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利益牵涉面广、当事人范围不确定
大规模侵权纠纷反映的是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之后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泛的利益关系亟需调整的迫切。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此类利益关系中既包括受害者因大规模侵权而生的多重利益,也包括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其次,大规模侵权事件,其影响范围通常并不只包括直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提出的权利主张,它还包括由于既有的严格程序局限而不能提供保护但却极具保护价值的其他相关利益。特别是由于大规模侵权的公共产品属性所决定的属于不特定社会大众乃至于后代人的扩散性利益,也同样需要法律的维护。多元化的利益关系必然带来利益衡量上的难题。它使司法者面临法律天平操作中的权重衡量变得复杂而棘手,同时也使引领法官法律信仰的正义女神呈现出普洛秀斯的善变之脸,这种信仰困惑无疑是最痛苦的煎熬。人们也认识到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的缺陷已经越来越明显。所以,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事故中,对于当事人的确定往往因为事故发生的连续性、不定期性等特点,致使当事人的确定比较困难。
(二) 因果关系复杂,证据搜集难度大
大规模侵权中的侵权事实非常复杂,欲寻求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锁链十分困难,而且很多情况下大规模侵权的被害人对于侵害事实缺乏体会,以至于对侵害行为何时存在,加害者是谁等问题难以确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其结果难免阻却救济之实现。大规模侵权侵害因果关系所呈现的发散和多维状态使得传统诉讼制度所设计的因果关系线型逻辑难以有效适用:一方面,由于时过境迁导致证据难以搜集;另一方面,也因为决定此类因果关系的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条件难以重复再现而使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判断存在困难,因而举证压力相当大。
(三) 隐性矛盾多,容易激化成严重的社会冲突(www.xing528.com)
大规模侵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众多的人数意味着客观的诉讼利益多元化和主观的诉讼请求多样化,这些都是纠纷顺利解决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难题。一方面,众多的利益意味着法官难以权衡轻重、作出有效的取舍;另一方面,一个诉讼是不可能满足全部多样化的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法院必将面临较大的说服工作的压力,否则即便作出裁决也无法息讼宁人。此外,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多数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受害人都处于社会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地位,群体性事件如果处理不当,极容易导致人们对社会公正的怀疑而群情激愤。这种不满情绪—旦出现,则可能诱发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抗议活动,甚至激化社会矛盾与冲突,引起更为严重的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这势必会阻碍经济发展,影响社会和谐。在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司法机关在处理大规模侵权纠纷时常常会被迫采取—些非常措施以纠正某些当事人过激的行为。
此外,大规模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地域往往横跨多个省份;大规模侵权的主体,也可表现为多个同类性的生产企业,致害企业的地域跨度也可能很大。根据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特别是根据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的原则,较难确定其管辖法院;而且即便确定了管辖法院,受害人在 “集体诉讼” “共同诉讼” 上,还存在着法条适用 (民事诉讼法至今并无相应的明确规定) 和司法活动实现上的障碍 (有些受害人因为经济条件、行动能力等障碍而无法提起诉讼或应诉)。而案件的审理也不可能直接由最高法院来进行初审,因为这样不仅费时、费力且审理的最高法院也不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法院,而且,根据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审级的规定,若当事人不服审判的话也没有了上诉的机会,无法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同时,大规模侵权案件还可能存在实际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的区分,在适格当事人的确定、共同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上,以及赔偿额度以哪一个城市消费水平为赔偿标准等方面,均可能存在法条适用的难度,使法院对案件的裁决存在诸多障碍。
另外,大规模侵权诉讼因为损害面广、损害赔偿额度大,容易引起企业破产。但破产后应遵照怎样的顺序来赔偿受害群体的损失,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按照一般债权来处理,那么受害群体几乎就得不到赔偿。即便胜诉,执行难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受理和审理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积极性。法院判决受害者赢时,如果加害企业无力赔偿,最终就有可能让法院背上包袱:当事人会三番五次地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没有赔偿能力,根本赔不起,而赔不起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法院的判决,受害人仍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其应当得到的经济补偿,其结果就是使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影响司法的权威。而且极易引起受害者们的不满,甚至引发社会事端。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为大规模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程序上的保证,所以一些大规模侵权产生后,都存在久拖不决的现象,诉讼成本高、诉讼资源不能合理利用,呈现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程序存在不可逾越的籓篱。
综上所述,传统侵权法的救济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大规模侵权救济的需求,而新型模式中的专项救济基金模式又囿于资金来源、管理运作、制度成本和个人难以参与等先天不足而难以担当主导的重任。唯有责任保险制度,既具有经济效益的合理性又符合现代社会均衡各方利益和社会正义的理念。大规模侵权中,由于加害人赔付能力一般存在不足,故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具有现实性。责任保险作为有效的风险保障工具,在侵权事故发生时,部分程度上代侵权加害人 (被保险人) 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损失补偿,避免了因侵权加害人自身财务困难而无法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稳定。[6]据资料显示,美国1960年因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责任保险占据了36.5%份额,位居各类救济模式的首位。[7]对于我国而言,大规模侵权救济的理想模式正是这种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立体型模式。投保人可以通过定价等机制将较为微小的保险成本分散,降低大规模事故的潜在成本支出 (保险公司承保后,会要求投保人积极履行风险防范义务并加强监督),降低处理成本支出 (诉讼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巨大)。相比专项基金需要重新建构一套制度以及资金来源等问题而言,责任保险基于现有较为完善的商业保险制度,其制度成本显然较低,更具有合理性和执行的便利性。此外,责任保险既对受害人加以有力保护,对加害人也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治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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