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保护的必然联系
毫无疑问,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保护两种理念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接,从逻辑上存在着必然联系。一方面,恢复性司法以被害人权利保护为核心目标之一,充分尊重和保障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不仅将以往被动的被害人的和解发动权和主动地位充分激活,体现为作为典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启动和发展几乎完全依赖于被害人的积极性;而且通过恢复性司法也赋予了被害人获得更好的权利保障的机会,体现为通过刑事和解等制度可以获得犯罪人更积极的悔罪和更大量的赔偿。另一方面,被害人权利保护也为恢复性司法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机制。被害人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协商中心,之所以能够接受与犯罪人的交流和解,其重要的动力就在于被害人在这一过程中能够获得更好的尊重地位和更多的权利保障,从而得到较为深入和全面的保护;而且当被害人在协商交流中也相对较为容易原谅犯罪人,促成社会秩序的恢复。[15]由于存在上述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所以,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保护存在具体实践中逻辑一致的做法。诸如,以被害人为核心之一参与的加害与受害交流协商就既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也有利于被害人保护。
(二)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保护的目标机制差异(www.xing528.com)
当然,虽然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保护在逻辑上存在紧密联系,但其也存在目标方向及其决定实践机制的具体差异,并不能在机制上完全重合。一方面,恢复性司法更主要的着眼点是在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因此,更强调多方参与的交流沟通机制的重要性,重在参与方之间的协商互动及其实现的互相和解效果。因此,实践中更倾向于采用会谈交流类的沟通会商制度。所以,即便无被害人的犯罪,基于恢复性司法的刑事会商也会要求被害社区代表甚至一般社会代表参与协商。而另一方面,被害人保护更主要的着眼点在于被害人得到了足够的参与地位和权利保障,主要是从被害人的权益一方来考量矫正的实践措施,因此,更强调对被害人尊重和服务机制的重要性,重在为被害人提供了何种待遇措施。因此实践中更倾向于采用向被害人倾斜性关注和对待的补偿服务制度。当然,诸如犯罪人—被害人协商制度是既能体现恢复性司法精神也能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双重满足实践机制,但也有具体的制度如犯罪人—社区交流会议或者犯罪人向被害人定向补偿劳务是仅分别满足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保护的各自要求的单一机能制度。
从效益角度考量,能够同时满足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保护两种要求的机制是能实现最大产出的效益性制度,应该优先采纳,但也要考虑到不同机制的不同目标,在行刑实践中,分别采用具有恢复性司法性质和被害人保护性质的各自机制,做到两种理念都能够全面系统地贯彻到行刑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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