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是通过刑事法律的逻辑展开的:其要求刑罚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实现抽象一般化,以此与同样抽象化的犯罪行为的规定相适应,刑罚的轻重程度同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所以,刑事法律的抽象一般化逻辑背后有两个支撑因素:一是行为中心论,即刑罚的标准是通过抽象规定体现出来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轻重;二是抽象一般性,即刑罚与抽象规定的犯罪行为相对应,所以同样要实现抽象一般性,这也要依靠刑事法律的规定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因为属于新派的观点,它的背后支撑的逻辑因素是行为人中心论和刑罚的个别性;如前所述,其与刑事法治逻辑迥异,在关系协调上相当困难,但也并非完全没有协调的可能性。就这两个因素分别来论:一方面,在逻辑上,特殊预防无法放弃表征决定论哲学观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判断刑罚的标准,而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人格表征,体现的是行为人中心论的思想,这必然与行为中心论截然对立,难以妥协。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如果想实现向刑事法律的逻辑妥协,在放弃行为人中心论采行为中心论这一点上很难实现。另一方面,在行为人中心主义难以协调的情形下,只有在第二个因素也就是抽象一般性上向刑罚规范的逻辑靠拢。而社会防卫所要依靠的逻辑因素是刑罚的个别化,按照每个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来施加教育刑。这种个别化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一种是绝对的刑罚个别化,即严格按照每个犯罪人的差别来施加个别化,随时观察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情况的变化作出刑罚的调整,比如在美国曾经实行过的绝对不定期刑或委员会假释制度;另一种是相对个别化,即首先归纳总结人身危险性特征的因素和类型,形成轻重相应的犯罪风险评估标准和体系。要实现特殊预防论的理论转型,只能通过相对个别化和人身危险性类型化与法律逻辑相协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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