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1日 民函〔2014〕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一直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参照军人伤亡抚恤的有关法规政策执行,民政部1989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2004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先后对此进行了明确,保证了这部分人员有关待遇的落实。2004年以来,军人伤亡抚恤法规政策不断修订完善,部分旧的法规政策被新的法规政策代替,为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依法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拟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www.xing528.com)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放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按照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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