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不同、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不同,所以,各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和自律模式。
1.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只是起协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为代表。美国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了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它直接隶属于国会,独立于政府,对全国的证券发行、交易、券商、投资公司等依法实施全面管理;日本的证券主管机关是大藏省,具体执行职能则有隶属于大藏省的证券局、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和金融检查部行使。
集中监管体制的优点在于:能公平、公正、高效、严格的发挥监管作用,并能够协调全国证券市场,防止出现过度投机的混乱局面;具有统一的证券法规,使证券行为有法可依,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督的权威性;监管者地位相对超脱,更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集中监管的不足在于:证券法规的制定者和监管者超脱于市场,从而使市场监管可能脱离实际,缺乏效率;对市场发生的意外行为反应较慢,可能处理不及时。
2. 自律模式
自律模式通常没有制定直接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同时,这种模式不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仅依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券商协会等进行自我管理。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是自律模式的代表。以英国为例,英国没有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只有一些间接的、分散的法规;英国虽然设立了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称为证券投资委员会,依据法律享有极大的监管权力,但它既不属于立法机关,也不属于政府内阁,实际监管工作主要通过英国证券理事会和证券交易协会为核心的非政府机构进行自我监管。
自律监管具有如下优点:能充分发挥市场的创新和竞争意识,有利于市场活跃;允许券商参与制定证券市场监管规则,从而使市场监管更切合实际,制定的监管法律、法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效率更高;自律组织对市场发生的违规行为,能够作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但是,自律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充分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经济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由于没有立法作为后盾,监管的手段较为软弱;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难以实现全国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容易造成混乱。
由于上述原因,不少原先实行自我管制的国家或实施集中管制的国家,现在已经逐步向另一种监管模式进行转变。例如,1996年英国政府宣布,要彻底改变证券市场的传统监管方式,加强政府监管力量,而其他一些实行集中监管模式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也开始向自律监管模式靠拢。但是,这些改变并非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上述国家大都采用较为温和的中间模式,实行分级管理模式,由政府和自律机关相结合进行管理,或者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自律机关联合进行监管,这样可以形成官方与民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制衡,克服了上述两种管理模式各自的弊病。
3.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现状(www.xing528.com)
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比较偏重于集中统一监管,是因为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历史短暂,正处于发展阶段,它缺乏完善的证券法制体系,市场自律功能较差,政府直接参与、多部门管理。要改变这种格局,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设计就应当从实际出发,在政府统一管理、调控、监督、指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和证券市场的自律功能,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和市场调节手段,实施中央监管、地方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逐渐完善和发展中国的证券市场。
4.各国证券市场监管的运作介绍
各国因证券市场发展的历程及所在国政府对经济运行的调控方式以及受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模式的影响程度不同,监管的体制不同、监管机构的运作也有明显的差别。
(1)美国是集中立法管理体制的典型代表。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其证券管理的主要法规包括: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等。在管理体制上,实行以SEC为全国统一管理证券经营活动的最高管理机构,同时成立“联邦交易所”和“全国交易协会”,分别对证券交易所和场外证券业务进行管理,形成了以集中统一管理为主、以市场自律为辅的较为完整的证券监管体制。SEC在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如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主要依据1943年的《证券交易法》中规定的反垄断、反欺骗、假冒条款等进行处理,而且处罚主要采用刑事手段。当然,美国也开始重视并采用行政性手段进行管理,如1990年国会通过了改革证券市场的方案,主要目的是以行政手段创造一个较为公平的投资环境,增强中小投资者信心。
(2)英国是自律管理的典型代表。国家主要对证券市场采取自主管理,辅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国家的证券自律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协会”、“股权转让与合并专业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其中,“证券交易所协会”是证券市场的最高机构,主要依据该协会制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条例和规则》来运作,对证券的发行和上市都作了详细而且完整的规定。政府中的有关证券监管系统包括:英格兰银行(英国中央银行)负责管理商业银行的证券部,贸易工业部负责监管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委员会(SIB)负责注册、管理证券公司等。国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1958年的《反欺诈投资法》、1967年的《公司法》以及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和1988年的《财务服务法》等,它们对证券的交易行为、股份公司行为、内幕交易等多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
(3)日本实行以大藏省证券局为主体的管理体制,采用行政、法律、经济等多种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但较为注重采用行政指导和直接干预的方式。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主要有:大藏省证券局、证券交易审议会、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日本银行(中央银行)等,并辅以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兑协会、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以及证券情报中心等团体进行自律协助管制。虽然,日本较为偏向学习美国的立法管制,但在遵循“公开原则”的基础上,也更注重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证券市场的指导和干预,而且管理更加集中、严格。
(4)德国对证券市场实行联邦政府制度和颁布证券法规相结合,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管与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这种体制较为强调行政立法监督管理,又相当注重证券参与者的自主管理;而且,这种监督主要由州政府组织实施,但尽可能不采用直接控制和干预的方法,很大程度上依靠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约束和自律管理。因此,虽然德国拥有较为完善的监管体制和法律体系,但这种侧重自律和自愿方式,尤其是一些法律的执行常常是非强制性的,所以往往造成对市场参与者的保护不够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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