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对大规模侵权概念未达成共识一样,对于大规模侵权的特征,学者们也是各执一词。有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特征包括:“第一,侵权案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第二,侵权的发生原因可以是同一个侵权行为,也可以是同质侵权行为;第三,必须造成大范围的损害,既可包括人身损害,也可包括财产损害,甚至包括纯经济损失。”[9]亦有学者从界定大规模侵权概念的基础上出发,认为 “大规模侵权” 包含四个基本特征:“第一,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或者服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指恶意产品侵权;第二,这种侵权行为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了损害;第三,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需要进行大量的赔偿救济;第四,在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损害中,必须注意对大规模侵权进行预防和惩罚”。[10]还有学者直接提出大规模侵权特殊性集中在其不确定性,包括侵权个体不确定、因果关系不确定以及损害赔偿不确定性。[11]
大规模侵权究其实质仍属于侵权行为,但其绝不是多个单一的侵权行为简单相加,除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共同的属性外,即符合加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基本特征外,大规模侵权更有其独有的特点。可见,对大规模侵权的特征的准确把握不仅有利于更深刻地理解大规模侵权的含义,也更利于我们寻找化解大规模侵权救济困境的有效路径,进而进一步构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模式。结合学者们的分析,具体来说,大规模侵权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侵权行为的同质性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常常是源于 “同质性” 的侵权行为,即是由单一的侵权行为或具有相同属性内容的多个侵权行为组合,从而造成大规模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尽管大规模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表现形式各有不同,但无论是单一的或多个侵权行为均与无数分散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高度盖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引起大规模侵权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基于单一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大范围的人身、财产损害,即受害人是基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受到损害,在2003年12月23日发生的重庆开县井喷事故,硫化氢有毒气体泄露这一单一的侵权行为造成当地群众死亡250人,8000多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12]在2006年4月发生的齐二药事件中,齐二药厂违规使用有毒的二甘醇冒充丙二醇,将其作为药辅材料生产亮菌甲素注射液,造成13人死亡,350万元的经济损失。[13]这些案例均是由同一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大规模侵害。另一类则是多个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时间、地点上并不同步也不在同一范围内,但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方面通过理论性抽象,可以将其视为同质性的侵权行为。典型案例如众所周知的我国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基于22家问题奶粉企业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这一同质性的侵权行为,导致全国范围内近30万婴幼儿患病。而美国的石棉案件[14]、DES案件[15]等,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同质性的单一侵权行为。同质性侵权行为要求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采取理论抽象的方式,将成千上万的侵权行为提炼为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从而在论证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方面大大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 主体的特殊性
在大规模侵权中,侵权人通常可以确定,并表现为单一性或有限多数性。单一性是指只有一个侵权人导致的大规模侵害,如某商品生产商因垄断生产的产品造成众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即为典型。从众多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我们发现,造成大规模损害的加害人大多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发生在食品药品责任领域、还是环境责任、安全生产、证券市场领域的大规模侵权,均是由企业等商事主体因过失而造成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肇事企业的规模越大,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也相应地越为严重。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企业是全国知名的奶粉制造企业,在同行业中占据龙头老大的位置,奶粉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乃至海外,从1993年起直至事发前,销售业绩一直稳居全国之首,营销网络遍及全国。正是因为企业的规模庞大,最终导致了受害儿童遍布全国大部分的省市,受害儿童人数达到30万名之多。也正是由于大规模侵权的致害主体的特殊性,促使我们不得不对这一侵权行为加以更多的关注。除了单一加害人之外,加害人还具有有限多数性,主要是指造成大规模侵权后果的致害人并非是一人,而是由多个可以确定的主体所为。如三鹿奶粉事件中,因多个厂家采用相同的有毒物质、同样的生产流程生产同样的瑕疵产品,关键在于这些侵权主体间并不具有侵权行为实施前的意思联络,即不能以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论之,从而使大规模侵权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具有特殊性。
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主体亦具有特殊性,即受害人的多数性和不确定性,这也是学界普遍认同的大规模侵权最为突出的属性所在。传统侵权行为也会涉及多数人的侵权行为,但其关注的是多个加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大规模侵权行为首先表现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在已发生的侵权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每起事件的受害人少则数十人,多则几百人甚至上千人、上万人,而且在损害时间和地理的分布上也具有分散性。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 “多人” 如何定量?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美国学者在研究mass torts时,认为至少应存在100个受害者且每位受害者遭受了5万美元以上的损害方可谓人数众多。[16]张新宝教授则认为 “大规模侵权的被侵权人至少是数十人,而不是数人”。[17]可见,关于多数的定量标准并没有一个绝对的限定,我们既要充分考虑受害者的数量,也要考察受害者的地域分布情况、所受损失的情况,以及案件影响力等综合因素来界定是否属于大规模侵权。
此外,由于大规模侵权损害受众面广,对身体的损害可能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加上每个受害者对自身病因、所受损害的程度的认识不同,发现的时间亦有早晚之分,导致认定最终的受害人具有不确定性。以美国的石棉案件为例,因石棉的危害导致的第一起诉讼案件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但这只是冰山一角,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在潜伏了20年后冰山终于爆发,并预计2050年之前将出现30万到60万起石棉索赔案件。[18]而在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有明确的受害人为前提,可见,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的不确定性是其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所区别的明显所在。(www.xing528.com)
(三) 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我们知道,因果关系是传统侵权行为必备构成要件之一,亦是确定侵权归责原则的中心。传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是 “一因一果”,纵使在共同侵权中的 “多因一果” 或是 “多因多果” 等因果关系,其中的因果关系也是可以简单判明和确定的。但是在大规模侵权中,其因果关系的探究就显得异常复杂。如前所述,大规模侵权的产生往往基于同质性的侵害行为,但侵害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不同,侵害程度也不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亦不可能相同。此外,常常会涉及范围众广的受害人,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虽有 “同质” 部分,但个体差异性突显。再加上在一些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因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导致侵权行为对身体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潜伏期,若以传统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明的方法来解释,则很难作出判断。例如 “美国DES案件”,[19]己烯雌酚 (DES) 是早期用于治疗更年期综合症、阴道炎、母乳匮乏等症的一种人造雌性激素,后用于保胎而被众多孕妇服用,但随后又被证明对胎儿有损害,只因时隔久远、生产厂家不明、损害结果显现于后代,致使因果关系的判定存在困难。再如发生在我国2003年的 “龙胆泻肝丸案件”,[20]因该药中所含的关木通这一成分对肾脏有较强的毒性,大量使用容易罹患肾病甚至尿毒症,但因从服药到发病并非一朝一夕,且少有受害人保留药品收据等有效证据,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存在困难,致使救济亦困难重重。
可见,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明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更为困难也更为复杂,若仍沿用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必会使大规模侵权的受害者处于求偿无门的境地。为使大规模侵权的受害者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在对大规模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界定上,可以考虑加害行为的 “同质性”、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科学论证层面上的盖然性等诸多因素,[21]从而解决大规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复杂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这一命题。
(四) 侵权救济的困难性
从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的角度来观察。大规模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危害后果之严重性尤其引人注目。传统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个或数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往往建立在 “一对一” 的基础上。而在大规模侵权行为中,遭受侵权的受害人范围广、人数巨且不易确定,而且,一旦出现对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其后果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甚至某些案件的损害结果还具有持久性和潜伏性,如美国石棉案件、DES案件、我国的龙胆泻肝丸案件即为典型。特别是涉及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可逆等损害结果还会殃及子孙后代的福祉,如2006年的甘肃徽县铅污染事件[22],不仅使当地农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也使人们赖以生存的土地、水源等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面临严重的威胁。同时,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因个体的差异、发现及受诊断的时间有别,实际遭受的损害程度及应获赔偿数额的认定的复杂性,使得损害救济面临很大的困难。
另外,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众多受害人因人身、财产等其他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巨额赔偿,势必对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有更高的要求,而侵权人面对巨额的债务,因欠缺清偿能力往往会陷入破产的境地,使得普通的损害赔偿程序可能很快被破产还债程序所取代。而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清算,并不享有较之于其他企业债权的优先权,最终的结果往往是得不到赔偿,更别说是全面赔偿了。一个行业的某个甚至更多的企业因偿债而被迫破产,必将引发连锁反应,对某一行业产生致命的打击,如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事件[23]、三鹿奶粉事件等大规模侵权的发生,曾一度造成整个奶粉行业的颓废,国人对国产奶粉信心大失,从生产的奶源地到销售的整个产业链遭受了空前的打击,致使许多洋奶粉企业乘虚入驻中国市场,并有取而代之之势。尽管当下中国奶粉企业有回头之势,但国人每每提及仍心有余悸。倘若无法满足众多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安抚受害人不满的情绪,必会引起整个社会的恐慌,进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动荡。古斯塔夫·勒庞曾经说过:“群体具有盲目采取行动的特点,导致他们破坏力惊人,他们不善于分析,容易走向野蛮。这些受害者极易受到鼓动和刺激,从而做出后果严重的行为。”[24]
综上,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言,大规模侵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即鲜明的特征,若简单地以传统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进行解决,势必无法公平、高效地予以救济,进而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而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特征进行梳理,可以让我们进一步思考建构适合于解决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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