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如“轻罪说”所作的考察,作为我国原劳教适用对象相适应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达犯罪程度的暴力或违反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在西方大多纳入轻罪或违警罪的范围。但如前所述,在犯罪论意义上的“轻罪说”借鉴面临着权利失衡和制度重构的缺陷,难以作为可行的合理方案。但作为对处遇方式的解决方案,值得关注的是,国外成熟刑事制度中对相当于原劳教适用对象的轻罪或违警罪这类人身危险性较轻主体,最常适用的是以社区矫正为内容的刑罚处遇措施,且效果良好。社区矫正也是对较轻人身危险性主体实施的平衡风险管控和受处遇人权利的最优选择。
一方面,从社会风险有效管控的层面出发,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着眼于有效预防再犯效果的风险管控理论。即从改造效果的角度考量,社区矫正可以实现较轻违法犯罪者的非监禁化和复归社会化,既通过适当风险监督手段防止社会中矫正的即刻风险实现;又有效防止交叉感染,可以矫正后无碍融入社会,对未来再犯风险长远预防,保障风险管控的最大功能实现。特别是二战后国外对社区矫正的职能和处遇模式研究蓬勃发展,产生广泛实践影响,就较轻违法犯罪人矫正而言,已成为替代监禁刑的主要行刑方式,广泛应用于缓刑、假释等狱外行刑制度。尽管有过报应刑论复归的短暂低潮,社区矫正支持者经过持续研究与反思,已推动社区矫正成为独立于监禁刑的,涵盖审前处遇、犯罪处遇和不法处遇的普适性处遇方式。[12]其职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广泛扩展,早已超越刑罚执行方式本身扩展至审前释放和转处、未成年人保安处分等刑罚周边领域,教育复归之外兼具更进一步保障预防再犯效果的司法分流和风险管控职能;与之相适应,其处遇模式也从个案评估和分别矫治的医疗模式向以风险分类评估和管控为基础的各种分流和动态模式扩展[13],以更抽象明确的人身风险因素替代相对模糊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实现评估处遇的进一步法制化和明确化,适用于各种复杂矫治领域。受此影响,在矫治模式上,针对不同危险类型的违法犯罪人探索具有广泛适用性和有效性的多元化中间矫正模式(Intermediate Correction Mode),创新出如休克缓刑、矫正训练营、中途之家、日间报告中心和居家处遇等针对举措。[14]基于其深厚的理论实践积淀和良好成效,社区矫正在预防较轻犯罪人再犯、保障公众安全的风险管控意义上,已成为适用面最广、适用手段最多元的主要处遇方式。(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从受处遇人的权利保障来说,社区矫正也是对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违法犯罪者最谦抑、权利保护最充分的处遇方式。其一是社区矫正的设定必须经过正当司法程序,经由法官通过正当庭审制度决定,受处遇人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权利。其二是相对于监所机构封闭式处遇来说,社区矫正对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的限制最小,也最不容易受到非法侵害。社区矫正相较于原集中劳教方式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而言对自由权只是局部限制,且随着社区矫正方式的多元化,从较多限制人身自由的中途之家(Halfway Houses)到较少限制人身自由的居家矫正,可以根据受处遇人情况灵活选择最谦抑和必要的限制手段,保证对人身自由限制的最低程度。[15]其三是社区矫正是最有利于受处遇人复归社会、实现社会权利的处遇方式。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初衷就是着眼于受处遇人社会化能力的恢复塑造,防止受处遇人与社会脱节从而再次犯罪,因此,受处遇人得以在社会环境中开放式改造。由于受处遇人在社会中进行矫正改造,因此,仍然能够行使部分社会权利,同样享受各种社会安全和福利保障,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受到限制的部分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利,其社会中享有的其他自由政治权利和社会权自然得到最大程度保护。[16]其四是随着社区矫正理论的进一步演进,对受处遇人的回归社会和生存保障成为国家福利体系的一部分,国家不仅负责对受处遇人的矫正改良,还有义务保障受处遇人的更生适应和社会生存权,受处遇人的安置和基本生活成为国家保障的社会权的一部分。[17]所以,发达国家多设有社区矫正解除前后的帮助过渡机构和接轨安置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和物质条件保障社区矫正对象解矫后的更生和生存权利。因此,相较于原劳教适用对象主要的集中劳教措施,社区矫正无论在社会风险管控的预防效果层面还是受处遇人的权利保障层面都更加全面有效,成为最能达到风险管控与权利保障均衡保护效果的、针对较轻违法者的有效处遇措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