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矫前二元风险评估机制的必要性
按照《刑法》的规定,宣告缓刑与决定假释的前提条件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5]虽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些条件的判断需要进行风险评估,但已明确可以进行带有风险判断性质的综合调查评估。[36]但是,由于对这些调查评估的内容和方式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实践中评估做法和标准皆不统一,甚至出现了当时悔罪或表现良好却矫正中屡屡再犯的极端情形,表明矫前调查评估仍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具体判断和矫正功能的实现。[37]这一方面是由缺乏明确的量化矫正评估机制所造成的,另一方面更进一步也体现了对作为社区矫正前提条件的风险性质的认识和判断问题尚存不足。
理论上,社区矫正只能施行于风险较低的犯罪人,也就是在风险二元性意义上不仅具有良好的人身可矫性,也有较低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而这种人身可矫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如前所述可以分别通过矫治型风险评估和防控型风险评估来具体得出。前述我国《刑法》规定的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要求也分别体现出了这种风险二元评估的意义。其中,“悔罪表现”判断作为犯罪人格扭曲程度较低和可矫性较好的一种判断因素,体现出了矫治型风险评估的性质;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38]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判断则可以作为对社会危险性低的判断性质,体现出了防控型风险评估的特征。但是,“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分别仅仅是矫治型风险评估和防控型风险评估的部分因素,还远远不能反映二者所表征的人身可矫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全貌[39],更毋论也未能明确区分人身可矫性和社会危险性作为不同类型的风险因素的差别,因此,难以为实行社区矫正的缓刑、假释等制度提供明确、科学的入矫标准。
(二)矫前二元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
未来应建立起符合前述风险评估原理的二元性矫前风险评估标准,统一从人身可矫性和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实行入矫前的量化风险判断,为决定是否实行社区矫正提供科学、客观的标准。(www.xing528.com)
首先,这种标准应该是诸种实行社区矫正的处刑制度包括管制、缓刑和假释等所共同的决定标准[40],即这种标准应在各种社区矫正的处刑制度决定程度或级别标准上保持抽象一致。即不管是管制、缓刑还是假释等,其所要达到的人身可矫性程度和社会危险性量化程度应保持共同的程度要求,才能保证入矫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当然,在具体的风险评估因素中,根据其各自处刑阶段特点,可以加入符合其处刑特定特征的专门因素,但其量定标准却仍需一致。如缓刑处于宣告刑阶段,犯罪行为及其严重程度就是重要的社会危险性表征因素;而假释处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可将服刑中的相关行为表现作为人身可矫性的指标。但无论管制、缓刑还是假释,其仍然要达到人身可矫难度低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致标准。
其次,这种矫前评估标准应与矫正中评估标准保持逻辑统一性,能够在体系上实现良好衔接。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并非仅为矫正中采取正确处遇措施服务,其还可以在决定是否进入社区矫正时提供相应的判断依据。[41]因为,决定是否进入社区矫正的条件仍然是基于风险的考量,矫前评估仍然可以同矫正中评估采用相同逻辑的风险判断指标,保证评估逻辑相衔接和标准相一致,以此保证矫正的连续性和科学性,矫正效果也可以在标准一致的情形下,通过矫正前风险和矫正后风险的具体比较而体现出来。[42]
最后,这种评估标准应该坚持二元性风险评估,从人身可矫性和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分别评估风险因素,只有达到人身可矫难度较低和社会危险性较低兼具的标准才能适用社区矫正行刑。确定评估因素时,按照法定条件的风险属性,其中,体现犯罪人格和心理状况的犯因史和矫正程度因素,如法定的“悔罪表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作为人格表征状况的体现列入可矫性判断因素之中,而表征社会威胁性质和程度的犯罪史和越轨行为史因素,如犯罪行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暴力性犯罪等,均作为社会危险程度的体现列入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因素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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