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是为加强侵权行为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通过责任保险、公共补偿等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此种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侵权人自我负担。这既能及时、充分的救济受害人,维持社会稳定,又可以避免加害人因负担过重而破产,保护经济发展。要引导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得到合乎正义的解决,就要求充分考虑到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修正传统的侵权行为过失责任理论,否则若还以主观过错来评判责任的承担问题,则会使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目前在英国、美国、日本、瑞士、荷兰等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社会安全体制 (社会化制度表现之一)。如新西兰在1972年颁布了 《意外事故补偿法》,该法规定在新西兰境内的任何人,无论因交通事故,瑕疵产品致损、医疗事故或其他事故遭受损害,无须向法院起诉。受此启发,日本的加藤雅信也指出可以完全废止侵权行为法,以社会保障性救济制度代替侵权损害赔偿,这一观点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轰动。[15]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目的在于透过过失责任概念的扩大,借由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及责任保险的设计,将损失分担于社会大众的方式,而为相互的救助,以健全社会安全制度,减轻被害人遭遇的不幸与损害,补足社会保险的不足,进而达到确保人民生活上的经济安全,亦即对个人而言,不管现在或将来均较能确定的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与欲望的心理的状态,从而可以获取安全的感觉。但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并非单纯由过失责任一跃而发展为无过失责任,而是经历了从客观过失理论到过失推定再发展到无过失责任的确立这一演变过程。无论是客观过失理论还是过失推定理论,都是通过对过失概念的重新诠释和调整,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和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它们实质上属于 “过失责任本身的社会化”。过失责任本身的社会化,最终导致了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达到的对受害者补偿的目的,使被害救济更加容易,维护了公平正义之理念。
工业革命以来,虽然改善了人类的生活品质,相对的机械化及科技化所隐藏的意外灾害风险,往往是突发、巨大而无法预期的,即使是企业主或危险设备持有人已经尽了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就侵权行为责任过失规则基础而言,往往让经济弱势的受害人独自承受损失,加重受害人经济的弱势;相同的,如果让加害的企业主或危险设备持有人自己承受下来,则危及企业永续经营的能力,徒生社会问题。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的个人自由主义最容易引起权利的滥用,影响社会共同生活的利益。而社会本位思想和损害公平分担理念要求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经济上损失造成的不利益,将损害发生之不利一方转嫁至社会大众共同承受。损害填补目的较易达成,不至于使个人或其家属独立负担损害,导致对其生计产生重大影响,亦不会造成企业的生存危机。(www.xing528.com)
面对现代危险活动发生的快速、高度专业及损害的普遍及巨大,对赔偿权利人而言,负举证责任以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将是沉重而难达成的负荷,故常有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获得赔偿。为减轻及缓和举证责任对赔偿权利人所造成的负担,使其迅速、有效地获得损害填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社会化实有必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对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不问其故意或过失,都须负相当之补偿责任,并且透过责任的分散、危险的社会化等方式,使加害人不致承担过重的补偿责任,且受害人亦能受到的合理迅速的损害填补,如此方能使加害人及被害人双方的法律地位获致公平。强调不论加害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与否,其侵权行为所生的客观上的损害均可获得补偿。如此纯粹以客观事实作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完全符合被害人的信赖保护原则。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是在大规模侵权渐具社会性、司法救济不足和国家赔偿范围有限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对司法救济和国家赔偿救济不能的部分,由侵权人之外的社会特定组织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是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将集中在侵权企业身上的巨额赔偿责任分散到众多投保人身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因现阶段无法解决的损害赔偿问题而陷入破产倒闭的境地,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同时,该制度还可以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赔偿,不至于因为侵权导致的损害而使正常生活受到极大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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