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无过失责任的实践
随着工业社会的历史迈进,发生在交通、环境、产品和医疗等领域的种种灾难,以反复、频繁、严重、巨大为特点,超越了工业革命前的零星、简单和个人化。众多的受害者以及严重的事故后果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加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从而大大促进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急剧变化,民事责任制度不断向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无过失责任在许多领域取代了原有的对侵权赔偿起限制作用的过失责任制度,免除了受害人为过错举证的沉重负担,放松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从而减少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障碍。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西方发达国家在适用侵权归责时将无过失责任加以规定,以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有些国家是以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些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此种责任。以德国为例,通常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规定无过失责任原则,最早者如1838年 《普鲁士铁路法》 规定的铁路事故责任。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的反应停事件[6]对德国政府造成了很大冲击,促使德国于1976年制定了 《药物伤害法》,该法规定生产有缺陷的药物的生产者对此应承担严格责任。这也是欧洲最早的一部关于药品责任的专门立法。德国 《民法典》 第906条也规定了赔偿请求权不以过错为前提。[7]最近的重要立法是1990年施行的 《商品责任法》 及 《环境责任法》。美国的 《有毒物质控制法》 《清洁空气法》 《清洁水法》[8]规定了无过失责任适用的情形,大多数州在产品责任适用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消费者发生了损害就说明产品是有缺陷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就要负责赔偿,而且不能引用销售合同下的免责条款。日本在治理环境公害时,在1958年的 《水洗煤炭业法》、1961年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1972年修订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水质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规范中都先后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的无过失责任。
但是,无过失责任的发展也势必会引起侵权诉讼和损害赔偿金的激增,容易使加害人对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估计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而当受害人在加害人不能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损害赔偿利益则无法通过民事责任得以实现,责任人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和受害人权利保障的紧迫性促使人们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无过错赔偿责任都涉及巨额的赔偿费用,而这将导致 “企业责任忧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范围,规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无过失责任范围的扩大势必会增加企业等经营主体的运营成本,而促使企业寻求分散风险的手段,从而可以促进责任保险的增长。
以填补损害和分散风险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能够迎合民事责任制度急剧变化而出现的分散损失的社会需求。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对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既保证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的赔偿,又可减轻致害方的经济负担。责任保险的存在给侵权责任的链条增加了一点 “额外的张力”,[9]能让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加害人财力有限的情形下获得相对可靠的财产保障。现今,法官越来越积极地看待责任保险的作用,把它作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他们对保险单进行扩大解释,以使事故损失能在承保范围之内。在很多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审判中,责任保险的有无直接关系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法官们有一种这样的倾向,即致害人有责任保险,就会要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且,要求保险人只要在保险金额内,就要为已确立的被保险人的责任支付赔偿,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有偿付能力。因此,责任保险可以使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倍增。
(二) 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推动(www.xing528.com)
尽管许多国家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然而,仅有无过错责任原则仍有不足,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在过错的证明方面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丝毫未减。而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由于其具有突发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缓释性等特点,其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又由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产生和损害事实的发生可能涉及高深的科技知识,如在石棉事件中,石棉是一种被广泛应用于建材防火板的硅酸盐类矿物纤维,由于石棉本身无毒害,所以当它作为一个产品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时,并没有受到保险公司的特别关注。而时至20世纪60年代,有许多建筑工人开始出现了各种肺部不适的症状,甚至因此死亡,这使得这些建筑工人开始认为他们的疾病与他们的工作经历有关,直至追究到接触甚多的石棉。在经过细致调查与科学研究后,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石棉的危害来自于它的纤维,当这些纤维被吸入人体内,就会附着并沉淀在肺部,造成肺部疾病,这些肺部疾病往往会有很长的潜伏期 (15年~40年)。要证明石棉与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非普通方法所能确定,往往需要受害人具备专门的科学乃至医学知识、技术能力,即使受害人有一定的科研能力,也未必能弄清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
倘若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仍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势必使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而无法实现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很容易堵塞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对受害人的救济极为不利,且有失公平。因此,应当采用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以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于是,一些国家在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开始突破传统因果关系证明的限制,寻求新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在此情况下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运而生。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大规模侵权损害的特殊性,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要求原告证明损害100%是由被告的有害物引起的,原告只需证明损害可能是由被告的有害物引起的,且这种可能性大于50%即足矣。如果法官、陪审团认为这种可能性大于50%,原告则胜诉;相反,如果这种可能性被认为小于50%,原告则得不到赔偿。[10]这种优势证据规则在实践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但对受害人的优惠是有限的。事实自证理论又被称作不言自明理论,这一理论主张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原告只需证明三方面即可推定被告应承担责任:①如被告没有过失则损害一般不会发生;②损害的发生是由被告控制的工具或媒介引起的;③损害的发生没有原告的参与或者非出于其自愿行为。从程序法上来看,原告即使无法证明被告造成其损害的全部事实,但只要证明了造成损害的大部分事实,其余的事实可以根据经验规则来推定全部事实存在,被告如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来反驳推论,那么,法院即可认定推论成立。该原则在不少案件的判决中得到体现,并为一些州的立法所确认。在1970年的加利福尼亚渔业和娱乐部诉波利茅斯号案中,联邦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就适用了这一原则。[11]该规则虽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但却大大减轻了其负担。
日本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是将美国的优势证据规则和事实自证理论合二为一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说,该说着重于在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分配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指在特定的场合,可以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认定因果关系。[12]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在赔偿请求人处于弱势,无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情况下,只要其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规则仅适用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按此学说,在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无须采用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因果关系的推定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增加了致害人的负担和风险,刺激了责任保险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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