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侵权行为法内含赔偿机制和预防机制。赔偿机制主要通过责任个人化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实现矫正正义。预防机制则通过对加害人施以经济上的不利益以及侵权行为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使加害人出于违法成本的考虑而不敢轻易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是赔偿机制和预防机制的统一体,在发挥赔偿功能的同时,也实现了预防目的。而且,在这两种功能中,赔偿功能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是,随着20世纪工伤事故、危险活动、环境事故等特殊侵权行为的出现,各种事故补偿计划和责任保险制度随之成立,尤其是西方福利国家从 “摇篮到坟墓” 的全面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使传统侵权行为法作用的领域逐渐被侵蚀、范围不断萎缩。伴随着约翰·弗莱米教授 “侵权行为法还有未来吗?” 的质疑,侵权行为法 “面临危机” “正处于十字路口” 的惊呼之声不绝于耳。
大规模侵权属于新型的侵权,关于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我国 《民法通则》 第124条、《环境保护法》 第41条以及 《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针对环境领域的大规模侵权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由于传统侵权民事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侵权行为人明确和责任个人化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传统侵权行为法在大规模侵权的具体应用中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不能对累积性、潜伏性的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人予以及时的救济;其二,传统侵权行为法对于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共同侵害行为的行为人难以认定;其三,现代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使受害人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其四,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大规模侵权的累积性、长期性、复杂性和技术性的要求;其五,传统侵权行为法中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等抗辩事由使受害人的权益难于得到保护和救济。正是由于传统侵权行为法面临上述危机,尤其是面对大规模侵权等新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困境,才引发了传统侵权行为法在违法性要件、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方面的嬗变,使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得以修正。(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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