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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补偿:优化资金保障措施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凌薇 版权反馈
【摘要】: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的国家在法律中都会规定除保险外的其他资金保障形式,如财务担保或保证、基金等形式,供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作出选择,为强制责任保险增加了一定的资金灵活性。美国、英国的超级基金,日本的公害损害补偿制度,印度的环境救济基金等都是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益补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环境基金相结合能极大地解决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问题,降低企业经营所面临的环境责任风险。

由于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坚持全部索赔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的国家在法律中都会规定除保险外的其他资金保障形式,如财务担保或保证、基金等形式,供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作出选择,为强制责任保险增加了一定的资金灵活性。

(一) 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

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在国际上应用的比较广泛,企业既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也可以通过政府或信用机构提供担保来履行法律义务。以环境污染为例,财务保证或担保主要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换存金制度主要是污染性危险企业,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如提存金制度 (或称寄存担保制度) 和企业互助基金制度 (或称公基金制度) 等。依照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提存金制度,指污染性危险企业在开工之前,依照有关法令向提存机关预先提存一定的保证金或担保金,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令按期提存一定金额,以备损害赔偿之用。对拒不履行提存金提存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上的强制措施,以形成强制履行提存义务的机制。如美国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 规定:“对具有特定环境风险的活动强制环境责任的经济证明,可以通过保险、担保、担保证券或自我保险的一种或者多种形式组合建立”。日本现行 《矿业法》 第197条第3款规定的寄存担保制度,要求以采矿为目的的矿业权所有人或租矿权所有人应当按照所采掘的数量,每年委托保管一定金额的国债,以担保其损害的赔偿。二是公积金制度,指由经营同样风险的企业,按照预先的约定交纳一定的金额,从而建立公积金。当其中某一企业因为环境侵权而被索赔时,先由该公积金支付赔偿,其后再对被索赔的企业进行逐步追偿,由其逐步将赔偿还给公积金。与提存制度相比,公积金制度强化了责任财产,谋求分散风险,使保险公司履行损害赔偿的能力得到了强化。但是,在这种场合下赔偿金的支付也要以特定事业者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在受害者的迅速救济这一点上仍然未必是完善的制度。

此外,财务保证或担保还包括由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提供财务上的保证或担保。如德国1991年 《环境责任法》 第19条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 “预防措施” (实际上是损害赔偿保障措施) 分别是由联邦或某个州承担责任免除义务或担保义务,以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由该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免除或担保义务。以上两种制度的最大好处在于既尽可能小地将企业的赔偿转嫁给他人,又不会使企业因为一时赔偿数额巨大而陷入破产境地,因而在工业发达国家得到了较为成功的运用。尤其是在日本。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共同协助的方式将大额赔偿转由污染者逐年赔偿的制度,其既保证了受害人及时地获得赔偿,不会受加害人当时经济条件的限制同时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转,不至于因损害赔偿而使企业陷入瘫痪。而且,该种制度也不会将损害赔偿过多地转嫁给社会,损害赔偿仍然尽量由污染者承担。但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仍然必须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而 “要谋求公害受害者的确实的救济的同时保证救济的迅速性就无论如何要与各个事业者的侵权责任分开,考虑建立一种只要能够认定损害是由事业活动和其他人的构成公害行为引起的,就可以立即支付给受害人一定金额的救济金的制度以特定的加害者的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单纯设立以确保损害赔偿金的履行为目的提存制度和公积金制度是不能解决问题的”。[21]

(二) 保险与基金相结合

印度的公共责任保险是保险与基金相结合的典型代表。其《公共责任保险法案》 规定:“在中央政府的批准下,下述的机构可以建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的基金,并保证足够对在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付。这一条款适用的机构包括:①中央政府;②各个州政府;③由中央政府或州政府拥有的或控制的企业;④地方管理机构”。可见,印度公共责任保险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美国、英国的超级基金,日本的公害损害补偿制度,印度的环境救济基金等都是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益补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环境基金相结合能极大地解决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问题,降低企业经营所面临的环境责任风险。

通过介绍国外主要国家的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救济中的运用,不难看出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救济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同时国外先进国家在大规模侵权救济中对责任保险制度的良好应用,也为我国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提供了借鉴和参考之处。比如美国的责任保险保费份额占到整个保险行业保费收入的40%,但这是建立在美国法律法规相当完善的基础之上,特别是民事法律法规。因此,将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我国的大规模侵权救济之中,无疑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健全提供了发展的契机,也为我国责任保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动力。

[1] 易阿丹:“日本的环境责任保险”,载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08年第2期,第22页。

[2] 许谨良:《保险产品创新》,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3] 粟榆、方晓梅、沈斌:《责任保险》,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2页。

[4] Jefrfey.W.Stempel,"Assessing the Coverage Damage:Asbestos Liability and Insurance after Three Decades of Dispute",Connecticut Insurance Law ourna,2005/2006,p.349.

[5] 杨立新:“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亚洲和俄罗斯法比较研究”,载 《求是学刊》 2014年第2期,第84页。

[6] 叶正明:“简析德国药品法”,载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9年第6期,第23页。

[7] [德] 曼雷德·沃尔夫:《物权法》 (第18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

[8] 张新宝:“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载 《外国法译评》 1994年第1期,第82页。(https://www.xing528.com)

[9] F.H.Lawson,B.S Markesinis,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kna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the Civi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31.

[10] 张新宝:“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载 《外国法译评》 1994年第1期,第81页。

[11] 高敏:“美国环境侵权诉讼”,载 《世界环境》 2002年第6期,第17页。

[12] 杨姝影、罗朝辉、肖翠翠:《绿色信贷与环境责任保险》,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0页。

[13] 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载 《现代法学》 2007年第l期,第91页。

[14] 曲格平:《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版,第317页。

[15]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页。

[16] 王晓丽:“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兼论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载 《法学论坛》 2005年第5期,第113页。

[17] 安树民、曹静:“试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载 《中国环境管理》 2000年第3期,第17页。

[18] 梅礼:“责任保险的可持续发展远景———澳大利亚与美国责任体制的演变”,载 《前景和挑战———中国责任险发展》 2005年第5期,第12页。

[19] 袁卫等主编:《中国保险监管与精算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20] 国际寿险管理协会:《人寿、健康保险的市场经营》,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21] [日] 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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