理论发展问题。目前,虽有部分学者在论及国外社区矫正状况或制度展望时提及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向轻微违法行为者的扩展可能性问题,但多为简单论述,并未有深入探究。社区矫正难以进一步扩展至作为原劳动教养对象的轻微违法者,一方面,无法发挥社区矫正对原劳教适用对象的轻微违法的特别有效矫治功能,劳教废止后的矫治真空仍然难以有效填补;另一方面,也限制了社区矫正的职能和模式的全面发展,难以如西方理论实践般展开对多元职能和前沿矫正模式探索。在我国犯罪与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二元独特体制下,考虑到原劳教适用对象的轻微违法特性和特殊预防需要,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相关经验,要切实可行解决劳教废止后的矫治真空问题,就要超越目前社区矫正职能定位,使得社区矫正可适用于原劳教适用对象的十种类型。
当然,这种职能定位的扩展有几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并列制,即设立并行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针对原劳教适用的十种对象并可在未来向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对象扩展。社会矫正制度需要国家基本法律加以规定,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矫正的性质、对象、司法程序和实施细则。社区矫正制度定位于行为的矫治,与社会矫正制度在评估和处遇方法上相似,甚至可以统一二者危险评估处遇标准;但其适用对象和司法程序有所差别,前者仅针对较轻犯罪人,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后者是针对较轻违法行为人,遵循特别的违法行为矫正决定程序。二是统一制,即将现有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对象进行扩展,使得社区矫正既能针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又能针对具有更轻人身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人。将刑罚或违法行为的确定和作为刑罚与违法行为矫治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的法律分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将社区矫正作为对较轻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方式之情形进行规定,涵盖原劳教的适用对象;同时制定单独的《社区矫正法》,统一刑罚和违法行为矫治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实施方法、评估和处遇标准等具体矫正制度。三是补充制,即将对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设定为类似于国外保安处分的制度设计,将这种社区矫正规定于刑法之中,作为对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虽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但构不成犯罪的主体(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达不到定罪量的要求的违法和恶习行为的人),即包括原劳教适用对象的主体,进行作为刑罚补充的社区矫正。[18]这种社区矫正在性质上区别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但在执行机构和处遇标准上又能实现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的统一。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回溯至原劳教适用的对象作为出发点,可见作为替代方案的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而与现有法律所规定的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犯罪人存在属性上的截然不同,由此,导致了两种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也存在显著差别,并进一步决定了其具体矫正处遇措施的差别。此外,对违法行为的矫治与对犯罪的矫治不仅在实体法上存在巨大差别,在程序法上也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作为对犯罪的矫治手段的社区矫正的确定,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而对违法行为的矫治则难以为刑事诉讼法所囊括。所以,作为劳教替代方案的社区矫正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差别巨大,从而使得统一制模式难以存在现实基础。而补充制虽然也将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与犯罪的社区矫正分开,但将前者仍然置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内,并参照保安处分进行制度设计,也难以说明行为矫治与刑罚矫治的区别,且仍然面临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与保安处分对象属性的差异而难以一体化的质疑。因此,相对将作为劳教替代措施的对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独立规定之并列模式,相对更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说明作为劳动教养替代措施的社区矫正制度。(www.xing528.com)
从并列制出发,对违法行为进行社会内矫正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具有明显差别,是应分开设计和实施的两种社区内矫正制度。虽然,广义的理论上的社区矫正可以包含违法行为矫正和刑罚矫正两种矫正方式,但在我国现有对社区矫正的明确法律界定下,社区矫正在制度体系中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出现,而对违法行为的社区内处遇虽然可以纳入理论上社区矫正的范围,但为了区别制度上的狭义社区矫正限定,下文将这种作为劳教替代措施的对违法行为的社区内处遇方式称之为社会矫正。而这种社会矫正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正是权利保障视野下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填补劳教废止后矫治真空的核心研究内容,也是社区矫正职能和定位扩展的核心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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