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价值的定义非常复杂和广泛,至少有十几种之多。但是,价值一词通常是用在表征主客体关系的意义上。如日本学者牧口常三郎“明确地把价值定义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44],即价值用来表征为主体(人及由人所组成的团体)对客体(物)的需要和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以此引申出价值的两重意义:首先,就主体对客体的需要来说,体现了主体(人)进行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客体不仅是主体感知和反映的对象,还是主体实践和改造的对象,而这种实践和改造是满足人的需要,即体现了人的价值追求。主体对客体的需要体现了价值含义中人的主观性和目的性,这是价值关系的第一个层面。其次,就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来说,体现了客体(即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正面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讲,当事物对人们来说是有用的、有意义的,能满足人们的需求,我们通常就说这事物是有价值的,而当这个事物对人们来说是没有用的、没有意义,不能满足我们的需要,我们就说这个事物是没有价值的。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体现了价值含义中事物的客观性和目的性,这是价值关系的第二个层面。当这两个层面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就体现了完整的主客体之间需要与被需要、满足与被满足的互动关系,体现了价值完整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内涵。这两个层次的价值的含义其实是相互联系的,没有主体对客体的主观需要,就谈不上客体对主体这种需要的满足,而没有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仅仅主体对客体的需要也就失去了意义。
虽然并不否认前述价值双层次说,但是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往往对价值的两个层面的意义有侧重的使用,强调价值某个层面上的意义。它既被用来指称人们对事物按照自己的需要所进行的主观评价标准和观念,如道德标准等,即主观对客体的需要的内容,属于价值意义的第一个层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观;也被用来指称各种抽象的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事物概念,如安全、幸福、自由等等,属于价值意义的第二个层面,也就是价值体。所以,价值即是“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也是指“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45]
从以上两个层面的价值意义来看,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制度所要体现和保障的价值相对应就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用来指代通过刑罚所体现出来的某种主观评价标准和道义观念。也即刑罚作为一种载体,体现了人们对作为刑罚调整对象的事物所体现出来的主观要求和价值评判,这是一种具有主观性和目的性的人们需求和意念的体现,常体现为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比如禁止杀人的刑罚规定的价值,在这层意义上,也就意味着人们主观上对杀人所作出的负面评价。不杀别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用以满足人类生存和生活的观念需要,因此,对人们来说就是有价值的,也是一种善的道德要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那种认为刑罚需要符合某种社会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的观点称为行刑价值的观点。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并非任何的道义观念都能成为刑罚所体现和保障的价值观。刑罚制定的形式主体是国家,背后有国家所代表的全体人民,所以,刑罚体现的价值观或道义观不是随便个体或少数群体的价值观和道义观,而必须是通过国家的法定民主程序上升为国家立法意志的人民普遍认可的基本价值观和道义观。这种刑法背后的价值观念被西原春夫经典地称为“国民的欲求”,他的总结很好地体现了对刑法所持有的价值观念进行必要限定的逻辑:“刑法是由高度政治化、组织化的社会即国家制定的。因此,刑法是以要求制定刑法的人的欲求为基础的,但每个人的欲求有所不同,因而不能认为每个人的欲求都是平等的。在这里,无论如何要作一定程度的抽象化。也就是说,国家在制定刑法时,作为其直接基础的是‘当国民对不良行为的状况以及为此而制定刑法的意义普遍有了正确的认识时所抱有的欲求’。如果用一句话来说,就可以归纳成‘国民的欲求’这个概念”[46]。(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这种刑罚价值也用来表示刑罚所体现和保障的满足主体需要的抽象事物。刑罚所体现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事物并非具体的事物本身,而是抽象的事物,即客观的抽象价值体,比如安全、自由和利益等等。这些事物虽然以概念化的形式出现,却是在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能够为人们主观所感受和体会,而并非仅仅在于人们的主观意念之中。它们能够满足人们生存和生活的普遍主观需要,因而对人们来说是有价值的。比如刑法禁止杀人的规定,在这个价值意义上所体现的就是人们生命安全和生命权益的抽象价值体。生命安全和生命权益对个体来说是最重要的、最有价值的事物,满足了人们生存和生活的基本需要,因此,我们说刑法禁止杀人的规定就体现和保障了人们的生命安全和生命权益价值。同样,刑罚所体现和保障的价值事物并非所有的客观存在的价值事物,而是那些抽象的、对人们来说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价值实存,这同样是由国家通过法定的民主立法程序来予以确认和保障的。
从以上分析可知,作为刑罚所保障和实现的价值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刑罚所体现出来的主观价值观;一是刑罚所保障实现的客观价值体。这两个层面的含义并非隔离的,作为体现价值基本内涵的两个层面,二者具有密切的相互关系:首先,因为没有需要就没有对这种需要的满足,所以,刑罚所体现的人之需要(即价值观)是特定事物(价值体)满足这种需要的前提条件,即刑罚价值观为价值体提供了观念基础。也就是说,某个抽象事物之所以在法律上说它有价值、是能满足人们需求的价值体,需要建立在这个事物体现并满足人们特定需要的价值观之前提上。没有人们的特定需要,事物就谈不上满足需要的价值。所以说,刑罚保障的价值体一定是符合一定的价值观的。例如对自由和权利这种价值体的法律保障,其实体现了特定时代也就是近现代的法律理性价值观。其次,刑罚价值观也需要价值体来体现才有意义。如果只有价值观而没有价值体,也就是说,只有刑罚所确定的人的需要,但是,这种需要却不能为任何行刑制度所实现,那么,这种价值观就变成在法律上根本无法实现,使得体现这种价值观的刑罚规定没有意义。所以,价值观必须依靠价值体来实现。所以说,法律价值观和价值体之间具有紧密的不可分割的相互关系。
特殊预防下社区矫正的价值难题从根本上说,就在于社区矫正所应该尊重的那些通过刑罚制度来体现的价值观,如公平公正和权利保护理念在特殊预防实践的影响下,实际上并未实现。而之所以没有实现的原因就在于,行刑矫正过于强调特殊预防和教育矫治,只关注个别矫治效果,导致了其他行刑重要价值体如公正和权利都未能有效实现。当这些重要的价值体并未通过社区矫正加以体现和实现,就标志着社区矫正所保障的通过刑罚规定所体现的价值观落空,直接影响到了规范的价值目标,根本上动摇了法律的价值基石,造成了深层次的根本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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