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采用 “期内发生式” 或“期内索赔式”。期内发生式是以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承保基础,换言之,如果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该保险责任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需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此时保险人负责支付赔偿金,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现的时间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时间。以这种承保基础承保的业务须随时准备处理那些保单早已到期,但因为损失发现较晚而新报的索赔申请,也就是说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针对某项在10年或20年前发生的,且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还必须负责赔偿责任,也就导致了所谓的 “长尾巴责任风险”。期内索赔式是指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申请发生于保险存续期内,无论保险事故本身是否在保险存续期内发生,保险公司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期内索赔式以第三者提出索赔申请的时间作为承保基础。对于保险人来说,采用 “期内索赔式”的优势在于,他们可以对于保单到期后提出的索赔申请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避免 “长尾巴” 责任风险。
从国际保险行业看,采用期内索赔型责任保险单可以减少保险人承保大规模侵权的风险。以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索赔申请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这是期内索赔型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期内索赔型责任保险中,不需要考虑引发索赔申请的保险责任事故是在什么时间发生,只需要考虑索赔申请是否在保险保单的有效期内提出,如果满足上述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支付赔偿。这种承保方式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保单生效前发生的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可能也需要保险公司来承担。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保险人出于风险规避的目的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追溯日”,即明确自己不承担在追溯日以前发生的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针对新开展的保险业务,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日通常与保单生效日为同一天。但在续保业务中,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日为前一年保单的生效日。在此情况下,所有在前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并且在保险存续期内收到索赔申请的,保险人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追溯期一般控制在3年~5年。[7]例如,我国自主开发的环境责任保险保单均沿用了责任保险的 “追溯期”条款规定,如人保条款中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发生的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事故,并且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其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条款规定:“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样,平安财产保险的条款中也规定对保险期间或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给予保障。较短的追溯期的设定可以有力地控制我国保险公司在经营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初期的经营风险。大规模侵权责任风险属于新型风险,存在着不稳定性和变动的可能,使其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而保险公司也缺乏相关的保险业务经营技术,所以在现阶段,建议开发和设计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产品时使用发现条款和扩展报告期条款。例如,在目前开发的有关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产品里,人保和平安的产品都仅规定保险人对 “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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