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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事救济与大规模侵权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目前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主要采用传统的民事救济。大规模侵权的民事救济是指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直接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排除侵害或赔偿损失的行为或措施。因此,在大量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的今天,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救济带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并不能有效解决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问题。

传统民事救济与大规模侵权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是西方的古老法谚,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要求权利的设定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民法学教授江平曾说:“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 大规模侵权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传统民事救济是建立在侵权人确定和责任个别化、具体化的基础之上的。[1]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 《环境保护法》 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此外,《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法律也有相同的规定。可见,目前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主要采用传统的民事救济。

大规模侵权的民事救济是指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直接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排除侵害或赔偿损失的行为或措施。在传统侵权法中,对大规模侵权主要依靠侵权法救济,该模式属个体救济模式,损害赔偿问题是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个人问题,侵权责任的承担固守的是罗马法 “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责任由侵权者个人承担” 的古训。也就是依靠加害人个人力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并不及于社会。从法理上说,侵权法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大规模侵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需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法救济的后果是让加害人独自承担责任,这正符合社会传统的基本正义观念,即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也体现了侵权法的惩戒功能。

如上文所述,大规模侵权事故具有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广,需要赔偿的金额大。如2001年3月15日巴西的世界上最大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爆炸,经济损失达10亿美元以上;再如印度1984年发生震惊世界的摩帕尔毒气泄露事件,造成3000人死亡,12 500人受伤。对如此众多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之巨,大大超出了企业的负担能力。根据 “谁侵权,谁承担”的传统理论,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尤其是在环境侵权事故中,特别是一些公害事件,如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中,引起大气污染的原因是由250万辆汽车排放的尾气造成,致害人无法确定;发生在西班牙的有毒食用油案件中,廉价的食用油中被混入有毒物质,造成数百人患上不治之症甚至死亡。只要未标明产地的食用油被投放到市场,或者消费者无法提供卖方信息,受害人就会陷入举证困难,因为其无法证明哪家生产企业无所顾忌地生产有毒食用油的行为,需要对消费者的致命性身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如按传统侵权理论,受害者无法得到救济。因为在传统侵权法中,传统的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的典型特征是原告要想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被告有过错。若想要证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往往牵涉复杂的科技知识与高深的科学技术,且常超出人类社会生活现有知识经验的范围,损害结果的调查和确定可能需要经年累月的时间,而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取得赔偿。生产有毒食用油的行为,需要对消费者的致命性身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也认为从总体上看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仍然是大规模侵权中的一个难题。[2]即使大规模侵权受损害的范围、数额得以确定,现代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决定了大规模侵权者对实际造成损失补偿的有限性,这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也极为不利。造成严重大规模损害的公司,无力赔偿给公众造成的实际损失,民事赔偿中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此情形下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显得无能为力,也使大规模侵权者的经济效益与其大规模责任之间的矛盾无法协调。(www.xing528.com)

在大规模侵权事故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全面保障大规模侵权受损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只对大规模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并不是对所有的损害都进行赔偿。间接的或潜在的损失是否赔偿,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在环境污染、食品或药品损害中,除了表现为直接的人体健康或财物损害外,往往还会造成间接的、潜在的或长期的、不能即时表现出来环境或人体的损害。这种损害既难以估量,又无法准确预测或推算,并要在很多年以后才能显现出来。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只对直接损害赔偿,而对因大规模侵权而造成的间接的、潜在的、远期的影响就得不到赔偿,这不但损害了受损人的人身合法权益,而且使致害者逃避了其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典型代表如美国的DES案件中,由于同一时期有多家药厂生产DES这种药物,又因其损害潜伏期长,损害后果需要在受害者后代身上才显现,年代的久远致使受害人无法确定究竟是服用哪一家药厂的缺陷药品导致损害,且因果关系的判定还涉及医药领域相关专业知识,使得受害人的举证在经济上和技术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侵权造成的损害不能及时发现。如果适用传统侵权法,将无法实现有效救济。

因此,在大量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的今天,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救济带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确立,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已经扩张,但是,单靠侵权责任理论自身的扩张与变异,势必加重企业和技术发明者、使用者的负担,并且把在很远的将来才发现的侵权责任加诸当时的技术发明者和使用者,不仅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创新和推广,而且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理念。并不能有效解决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问题。为保障受害人的合理权益,寻求民事救济之外的救济已成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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