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1970年代单纯特殊预防主义的教育矫正大量失效的情形下,许多州重拾一般预防主义的理念,对社会矫正安排了密集的监管威慑、非弹性义务规范和更详尽严格的法定社区矫正量定标准,希冀借此可以重塑社区矫正之效果。[13]殊不知,如此安排不仅难以保证社区矫正之效果,更因理论上的混乱削弱了社区矫正之原始意义。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理论谱系上,这种功利性的不加区分的预防主义范式其实内部存在无法逻辑自洽的危险,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的哲学基础、前提假设和内部逻辑都完全不同,长城般的理论壁垒决定了二者整合缺乏科学性和必要性。一方面,一般预防主义的哲学基础是意志自由和功利理性。一般预防“蕴含着一个不言自明的逻辑前提:在利与害面前,人是具有意志自由的选择能力的。在‘利’的诱惑下去犯罪,这是必然的;又因为它是经过犯罪人感官的,因而是自由的;在‘害’——刑罚的威慑下不去犯罪,这也是意志自由的结果”。[14]正是因为人依据功利主义可以理性自由地选择,所以,刑罚可以通过施加观念上的痛苦来威慑潜在犯罪人。而这种观念上的痛苦可以通过预先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确立,所以,一般预防需借助明确的事先的刑罚规范对社会一般主体都施加抽象无差别的威慑性的影响,从而减少犯罪。但另一方面,与之相反,特殊预防主义的哲学基础是实证主义和社会决定论。特殊预防论者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自然和社会的因素决定的,而非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这是实证主义的经验观察和科学归纳的一个重要结论。因此,要做的不是刑罚对个体趋利避害的引导,而是从外部观察决定犯罪人最终犯罪的那些自然和社会因素,减少这些因素,并且有效作出对犯罪人的矫治。在这种情况下,决定每个犯罪人所犯罪的原因都是不同的,需要对受到不同外在影响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分别的分析和归类,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矫正或隔离措施。正如菲利所言“同样的犯罪,从人类学和社会学方面说,由于犯罪的原因不同,对各种人格的罪犯需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案”[15],这就要求刑罚要针对不同的个体情况分别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即刑罚需特殊预防和个别化,这样作为一般预防核心机制的无差别适用的法律规则相比就显得不够具体灵活,二者逻辑造成个别与一般、抽象与具体的抵触。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差异如此之大,已经无法在同一预防主义的理论框架内共存。如纽曼所说:“(特殊预防)由于构建了其自身独有的一套基本原理(决定论),它又远远超越了(一般预防的)功利论。”[16](www.xing528.com)
以上的论述表明,不分析特殊预防理论本身的逻辑进路,单纯寄希望于重拾传统的二元论的预防主义观念,本质上无法解决社区矫正制度之理论和实践难题。如果需要探究和解决以特殊预防为理论进路的社区矫正实践出现的种种难题,就需要深入探究特殊预防理论本身的视角局限性问题,而且对这个理论本身的探究亦不能局限于单纯刑法教义学的理论范围,即单纯的刑罚正当性或刑罚目的理论的范围。刑事法律问题面对的是复杂的法律和社会情景,如果教义学意义上的理论认知与这样复杂的情境基础相背离,自然理论之逻辑可行性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未来只有从内部理论和外部实践两方面着手转型行刑理论实践,才可能解决特殊预防的逻辑难题,只在内部封闭体系中分析问题的综合预防论也无法挽救特殊预防的实践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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