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类保险业务中,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长,最早的责任保险保单出现在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3]现今,从发达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情况来看,责任保险得到了全面、迅速的发展。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份额在20世纪80年代前后就占据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左右,在英国、德国等欧洲保险业发达国家,这个比例也在30%左右。因此,责任保险已成为保险业务的重要分支。
责任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使得理论上对责任保险的研究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从责任保险的概念上而言,通常认为责任保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而对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则有不同的归纳:有的学者将责任保险定义为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4];有的学者将责任保险定义为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活动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5]。在前两个定义中,主要的分歧在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风险是否仅限于 “侵权责任”,还是包含 “契约责任” 在内;而我国新 《保险法》 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大量学者在著述中亦采用此说。结合以上争议和法律规定,我们总结责任保险概念包含的内容和特征如下:
(1) 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损害赔偿保险,但其承保标的为消极保险利益。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相同于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损害赔偿性质合同,因此,损害赔偿性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原则也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但是,责任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亦有显著不同之处,如责任保险承保的为消极保险利益,而非积极保险利益。所谓消极保险利益是特定人对于某一 “不利” 的关系,因为此 “不利” 的发生而使特定人产生财产上的损失。消极保险和积极保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后者保护的对象是已存在或将来可得的利益,而前者则并非针对被保险人现存的特定标的,而是为防止任何因法律规定、契约义务,或事实上的必要费用而产生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和损失而设。[6]在责任保险中,由于不确定的责任风险所导致的此种财产上的 “不利” 后果正是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
(2)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按照我国新保险法的法条规定,其保险标的应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对该定义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理解应有以下解释:(www.xing528.com)
第一,不能简单理解为只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如侵权责任,而且也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契约责任以及其他法律上的责任。[7]关于此点解释,法律学者和保险学者有诸多争议。代表性的几类观点有:第一类观点如学者尹田(2000年) 在其有关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就明确地解释责任保险承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为依法应负的责任,并解释依约而生的责任不在承保范围内,并强调保险人只对依法律规定因契约所生之赔偿责任 (如医生为病人治疗而有过失时,即违反契约又属于不法伤害他人),负有赔偿责任。[8]与此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如学者郭颂平 (2006年),认为合同责任成为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的前提是该合同责任一般须同时构成侵权,单纯的不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 (即不发生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的违约责任,一般不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这种违反合同的损失一般由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解决。[9]第二类观点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依法而产生的侵权或法定的契约责任,也包括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依契约而协议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及一些其他如先契约责任在内。而责任保险业务实践证明,虽然大部分的责任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其责任范围限于法定责任,如侵权责任或法定的因契约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但也有不少责任保险产品不仅承保侵权责任也承保契约责任。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的国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必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从责任保险实践总结来看,确实在一般情况下责任保险只承保侵权责任,但是在现代发展的责任保险产品中,尤其是在职业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中均主要以契约责任作为承保对象,因此本节采纳第二种观点。
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因为责任保险履行的保险赔偿责任以货币性的经济赔偿为内容,其只能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性质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补偿,非民事性质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非经济性赔偿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是保险人无法依责任保险合同给予补偿的。
第三,责任保险本质上应具有保护第三者利益的属性,责任保险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而开办的,所以它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其他财产保险都是为了纯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开办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直接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为标的,通过保险制度来转移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但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第三方保险,第三方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产生赔款的前提。从现代责任保险业务来看,责任保险对第三者的保护功能日益受到重视。因此,从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责任保险,进一步发展为受害人即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有直接请求保险赔偿权利的特殊保险制度。[10]尤其是在法定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请求权的设立更能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时彻底、及时保护受害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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