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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解读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不定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两方面解读。由此可见,形式侧面的罪刑法定可以限制司法权。笔者认为,前一种解读尽管看到行为与行为人间根源性关联,但由此展开刑法评价存在无限拉长犯罪过程和扩大犯罪圈的风险,偏离对犯罪本质的评价,甚者走向主观定罪的泥潭。

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解读

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不定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规定[28]略有不同。有关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地位一直存在两种看法:有人认为它最早来源于英国1215年《大宪章》;有人认为它最早是由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提出的。限于目前资料情况,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出处已无从考证,但是应当肯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现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它的提出基于相同的目标,即都是为了防止罪刑擅断、滥施刑罚,保障公民自由和维护社会基本秩序。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两方面解读。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刑法定的“传统内容”,也是其形式侧面的主要内容。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具体要求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29]。由此可见,形式侧面的罪刑法定可以限制司法权。但是,随着工具理性的推崇,迷信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本身的内在价值被弱化)寄希望于通过技术手段来将法律“雕刻”得精美无暇的思潮推动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大旗飘扬”,这不得不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误读。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层面的理解,西方学者存在这样一种理解:“在法的本质问题上,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理解为体现‘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在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上着重强调个人的利益应服从社会的需要,将维护保卫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在刑法的渊源问题上,强调刑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使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受刑罚处罚,只要行为不具有应有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得当作犯罪来处理。”[30]虽然这种理解克服了某些论者所谓“仅强调形式侧面难免恶法之治”[31]的担忧,但是却走向了与形式侧面相对立的另一个极端。其过于强调直觉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无疑动摇了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虚无主义得以张扬。事实上,关于罪刑法定主义实质侧面的理解,一般包括明确性[3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均匀、残酷的刑罚,这为对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层面的理解划定了一定的边界范围,同时也克服了形式侧面所遭遇的难题。然而,事实上,“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并非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完全否定,而是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以及框架内追求实质理性,因而是将更多的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具有处罚必要性或者合理性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33](www.xing528.com)

需要说明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包含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两个层面缺一不可。那种仅强调形式侧面而忽视实质侧面或者仅强调实质侧面而忽视形式侧面的理解都是片面、错误的理解。而且,同时强调上述两个侧面不仅能够限制司法权,也能对立法权形成一定制约。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之一是“罪之法定”,所谓“罪”有两种解读:其一,将人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视为过程,这个过程即行为是指造成危害结果或令法益处于现实危险的行为加上伴随其先后的表现,这明显是大行为的概念;其二,将犯罪行为狭义界定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刑事立法中它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抽象个罪,在刑事司法中它指法官根据刑法总则分则规定确认的具体个罪,而那些伴随其先后的行为只能有条件纳入影响罪量的因素。笔者认为,前一种解读尽管看到行为与行为人间根源性关联,但由此展开刑法评价存在无限拉长犯罪过程和扩大犯罪圈的风险,偏离对犯罪本质的评价,甚者走向主观定罪的泥潭。而后一定义基于刑法规定的罪状及犯罪构成,由于以构成要件作为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的标尺,它更能反映犯罪本质的特征,体现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理,因而更为可取。在这个意义上看,基于定罪需求生成的刑事指导性案例起到的是明确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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