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希望能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梳理、界定,从而找到经济、效率的救济措施以应对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巨额的财产损失及严重的人身伤害。当前,国内研究大规模侵权的视角主要集中在大规模侵权的基础理论问题及大规模侵权的损害救济模式的选择等方面,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一) 大规模侵权的基础理论问题
关于大规模侵权的内涵界定。学者朱岩 (2006年) 指出,侵权案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而且损害是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大范围的损害进而承担加重责任的侵权行为才能界定为大规模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的重要特征同时包括侵权案件的数量、损害赔偿的累积性、各单个侵权行为之间的 “同质性”。
学者张新宝 (2010年),大规模侵权应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对大规模侵权中的 “多人” 解释为被侵权人至少是数十人,而不是数人。[7]
学者杨立新 (2011年) 从美国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入手,指出大规模侵权行为具有同一性、同质性,造成多数人损害,对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失均需要予以赔偿。
学者张红 (2011年) 则认为大规模侵权其实质仍是侵权责任,仍然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独立性来看,大规模侵权并非是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8]
学者张平华 (2013年) 基于术语翻译的视角,认为 “大规模侵权” 应被译为 “集合侵权” 更为符合其实质,从而形成其一家之言,指出应以集团诉讼为中心构建程序制度,并实现私人自治和国家强制的结合。[9]
粟榆博士 (2014年) 从责任保险保障对象出发,对大规模侵权责任风险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其进行阐述,认为大规模侵权具有民事侵权责任属性、损害后果严重性及损害结果定量评估等特征。[10]
学者孙大伟 (2015年) 认为,与现实层面采纳大规模侵权的主张相对应,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框架理论展开讨论,指出大规模侵权并非是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大规模侵权责任仍然受 《侵权责任法》 调整。[11]
(二) 关于大规模侵权的损害救济模式
当前,国内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为大规模侵权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学者们将目光更多地投向了现有的赔偿模式,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研究。(www.xing528.com)
多元化的救济模式。学者朱岩 (2006年) 认为应该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基金损害赔偿制度、责任保险的救济制度,实现保险法和侵权法的日益融合。[12]学者范愉 (2009年) 通过我国三鹿奶粉事件和日本的C型肝炎案件的比较分析,主张应该积极开拓多元化处理机制以应对复杂的大规模侵权。[13]学者刘道远 (2011年) 认为大规模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要考量公共政策的因素,考虑受害人的不确定性,以及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判断的特殊性。同时,必须考虑大规模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商业领域,作为商业侵权行为的重要表征形态,要将此制度设计与商业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有机统合,形成内在和谐、统一的制度架构;必须考虑现代社会大规模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与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整合;必须考虑大规模侵权责任制度的实现与程序法规则的完善的内在一致性。[14]学者袁文全、杨天红 (2014年) 提出在面对大规模侵权现象时,侵权法受其私法性质、立法局限性及诉讼制度滞后性的制约,侵权责任法的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彰显,立法目的面临落空状态。张平华则认为,单纯依靠侵权责任法无法妥善解决大规模侵权事件,必须在侵权法基础之上、在侵权法之外建立一个综合救济体系。[15]
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基金模式。学者张新宝、岳业鹏 (2012年) 通过列举当代风险社会下发生的几起典型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对当下各国较为普遍采用的解决此类纠纷的救济体系进行了比较分析,决定是否设立相应的赔偿基金,同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对基金的引入进行了路径分析。[16]邢宏博士(2013年) 在现实与理论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设计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规则。[17]
行政主导 (国家责任) 的救济模式。学者林丹红 (2009年)明确针对具有危机性质的大规模侵权提出了国家救助责任,必须摆脱传统侵权法的束缚,启动国家的应急应对机制,使国家以社会救助者的身份承担起对受害者的救助责任。[18]学者曹昌伟 (2011年) 认为,政府介入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博士王立兵 (2012年) 提出以行政为主导对大规模侵权加以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学者陈年冰 (2010年) 针对风险社会下大规模侵权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将惩罚性赔偿进行重新定位。[19]学者马新彦、邓冰宁 (2013年) 对美国法中有关行为的不法性、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规定进行借鉴,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填补侵权行为造成的一般侵权责任无法填补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激励受害人积极主张权利,以实现成本的最小化,并主张设定一般条款,同时明确现代化通信工具大规模侵权的认定标准。[20]
市场份额责任的适用。学者马新彦、孙大伟 (2009年) 通过对美国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研究,提出了确立市场分配份额是中国市场的需要,并提出市场份额规则中侵权主体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更为合理并对其中的原因加以分析。[21]学者孙大伟 (2010年) 又从证据认定和诉讼时效的视角对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通过证据规则来加以解决,而无需通过法律规定。[22]
(三) 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
大规模侵权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有加大趋势,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无法满足大规模侵权的赔偿,促使国内学者开始关注社会化救济的有效方式之一的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赔偿中的运用。[23]学者李建华、管洪博 (2012年) 提出责任保险救济大规模侵权,顺应了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提出建立以国家为主导的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模式。[24]学者粟榆 (2014年) 可以说是我国众多学者之中专注于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第一人,颇为详细地对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进行了具体的制度设计。[25]
此外,为了应对频繁出现的大规模侵权,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10年举办了以大规模侵权法律对策为主题的研讨会。会上主要针对美国集团诉讼、大规模侵权的一般理论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全面的探讨。参加会议的学者们各抒己见,纷纷表达了对大规模侵权的理解和认识。尽管学者们对很多问题并未达成共识,甚至有学者对大规模侵权本身就持反对的意见。但是,无论学者们持何种意见,最终都是为了找到适合的路径,更好地对大规模侵权造成的范围广泛、损失巨大的损害后果进行有效的损害赔偿,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的补偿。
目前,我国学界对大规模侵权的研究缺乏系统的论述,关乎此问题的专著更是凤毛麟角,对大规模侵权的基础理论等基本理论问题尚存有争议。大规模侵权在侵权法体系中尚无一席之地,这一结果缘于现行的 《侵权责任法》 中并无大规模侵权的规定,法律依据的缺失导致学者们对大规模侵权的界定及其定性仍未形成共识。从已掌握的材料来看,学者们对大规模侵权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鲜少有对制度构建提出主张和见解。少数学者曾提出来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领域适用的必要性、现实可行性,并对此进行了粗放型研究,亦对现行的损害救济措施进行了批判驳斥。但均未在制度上对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加以建构和设计,尤其是对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中详尽的适用规则、具体的制度设计等问题尚无深入探讨。从而使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涉及的一些具体规则,仍然不甚明了,而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方能得到进一步解决。总体来讲,我国学界对大规模侵权制度的研究还很薄弱,对责任保险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研究更是几乎空白。本书通过对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中种种不甚明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回答,为深入系统地研究大规模侵权问题提供理论借鉴,也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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