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理论共识,犯罪构成是指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而犯罪构成就是从众多犯罪行为中抽象出来的理论模型,定罪就是依据犯罪构成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过程。从形式上来看,定罪就是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对接于具体的事实,实现对事实的定性,但离开具体案件事实而对构成要件进行任何意义的解释都是“镜花水月”。在刑法规定的诸多罪名中,不是每个罪名都须生成指导性案例,比如《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概率是很低的,即使是从历年众多刑法文章中也从来就没有看到对此撰写的论文,刻意生产这类案例既不大可能也没有必要。相对而言,侵财性犯罪是常见犯罪,由此生成刑事指导性案例往往可以能够很快收到指导的效果。笔者从《刑事审判参考》中提取出两个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具体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有两层用意:一方面,借此清晰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反证对生成刑事指导性案例质量的要求。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1]大体看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从毁坏行为及行为人意志内容看,规范规定似乎很明确,不会产生什么歧义。但事实并非如此,本书摘取两个案例及裁判结论说明了这一点。
案例一为朱某勇故意毁坏财物案[2]:2002年4月到5月之间,因为与被害人夫妇有私怨,被告人朱某勇事先获悉被害人的账号和密码,侵入后者的股票交易账户,并使用被害人夫妇在股票账户里所持有的资金,以高进低出的方式买卖股票,其间朱某勇还篡改了账户密码。后朱某勇再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朱某勇被发现后,立即如实供认了全部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夫妇的经济损失。而该损失是根据股票成交平均价计算的,即先计算朱某勇首次作案时被害人账户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减去案发时账户内所存的股票与资金余额。法院认为:行为人故意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在他人股票账户采用高进低出的泄愤方式交易,最终造成他人巨大数额的财产损失,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www.xing528.com)
该案被判处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且被视为指导性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尽管有不同见解,但笔者认为此指导性案例的论证过程和理由基本上达到了“符合法律思维方式,维护法治精神,融社会性、规范性和正义性于一身的判决”[3]。法治社会,每个人都期待司法能作出“伟大的判决”,而判决的伟大之处在于其充分说理,让每个人都能听懂,因此,法治社会要求每一个裁判结论的成立都要建立在合乎逻辑的说理性基础之上。有些指导性案例如果抛开行政权威对裁判的无形支持,也很难说能够达到指导其他同类型案件的作用。但是,本案应该说是树立了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解释的重要参考。因此借助本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分析,厘清指导性案例在司法中的重要指导作用。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需要理解两个要素:故意、毁坏。无行为就无犯罪,首先就从行为——“毁坏”开始论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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