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将有利于公众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可以刺激责任保险的需求。从西方发达国家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来看,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变迁,逐步引发了符合时代发展和市场需求的责任保险产品的不断变更、创新,以下以典型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适用的领域来对比加以说明。
(一) 环境责任领域
为解决企业在发展经济过程中造成的大规模环境破坏,美国国会积极立法,制定了 《1990年污染防治法》,该法要求企业减少废弃物排放,降低自然资源的消耗。美国1992年颁布了《环境责任经济联盟原则》,该原则包含10项内容:保护生态环境、可持续使用自然资源、减少和处理废物、节能、降低风险、安全的产品和服务、环境恢复、通知公众、管理部门的承诺、审查和报告。除此之外,美国还制订了一系列的公害防治法,包括1972年的 《水污染控制法》 《清洁空气法》 《资源保护和赔偿法》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 《油污法案》 等。同时与企业环境责任立法相配套的制度也相当多,如企业绿色采购制度、企业环境会计制度、企业标准化制度、企业绿色标志和包装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对规范和激励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均起了很大的作用。
德国是最早通过循环经济立法并强化企业环境责任的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政府开始意识到废弃物堆放对环境所造成的污染,70年代以后,西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定,如1972年的 《废物处理法》、1974年的 《控制大气排放法》、1976年的 《控制水污染排放法》 等。1996年,德国制定并实施了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的 《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目的是把封闭型物质循环经济思想推广到生产链的所有环节,该法明确了生产者的最主要责任是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负责。在 《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 中,则以强制保险作为公害责任保险的一般性原则。总的来说,德国的环境保护可能比在其他任何国家都受到关注,其严格的立法、执法和高科技的投入使得环境法制体系达到了比较完善的程度。德国相关立法不仅规定了技术、质量要求,还设立了专门的检查和监督机构。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法国先是出台了一系列名目众多的法律法规,体系散乱而繁杂,各种相关规定不易查找,这加大了政府的执法难度。为了使环境保护法的体系趋于合理,使之符合当代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法国从1990年代初开始编撰法国历史上第一部 《环境法典》。《环境法典》于1998年5月27日颁布,它融合了之前所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构筑了法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环境法典》 确立了环境法的一些主要原则,包括预防原则、谨慎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情报公开原则、公民参与原则等。可以说,法国的环境法典包罗万象,是世界上综合性最强的环境法。
日本在环境公害污染的影响下,特别重视环境立法工作,强调依法治理环境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先后出台了《公害对策基本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噪音规制法》 《水质污染防治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 《自然环境保全法》 《环境基本法》 《废弃物处理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 《循环经济基本法》 等一系列环保法律,为环境治理打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日本政府虽然没有专门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立法,但是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在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之中都有体现。[1]日本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除了上述完善的立法外,还确立了相关的制度,如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等,这一系列制度为日本摆脱严重的环境污染、改变其环境公害大国的形象起了重要作用。
(二) 产品责任领域
近几十年来,产品责任保险发展迅速,保险费成倍增加,产品责任发生频率高居高不下,造成的损害后果异常严重。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等国,至今已有90余年的发展历史。但是产品责任保险真正获得发展,却是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大规模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美国通过立法确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绝对责任之后,由于厂商所承担的责任加大,为转嫁责任,各大厂商纷纷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从而促进了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时至今日,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已从简单的日常生活用品,扩大到船舶、成套设备、钻井船、核电站、卫星等。近年来产品责任诉讼案件数以每年30%的比例递增,平均每年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高达14万件。[2]美国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既有司法判例累积的习惯法又有成文法,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美国是世界上产品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1972年通过了 《消费品安全法》,该法要求对可能造成严重伤害的消费品制定安全标准,并增加了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美国的大多数州对于产品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用户和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就要负责赔偿,并且不能引用销售合同下的免责条款;同时规定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起诉产品的制造商也可以起诉零售商或其他有关方。因此,美国的制造商在没有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或其他相关保险的情况下,是绝对不敢把自己的产品投放到市场上去的。另外由于产品的缺陷也包括指示上的缺陷,制造商们为了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赔偿案件发生,通常都把产品的使用说明详细地印在外包装上或附上详尽的使用说明书。也正因为如此,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出口到美国也必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1965年美国法学会出版了 《侵权法重述》 (第3版),其中的第402条A款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被美国大多数州的产品责任法所采纳。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了 《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自愿采用。[3](www.xing528.com)
作为商事契约法的一部分,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内还包括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并将联邦立法排除在外,分别由各州来制定。总的来说,将惩罚性赔偿与无过失责任结合起来互为补充成为各州的立法模式,从而可以促使企业在食品的生产与销售过程中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诉讼程序中美国法律对消费者集体诉讼权加以规定,只要一人诉讼,所有同类的受害者都享受同等的收益。这将会导致,倘若美国食品企业一经审判承担过失责任,将会承担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天价的赔偿额将会增加企业破产的风险。在如此高额的风险成本面前,为了转嫁风险,美国的食品企业只能去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美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保险相比,所占比率是非常高的。高投保率促进了保险业发展的同时,也增加了保险业经营的风险,高额的赔偿导致保险公司自身陷入偿付的困境,从而使得保险公司不愿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而如此做法又导致企业投保无门,使保险业陷入危机。在这次危机中,人们对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大规模侵权领域的责任保险,不再着眼于险种的设计,而是致力于对责任保险效率、动态的定价以及长尾效应的制约措施等的思考和讨论,为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更加高效的发展路径。[4]
在欧洲,随着产品责任问题的大量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开始研究产品责任问题,并着手制定了一系列产品责任法律规范,其中以1985年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的立法成果最为显著。欧共体各成员国均按照指令的要求,先后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或消费者保护法,实行严格产品责任制。此外,非欧共体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日本等也深受该指令影响,纷纷制定了各自的产品责任法。
日本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更突出了政府的监管与控制。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由政府对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的责任进行追究。1995年日本颁布了 《新造物责任法》,对产品责任规定了严格产品责任原则,为了防范企业面临的责任风险,食品企业纷纷投保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5]但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的保险公司面临的赔偿责任的承担远没有那么重,这与其承保的方式采用自愿的原则是分不开的,同时,日本食品法律中也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所以在食品安全方面,政府承担了大部分的监管责任,强调了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负之责。
(三) 雇主责任领域
在西方经济发达的国家,当雇主雇佣劳工时,需要承担数种责任,其中代价最高的是按照劳工赔偿法或雇主责任法对雇员因工作而遭受的伤亡和疾病需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雇主大多是通过参加劳工赔偿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来遵守这一法律规定的。英国的雇主责任保险是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下,由政府强制实施的一个险种,英国关于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很全面。除《1969年雇主责任 (强制保险) 法》 外,还有 《1971年雇主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 及豁免条例、《1974年雇主责任 (强制保险) 修正条例》 以及 《1975年雇主责任条例》。这些法则对承保条件、雇主、雇员的范围、赔偿限额等因素都作了详细的规定,通过强制经营者投保商业雇主责任保险,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如今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利用强制雇主责任保险帮助政府解决了安全事故发生后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也使投保雇主能够转嫁安全事故中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与压力,以便事故后迅速恢复生产,同时也使雇员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完备的法律、法规是促进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前提与保障,从发达国家有关企业环境保护、产品生产责任等立法现状中我们看到,企业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完善并不是简单地从环境、产品等法律制度本身进行规定,而是涉及多种制度的综合性规定。各国分别从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会计法、诉讼法以及保险法等方面加重了企业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过多企业责任负担使其所承受的责任风险也随之加重,从而使企业减轻风险的保险产品市场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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