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行刑来说,本来就存在着安全性的劣势:一方面在社区中服刑的犯罪人可以与社会全面和直接的接触;另一方面矫正的监管措施相对于监狱极度弱化,矫正对象享有极大的人身自由:诸如定期报到或外出批示制度等半开放式监管机制相对于监狱系统化、全隔离的严格监督制度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社区矫正在先天安全保障机能上相对于监禁处于不利地位,只能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对社会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犯罪人。然而,由于特殊预防的个别化处遇要求,社区矫正本就弱势的安全监管机能进一步在实践中存在重重保障困难,不仅增大了社会安全风险,也增强了社会整体对社区矫正的不信任感。
首先,个别化的入矫评估缺乏准确性而造成社会安全风险。确定是否进入社区矫正的标准主要是基于犯罪人是否具备对社会的再犯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的评估从特殊预防论的视角出发应该是非标准和个殊性的,只能依靠事先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由于特殊预防论影响下的早期评估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和指标规范,这种评估大多是风险评估工作者依靠经验调查和主观判断的评估过程的产物,这一过程受制于评估原理的不完善、评估工作者的潜在倾向、犯罪人的临场表现和社会政策取向等诸多制约因素,因此,其评估结论的不可靠性一直存在,许多存在潜在危害风险的犯罪人可能被视为允许社区矫正的对象而进入社区矫正范围,造成矫正中对社会安全的实际危险。[41]
其次,前述特殊预防所造成的矫正中监管的随意性造成即刻侵害社会危险。如前所述,矫正中的安全监管措施主要由矫正官来决定,虽然有一定的矫正对象风险评估机制可以相对确定犯罪人的风险程度,但针对具体风险程度采取什么样的监管措施以及如何采取这些措施就完全取决于矫正官的主观裁量。[42]在矫正官素质参差不齐和观点不一的情形下,矫正监管就难以实现普遍的有效性,对矫正对象缺失必要的监督措施,从而致使脱管漏管常常难以避免,导致对矫正中的再犯也就无法予以事先预防。矫正对象对社会的侵害危险相应增大,许多矫正对象在矫正中趁着监管漏洞而实施犯罪行为。(www.xing528.com)
最后,特殊预防论下的矫正结果评估也无法杜绝矫正后对社会的再犯危险。与入矫评估的个殊性相一致,特殊预防论认识下的出矫评估也具有非标准性和个别判断的问题,这就进一步导致了对矫正对象的结果评估同样存在准确性疑问。在评估工作者的经验判断缺乏有效监督和验证的情形下,难以避免放纵尚有一定危险性的矫正对象被提前解除矫正。而解除矫正后原有的矫正中安全监管措施,诸如定期报到、活动限制和行为抽查等都已不再实施,而仍具备再犯危险者就有再犯的极大可能性,对社会安全的威胁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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