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整体而言,明代中叶以来所出现的民间田产交易中的“找价”现象,是当时国家制订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当初,只是缘于个别地方官对卖产者的同情,默认了卖产者对买产者索取的经济补偿。当这种“找价”之风蔓延之时,地方官员也无可奈何。同时,由于“找价”者的要求能否满足直接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否,因此,在大部分时间里,虽然国家法没有明确的调整和规范,地方官仍更多从照顾民情或者说遵从民间习惯法的角度,对这种“找价”行为进行有限度的承认。从应天巡抚海瑞的“加叹杜绝,遂为定例”,到戴兆佳对加找一次的默许,所有这些行为,严格来说都是违反当时的国家制订法的。但是,由于国家法的滞后性,地方官员变通式地处置“找价”行为,也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认可。他们并未因照顾“找价”行为、助长“找价”恶风而受到朝廷的处分。
然而,随着“找价”现象的蔓延和纠纷的增多,最高统治者终于认识到,如果不对“找价”行为进行规范,便可能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进而危及江山社稷的安危。因此,在明末的崇祯八年(1635),朝廷即明确在税契制度改革的“官版契纸”上,专门印制了七项禁止性条款,其中的第六项即是关于“找价”的规定。该条款明确禁止税契后的“找价”行为,规定:“领有契纸,纳过税银者,不许卖主告增价值。”[18]
这纸禁止性条款的规定,并未能从根本上遏止住“找价”之风。相反,民间恰好抓住条款中的“领有契纸,纳过税银”的漏洞,借机进行私下交易,以偷逃契税,从而为“找价”行为埋下了伏笔。因此,在明末清初,“找价”行为愈演愈烈也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在国家法出现真空的情况下,许多地方官员为了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逐渐对“找价”这种民间习惯法进行变通式的处理,以消除买卖双方因“找价”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可控制的后果。天台知县戴兆佳就是这些地方官员中的典型代表。他在《劝谕买产人户速循天台旧例了根找绝以斩葛藤以清案牍事》的告示中,明确指出:“买卖田产,不许告找、告赎,此定例也。然律设大法,理顺人情,因地制宜,难以拘泥成法。”[19]根据天台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卖产可以“找价”一次以了断葛藤的地方法规。
正如杨国桢先生指出的那样,土地买卖的决定性环节在于“推收”。“推收”之后,买主对所买的土地才拥有合法的完整所有权,自东晋以来,“推收”都是在业主投税印契之时完成。金代以前,“推收”的时间未见有明文规定,应当是随时进行的,即所谓“典卖事产,随业推收”[20]。元代则明确规定是“依例投税,随时推收”[21]。到了明代,相关规定则发生了变化,变为在大造黄册之年,即每十年造册登记各户人丁户口事产时,“其事产、田塘、山地贸易者,一开除,一新收,过割其税粮”,“虽递年陆续过割,总合十年积算,应以上届黄册之数为今番旧管,其以后递年置买产地,不论已收、未收,总为新收”[22]。上引土地买卖契约的文字,基本上反映了这一法律规定。而土地活卖与绝卖的出现,恰恰是由黄册编造和土地买卖十年一过割的规定所导致的。
明朝把土地买卖投税过割与黄册攒造时间强行捆绑在一起,当然是为了控制户籍人口和赋税差役的流失,避免出现“产去税存”弊端的发生。但明初中央王朝力量强大,尚能有效控制这一局面。但明代中叶以后,随着统治阶级控制力的削弱,土地买卖交易实际发生的时间和投税过割时间的差异,不可避免地导致弊端的产生。土地买卖契约显示,当时处理土地买卖和投税过割脱节的办法是,规定土地成交到推收过割这段时间内,实际业主必须津贴粮差,而输纳则以卖主名义完成。这种变通的办法,虽然避免了税粮无着现象的发生,但它又使卖出的土地变为一种活业。也就是说,卖主在推收过割之前,完全可以借口“卖价不敷”要求增找加价,或借口“无从办纳钱粮”而要求加贴,或者由于经济条件转好而要求赎回。同样,买主在推收过割之前,也可以把土地转卖给第三者。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就使得实际发生过的土地买卖行为,蜕变成类似典当或抵押的行为。由此看来,徽州明清土地买卖中,卖者在立卖契的同时被买主要求再立一份“推单”以限制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便很容易理解了。明代中叶,江南地区出现愈演愈烈的找价行为,其实正是基于这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因为民间要求找价并不违背法律精神,所以买者用找价来要挟卖者过割税粮也便成为一种社会的常态现象。而这样做的结果是买者所不愿承担的,于是,卖者无限增找,买者极力抵制,“至再至三,形之词讼”,纠纷便由此产生。尽管明朝中央和地方政府一再重申找价行为的非法并采取措施进行打击,但部分地区仍因各种原因,对找价行为予以承认,从而导致找价行为的失控,如上海地区,明代“隆庆间,新郑当国,思甘心徐氏,凡卖过田产,准许回赎或加价,波及阖郡,刁沾成风,夜卧不得贴席”[23]。于是,加价绝卖、推收过割便成为弥补这一制度缺失的常见做法。嘉靖以后,土地买卖契约上出现的“永远卖契”“杜断卖契”和“卖断契”等,正是明清土地买卖契约的一种新的发展形式。而下文将要就找价问题所阐释的雍正八年和乾隆十八年关于找价定例的出台和完善,正好说明了土地活卖与绝卖现象的演变和发展轨迹。
在福建,由康熙十九年(1680)侯官县卖田尽价契可见,福建的民间找价继续作为一种乡规与俗例存在:
立尽价契陈起麟,系下洋墩住人,于康熙年间同兄起凤,将胡蜞垅并将军隔桥头田根二号,凭中卖与黄荣辉处,田价契载明白。讵荣辉将本田转卖与田中张处,得价银壹拾伍两。今特到张家尽出价银壹两,凑成壹拾陆两整。自尽之后,其田听凭张家掌业,其田限十年听麟起赎。如是无银,听张掌管,再不敢再尽之理。今欲有凭,立尽契付照。
康熙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立尽契人 陈起麟(押)
代字 苏七官(押)[24]
该纸尽价契给我们提供的启示是:(1)至少康熙十九年,侯官县土地买卖中要求找价是客观存在的合理行为;(2)在原买主将原买田转卖于第三者时,原卖田人可以向第三者即第二个买主要求找价,并在获得新买主同意的背景下,与新买主签订尽价契以获得找价且保留十年取赎的权利。
不仅在沿海的福建,就是在内陆的徽州山区休宁县首村,康熙三十至三十七年(1691—1698),一位池荡地的卖主竟然连续向买主索要了三次找价,方才将池荡地卖绝。现谨将该连续找价契的文字照录于下:
清康熙三十年休宁县首村郁炳光第一次找价契
立贴绝池荡文契郁炳光,有祖遗池荡一处,于康熙三十年间,凭中陈思泉等绝卖与江处管业,当得过价讫。今复央原中陈思泉等至江处,加贴绝银叁两正。自贴之后,永无异说。恐后无凭,立此贴绝池荡文契为照。
随契收足贴绝银叁两整。(押)
康熙三十年 月 日立贴绝池荡文契 郁炳光(押)
见 贴 陈思泉(押)
张有伟(押)
孙汇吉(押)
永远大吉[25]
清康熙三十年休宁县首村郁炳光第二次找价契
立绝卖二次加绝文契郁炳光,因先年契卖池荡一处,当得过价讫。又于康熙三十年得过加绝银讫。今复央原中陈思泉等至江处,加贴绝银贰两正。自加之后,再无不尽不绝,永无异说。恐后无凭,立此二次贴绝契为照。
随契收领贴绝银贰两整。(押)
康熙三十年 月 日立二次贴绝契 郁炳光(押)
见 贴 陈思泉(押)
张友伟(押)
永远大吉[26]
清康熙三十年休宁县首村郁炳光第三次找价契
立绝卖三次加绝池荡文契郁炳光,有祖遗池荡一处,于康熙三十年间,凭中陈思泉等绝卖与江处管业,当得过价讫。今复央原中陈思泉等至江处,加贴绝银壹两正。自贴绝之后,一卖三绝,尽情尽理,再无不尽不绝,永无异言。立此三贴绝文契为照。
随契收足贴绝银壹两整。(押)
康熙三十年 月 日立贴绝池荡文契 郁炳光(押)
见 贴 陈思泉(押)
张有伟(押)
孙汇吉(押)
永远大吉[27]
在康熙三十年(1691)短短的一年之内,郁炳光就对原出卖于江处的池荡地连续进行了三次找价,找价银合计达6两之多。过去我们仅知道福建、浙江、江南沿海和江西地区的找价比较激烈,殊不知僻处内陆山区的徽州找价更是频繁。尽管郁炳光在第一次找价文契中就写明“自贴之后,永无异说”,第二次找价文契中声明“自加之后,再无不尽不绝,永无异说”,但依然进行了第三次找价,才最后“一卖三绝,尽情尽理,再无不尽不绝”。这三次找价都有原中人陈思泉出面作为“见贴”人,这隐约告诉我们,“一卖三绝”已成为该地区约定俗成的民间“乡规”和“俗例”。尽管中央和地方官府此时并无任何显示找价合法化的信息,但郁炳光能够在一年之内找价三次,说明国家法、地方法规和民间俗例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对称。这也预示着国家法和地方政府,如不能及时对找价行为进行规范,找价行为有可能出现失控的局面。联想到前面我们引录的乾隆《安远县志》和乾隆《雩都县志》所记载的当地找价的乱象,这一推理应当说是成立的。而康熙年间任浙江天台县知县的戴兆佳显然开始了行动,他以“天台陋例,一正必有一找,又有了根方为卖绝,相沿成习”为理由,为消弭买者与卖者之间的找价冲突、缓和社会矛盾,向天台这一民间“陋俗”妥协,专门出示晓谕:“从前田产交关,凡有应找者,买主卖主请同原经秉公议处找价若干,立约交银,粘同找契具禀。本县批照用印存执,以斩葛藤。尔等速宜趁此清丈之时,了根找价,各领由单,各自立户,所谓一了百了,永无翻腾。倘经此番清找之后,敢有再起风波,定照违禁律治罪,决不姑容。”[28]戴兆佳以“律设大法,理顺人情,事贵因地制宜,难以拘泥成法”的名义,开了地方政府承认找价行为合法的先河。
事实上,找价现象蔓延和愈演愈烈的背后,有着极为复杂的社会原因和制度设置缺陷。土地持续性的上涨,导致原先以较低价格出卖土地的卖主心理失衡,希望找回现价与原卖土地价格的差额,即找“不敷”。不过,这只是问题的表面。那么,是什么因素造成了土地价格出卖时的低价呢?其中制度设计的缺陷显然更为重要。按照明代和清代前期十年一大造黄册的制度规定,土地、田宅买卖行为的产权合法转移,必须要在大造黄册之时交割。假如卖者甲在大造黄册的次年进行土地买卖,那么,买者乙则要到十年之后再次大造黄册之时,才能进行产权的交割。这样就势必会出现一个问题,那就是卖者急于出售,买者压低价格。对此,戴兆佳讲得很清楚,“至于找价一项,现奉抚宪通行饬令勒石,永禁催取,碑摹煌煌,功令炳若日星,曷敢违抗?但此一卖不容再赎,一价不许再找,乃据他处之契明价足者而言。若在天台,则有难以一例施行者。天台田土交关,有正必有找,有卖契而无捣根,不许推收过户,所以买卖时立契成交,买主故意留难短少价值,以存日后捣根地步。卖者急于求售,姑且忍气吞声,以为将来翻腾张本”。也就是说,在土地买卖之时,买者和卖者就已经开始了利益的博弈。买者乘人之危压低价格,卖者忍气吞声急于出手或故意留难短少价值,但到大造黄册之年,买者不给找价以捣根,卖者就不许买者推收过割。衅端一开,便很难收拾,本来卖主出价捣根,已属忍痛求安,“在买者坐拥膏腴,固志得而意满;在卖者剜肉无填,呕心无血,能不喁喁然向隅而泣乎?”但“一开断赎断找之门,无论价未足、根未捣而税未过之活产,皆纷纷抱牍前来,即卖经数十余年,捣找数番。入户办粮之绝产,亦投讼棍主维,驾虚渎控,希图朦混。讼端蠭起,案牍星繁”。戴兆佳不得不再出告示:“示后不计年月远近,如正契之外已有捣根票约而卖主掯不付税者,许买主速即赴禀,立押印收。若止有正契,果未经捣根者,亦许卖主请同原经公人与买主议明,遵循俗例,照依时值足价,呈验契券,印收完粮,以斩葛藤。敢有买主欺压乡愚,恃横掯勒,定按律照豪强吞并之罪罪之。倘本无可据可找,犹然平地风波,违例刁渎,一经审出真情,必然重责枷示,以儆奸顽,决不稍为宽假。”[29]制度设计的缺陷,使得戴兆佳之类的基层县官在完成国家编制黄册任务和违反国家法照顾民间乡规俗例两者之间,进行着艰难的抉择,显然承担着巨大的政治风险。这就是找价产生、蔓延和找价之风愈演愈烈的全部原因。
然而,不管怎样,包括天台等地在内的各地因地制宜所制订的这种找价地方法规,终究不能够遏止住日益蔓延的“找价”陋俗,告增、索取“找价”的案件仍陡然增多。因此,我们看到,随后在许多地方,“找价”行为都被作为“恶风陋俗”而遭到地方官员的禁止和打击。禁止和打击“找价”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将“找价”陋俗根除,相反还激化了社会矛盾,引发了买产者日益激烈的反抗。
在这一背景下,为了避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冲突,国家法终于开始向民间法妥协,以求寻找出国家法和民间法的某种整合方式,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康熙末年,找价行为依然没有得到朝廷的认可,但似乎有所松动。我们在康熙五十四年绩溪县梅里周先祖卖地官契中,发现了官版契纸印上了这样的条款:“凡有式纸纳过税粮者,毋许生端告找增价,违者重究。”[30]这条规定透露了一个重要信息,就是土地成交尚未纳过税粮者,可以告找增价。雍正八年(1730)户部终于在回复侍郎王朝恩的条奏中,由皇帝批准形成了补充《大清律》关于“典买田宅”条款的案例。自此之后,以例代律处置民间田产“找价”行为,终于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这条新增补的例规定: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倘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并典限未满而业主强赎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31]
雍正八年(1730)关于田宅交易中出现的“找价”行为的立法调整,对民间久已存在的“找价”和贴赎的范围、找贴次数、性质以及其他违犯此例的处罚,作了相对较为明确的规范。当然,这一条例规定,在符合“找价”条件的情况下,卖主可以凭中公估进行一次“找价”。事实上,民间“找价”行为早已超过了此次例所调整的范围。以江西为例,雩都县民温仪上于康熙三十七年(1698),将田租十六石六斗卖与钟桌仁为业,随后“找过价银八两五钱”。乾隆四年(1739),温仪上之妻李氏以“家里穷苦”为由,再次向买主索“找价”银一两二钱。乾隆五年(1740),李氏第三次以“年纪老了,没有养者”而向买主“找价”银十两。乾隆六年(1741),李氏“因病起,没有得吃”,第四次向买主索“找价”银二两。这样,温仪上及其妻子李氏在康熙三十七年(1698)卖过田产至乾隆六年(1741)四十三年的时间里,“前后共找价四次,俱立有契”[32]。由此可见,雍正八年(1730)规定的只许索找一次的“找价定例”,其实除了明确从法律上认可了“找价”行为的合法性以外,其他的规定早已滞后于民间“找价”行为的现状。
另外,雍正八年(1730)定例以后,一些地方还围绕定例制订了较为详细的实施细则,以便于地方官操作。乾隆五年(1740),浙江就发布了《严禁找贴恶俗》的告示,明确指出:
嗣后雍正八年定例以后所卖之产,契内注明回赎者,如未找过,不拘年限,准其回赎。如无力回赎愿卖者,准其找贴一次,另立绝契;已经找过者不准回赎,再找一次。如契内无回赎字样,亦无绝卖字样,俱不准回赎。除同日所立找契外,如未找过,许找贴一次;已经找过一次者,不准再找。其雍正八年以前所买之产,有回赎字样者,如未找过,依例听赎;如不愿赎,亦许量找一次;如有从未找过者,亦量找一次。[33]
乾隆十八年(1753)四月,刑部在议复原任浙江按察使同德关于“找价”问题的条奏并稍作修改后,正式将其作为《大清律》“典买田宅”条款的定例。该定例内容如下: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未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应重律治罪。[34]
这就是乾隆十八年(1753)清政府重新调整后的关于“找价”行为的定例。这一定例与雍正八年(1730)的定例相比,最大的变化就是明确规定了“找价”的年限,即三十年之内。根据这一定例,只要在乾隆十八年(1753)即定例规定颁布之前三十年内,即使是“典卖契不明之产”或“契无‘绝卖’字样者”,亦可以“照例分别找赎”。至于三十年之外,如果契内并未注明“绝卖”字样,也无“回赎”字样者,那么该产业只有以绝产论处,而无“找价”的权利。否则,即要被科以“不应重律治罪”了。
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颁布以后,全国各地的卖产“找价”行为完全合法化。至此,只要是符合清王朝定例规定的“找价”行为,地方官府全部予以认可。各地找契格式和内容也趋于相同,一些地方专门印制了找契契纸,供卖产人使用。
至于此后各地出现的买卖田宅等产业中不止一次的“找价”行为,不少地区也基本予以承认。我们在《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一书中,发现一纸道光二十九年(1849)十二月郑贻茂等卖房地契:自卖产之日起,历经道光三十年(1850)八月加契,咸丰元年(1851)五月再加契、十二月绝契、十二月装修据和咸丰二年(1852)二月叹契,共五次“找价”,其产权才完全与原卖主彻底脱离。而咸丰八年(1858)十月戴心如等卖房地契,更是历经了加契、绝契、叹契、升高起居据、借据和永远叹契等六个环节或者说六次找价,才使买主最终获得完整产权。[35]
关于雍正八年(1730)和乾隆十八年(1753)田宅和土地买卖中的找价合法化以后的找价契约,目前所见甚多,现仅举数例于下:
乾隆十九年闽清县赵大受卖田尽契
立尽契赵大受,有民田一号,坐产十二都官塘地方,于乾隆前年间卖与张恒盛处为业,其土名种数租石银两钱文俱载原契内明白。又因乏用,托中再向继善张恒盛处,三面言议,尽出田价钱三千文。其钱即日交足,其田听从张家管业收租。自尽之后,面约备银两钱文对期照原尽契面一起赎回。如不赎归回,照旧管业。今欲有凭,立尽契一纸为照。
乾隆十九年十二月 日 立尽契 赵大受(押)
中人 林汝大(押)[36]
乾隆三十八年南投县草屯镇陈蔡氏卖田洗绝增契
立洗绝增契妇陈蔡氏,先年有夫陈科有田出卖与陈碧端、朝兄弟,坐落土名茄荖圳北坵,数号段悉载原契。今因无银使用,请托原中见苦劝得业人陈碧端、朝备出增价员银拾壹大员,即日银契两交足讫。其田自增之后,氏子孙永远不敢复言再增等情。壹增千休,永断葛藤。此系二甘愿,两无逼勒。口恐无凭,立洗绝增契壹纸,付执为照。(www.xing528.com)
为中人 郑亢叔(花押)
知见人 陈寅老(押)
代笔人 何众明(押)
乾隆叁拾捌年拾壹月 日立洗绝增契 妇陈蔡氏(押)[37]
乾隆六十年安远县唐高魁找不敷赤契
亲立不敷契书人唐高魁,今因无钱使用,母子兄弟商议:即将先年卖出禾田在于徐迳新屋背大路下田乙丘,计租贰桶。丘角界至,正契载明,已得正价领讫。今思得乡例有不敷、加价、画字等项,再请原中相劝得业堂叔尚忠兄弟,再出办前项纹银叁两正。其银及契即日两交明白,不少分文,什实现银,并无货物准折。自今不敷之后,价足敷明,其田任凭买者永远管业,出卖者永断葛藤,永无生端异说。恐口无凭,亲立不敷一纸,日后为照。
叔婶古氏(押)
贵(押)
乾隆六十年 月 日亲立不敷契书人 高魁(押)
著(押)
在堂母 徐氏(押)
在场叔 翠柏(押)
兄 高仰(押)
见钱人 鸿泰(押)
说合中叔公 文寿(押)
依口代笔公 书亭(押)[38]
综言之,正是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通过不断地对田宅和土地买卖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和完善,明清两代统治者才最终解决了困扰他们的社会不安定局势,使得统治秩序得以维系。从明清时期田宅和土地等不动产买卖交易中有关“找价”的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订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到最后国家法向民间习惯法的妥协与让步,明清两代统治者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整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尤其是乡村基层社会的稳定,强化了自身的统治。中华帝国社会内部结构富于弹性的全部奥秘,似乎也可从中找到一些答案。
[1]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古代民间规约文献集成”(项目编号:14ZDB126)的阶段性成果。
[2](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6《告示·劝谕买产人户速循天台旧例了根找绝以斩葛藤以清案牍事》。
[3](清)钱泳:《履园丛话》卷4《水学救荒附·协济》。
[4]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0页。
[5]刑科题本:乾隆三十年十二月初二日管刑部事务刘统勋题。
[6](明)李绍文:《云间杂识》。
[7](明)范濂:《云间据目抄》卷2。
[8](明)谢肇淛:《五杂俎》卷2《地部二》。
[9]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2、30页。
[10]《崇祯七年闽清县陈六官卖田尽契》,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编:《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16页。
[11]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第20页。
[12]乾隆《雩都县志》卷5《民俗》。
[13]乾隆《安远县志》卷9《纪言志·文移三》。
[14]乾隆《雩都县志》卷5《民俗》。
[15](清)凌焘:《西江视臬纪事》卷3《条教·禁卖妻找价》。
[16](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6《告示·劝谕买产人户速循天台旧例了根找绝以斩葛藤以清案牍事》。
[17]乾隆《雩都县志》卷5《民俗》。
[18]《崇祯十二年歙县王文盛等卖山赤契》,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校:《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559页。
[19](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6《告示·劝谕买产人户速循天台旧例了根找绝以斩葛藤以清案牍事》。
[20](元)脱脱:《金史》卷46《食货志一·通检推排》。
[21]《元典章》卷9《户部卷五》。
[22](清)傅维麟:《明书》卷68《赋役志》。
[23](明)李绍文:《云间杂识》。
[24]《康熙十九年侯官县陈起麟卖田尽契》,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编:《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第216页。
[25]《清康熙三十年休宁县首村郁炳光第一次找价契》,原件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资料室。
[26]《清康熙三十年休宁县首村郁炳光第二次找价契》,原件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资料室。
[27]《清康熙三十年休宁县首村郁炳光第三次找价契》,原件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资料室。
[28](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6《告示·劝谕买产人户速循天台旧例了根找绝以斩葛藤以清案牍事》。
[29](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6《告示·严禁富户掯找掯赎刁民告找告赎事》。
[30]《康熙五十四年七月绩溪县梅里周光祖卖地官版契纸》,原件藏绩溪县梅里村。
[31]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三条例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36页。
[32]刑科题本:乾隆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来宝题。
[33]《成规拾遗》,转引自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第234—235页。
[34]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
[35]《郑贻茂等卖房地契》(道光二十九年十二月至咸丰二年二月),上海市档案馆编:《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40—46页;《戴心如等卖房地契》(咸丰六年十月至八年十一月),上海市档案馆编:《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第64—68页。
[36]《乾隆十九年闽清县赵大受卖田尽契》,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编:《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第241—242页。
[37]台湾逢甲大学历史与文物管理研究所“中部地区民间契约文书数位典藏”:http://dspace.lib.fcu.edu.tw/bitstream/2377/28366/1/LBA250188.jpg。
[38]原件藏江西省安远县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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