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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与一般性侵权的关系研究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单独侵权行为与大规模侵权既有相似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大规模侵权更注重的是受害人的多数性,至于加害主体是否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则不影响大规模侵权的认定。(三) 大规模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大规模侵权与一般性侵权的关系研究

大规模侵权存在于各个侵权领域当中,不论是对于人身或财产的侵权,还是道路交通侵权、产品责任、环境侵权等其他侵权,都可能存在大规模侵权。但无论传统侵权理论上的哪种侵权行为,都不能涵盖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类型。因此,我们可以说大规模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

(一) 大规模侵权与单独侵权

依据侵权行为人的数量,侵权可以分为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单独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通,也是最基础的侵权行为原型。[25]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皆以此为原型而发展起来。它是指一个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就是加害人因为自己一个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单独侵权行为与大规模侵权既有相似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共同之处在于,既可发生在一般侵权领域,也可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不同之处在于,大规模侵权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或其他可归责事由造成了众多受害者,而单独侵权是造成了单一受害者,特殊情形下才考虑受害者的简单多数性;另外,前者要考虑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而在单独侵权中,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仍是单一的,因而不需要考虑这一问题。

(二) 大规模侵权与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20号) 第3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共同侵权行为除应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外,还应具备主体的复数性、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性、结果的统一性等要件。[26]共同侵权和大规模侵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共同侵权强调的是侵权主体的多数性,即为2人或2人以上,而且加害主体必须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大规模侵权更注重的是受害人的多数性,至于加害主体是否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则不影响大规模侵权的认定。(www.xing528.com)

(三) 大规模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除应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要件:一是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加害行为;二是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三是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四是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这一司法解释有所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 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魏振瀛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不易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实施者都可能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加害人,所以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数人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既然推定数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又不能确定原因力的大小,所以在共同侵权人内部采取平均分担的方法来确定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27]在这一点上,共同危险行为与大规模侵权的适用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的地方,尤其是在运用市场份额责任来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时候。在适用这两种规则的时候,都表现为加害主体的多数性,并且原告很难证明其损害是由哪个具体的侵权主体造成的,同时也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二者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市场份额责任来说,各个加害人之间承担的是比例责任,加害人只对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负责任,而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各个加害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加害人承担责任,加害人不可以拒绝,但是可以在赔偿之后向其他加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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