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管制和缓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社区矫正的同时实施禁止令制度,禁止犯罪人在社区矫正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对部分假释者还可以同时附加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2]虽然对这一制度是否是社区矫正的一部分尚有不同看法,但从执行意义上看,其与社区矫正是同一机关一体执行的。设置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同社区矫正要实现的目的也是高度重合的。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以及禁止令司法解释[3],设刑事禁止令的目的是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即同社区矫正一致的教育矫正和安全防范目的。从特定意义而言,禁止令就是可选择的、司法判决的特定社区矫正措施[4],社区矫正所要满足的三重机能也同时应该是禁止令所要满足的机能,禁止令的实施可以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各种机能。因此目的论意义上,判定禁止令是否实施及实施内容的依据可以从其机能出发得以确定。基于矫正风险管控的三重内涵来考量,社区矫正中的禁止令应考虑相应的不同依据。
(一)教育改造需要
首先,最为常见的禁止令的确定依据是“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这是从传统的教育矫治机能出发所形成的必要根据。在犯罪社会学视野下,无论是塔尔德的模仿理论还是萨瑟兰的社会学习理论,都认为犯罪的发生受到具体社会环境和人际接触的影响,犯罪风险就来自于产生不良引导效应的某种活动情境、场所、不良行为人或职业。[5]所以,影响犯罪风险的不良社会因素可以是某种引诱式活动情境、浸润式区域场所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危险恶行者或特定职业便利,因此,隔绝这些不良影响有利于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范再犯从而促进其矫正复归。因此,对有特殊不良影响的场所、情境、活动、人员或职业的防范甚至隔离是有效矫治犯罪人、防范再犯长远风险的重要举措。禁止令要达到这一效果,就需要全面评估罪犯的犯因性因素及其作用逻辑,确有特定的犯罪情境和不良主体关键影响的,方能通过禁止令对这些因素予以禁止性隔离。[6]
(二)隔离犯罪风险(www.xing528.com)
从监督管控的机能出发,作为禁止令依据的也可以是预防即时犯罪风险的现实需要。从犯罪发生学视角出发,犯罪可以是通过特定活动、依靠特定区域场所、针对特定他人或利用特定职业而引发的,特定活动、区域场所、他人或职业不仅可能是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因素,也可能作为犯罪对象或目标,成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促使诱发因素。[7]从预防即时风险的角度出发,将社区矫正对象与其曾经的犯罪具体对象或环境因素相隔离,就可以防范减少其造成直接再犯,保障即时预防的效果。此时,为了防止罪犯接触这些特定因素而诱发犯罪,从预防再犯风险的角度而言,可以通过禁止令消灭那些通过接触而诱发犯罪的风险。
(三)避免重复被害
禁止令最容易被忽视的确定依据是为了社会秩序的修复和被害人保护,这是基于社会修复机能和被害保护视野所产生的要求。反复被害理论表明,罪犯有同罪反复思维和犯罪惯性,从而,同一被害对象遭受再次侵害的风险较大,包括某类特征被害人或无被害人情形下的某种社会场所、秩序或职业环境,都有可能遭受社会处遇罪犯的再次侵袭。[8]因此,从被害人学的理念出发,国家有义务重点保障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被伤害的被害人不会再次受到犯罪伤害,而在社区矫正的开放式处遇放大这一风险的环境下,禁止令就是实现这一防范目的的必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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