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医大奸杀案”虽然可以适用刑法规定,但判断其追诉时效是否延长还要看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刑法》第88条第1款对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适用规定了两项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二是实质条件,即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只有符合这两项条件,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1.“南医大奸杀案”早已立案侦查
既然第88条第1款对“南医大奸杀案”具有溯及力,那么只要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该案就具备了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条件。可是,何谓“立案侦查”呢?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并侦查,如果只是立案但还没有开始侦查,就不存在时效延长的问题。[11]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立案侦查,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12]根据该观点,只要司法机关立案就应认定为“立案侦查”。第二种观点为多数说。主要理由在于,“虽然从字面上理解,‘立案侦查’是指联合侦查二者兼备,但由于立案后行为人也可能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从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讲,将立案侦查解释为立案则较为妥当”。[13]显然,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更符合立法原意。
与认定“立案侦查”密切相关的问题是,“立案”究竟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该问题与“南医大奸杀案”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直接相关。因为,警方虽然在案发后对“南医大奸杀案”立案,但由于无法知晓犯罪嫌疑人,因而只是对事立案而非对人立案。如果“立案”是指对事立案,则该案可以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否则便不能适用。关于“立案侦查”之“立案”究竟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对事说。认为从立法上看,只要侦查机关已经立案,无论是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只要行为人逃避侦查就属于延长时效的情形。[14]二是对事且对人说。认为“立案不仅是‘对事’而且是‘对人’,仅仅对于犯罪事实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不属于暂停追诉时效进行的事由”。[15]三是折中说。“不能过于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机械地认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进行立案,也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立案即可,而不考虑是否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该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有一定证据指向特定人员时,仍然应当适用该款的规定。”[16]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其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据此,立案的依据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对事而言的,并不涉及对人。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案发后难以即刻查找出犯罪人的情况极为常见,甚至在很长时间内无法查找出犯罪嫌疑人也不鲜见。在这样的情形下,若认为立案乃对人,等于否定了这些案件之立案,乃至无法延长追诉时效,这是不合理的。
在“南医大奸杀案”中,警方在案发后业已立案侦查。尽管警方当时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直到28年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人是麻某某,但这并不影响“南医大奸杀案”之立案侦查。因此,“南医大奸杀案”符合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条件。
2.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没有“逃避侦查”(www.xing528.com)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延长追诉时效的实质条件。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此,理论上有积极说和消极说之别。积极说以行为人积极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为判断依据。根据积极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方式上“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而不是指消极的不自首”。[17]如果行为人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干扰侦查和审判,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例如,“犯罪人犯罪之后,始终居住于原来居住的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也没有隐瞒新居住地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18]消极说则主张,只要行为人明知司法机关要自己归案而消极不归案,就应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人犯罪之后,始终居住于原来的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也没有隐瞒新居住地的,但明知司法机关要自己归案仍消极不予到案,亦应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19]根据消极说,行为人是否消极不到案是判断有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关键,至于其保持镇静、不动声色地照常工作、学习以及生活等,不影响“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认定。
积极说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积极说认为,只要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便均属逃避。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跑或者藏匿,致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就可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至于逃跑或者藏匿的方式不受特别限制,包括采取销毁证据、收买证人、伪造身份证据等使侦查活动难以有效展开的积极行为。[20]狭义的积极说则立足于行为人的场所变换等对“逃避”加以限缩,具体主张有所不同。逃匿说认为,“‘逃避’指以逃匿方式躲避侦查、审判”。[21]潜逃说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被立案之后潜逃,致使司法机关不能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22]指控说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必须以获悉正式的指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即使知道而没有得到正式的告知,即使逃跑也不能符合这个规定”。[23]根据狭义的积极说,行为人只是实施毁灭罪证、串供等行为,并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24]
笔者赞成积极说。理由主要在于:其一,“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本身就是具有积极作为特征的行为,其在语义上应与无任何逃避特征的正常工作、学习以及生活等消极行为相对应。其二,如果将行为人不归案作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判断标准,则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纯属画蛇添足,因为无此规定更有利于将行为人消极不归案囊括其中。其三,在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立案后,要求其自动归案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若以之作为追诉时效限制适用的依据,实属强人所难。积极说中,广义的积极说最贴合立法本意。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延长追诉时效的条件,目的在于确保侦查、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只要行为人的逃避行为能使侦查或者审判活动无法进行,就应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显然不应限于行为人在物理空间上的逃跑或者藏匿,以及是否获悉正式指控等。因此,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应进行刻意限定。即使行为人仍然在原居住场所生活,如果积极实施串供、毁灭罪证等行为,造成侦查或者审判活动无法进行,就应当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消极说表面上看似乎有道理,实质上却有转嫁注意力之嫌。行为人照常工作、学习以及生活,表面上看可能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迷惑,使其转换侦查目标,从而对侦查和审判活动造成干扰。其实,这种情况若真对侦查或者审判造成干扰,也是由司法机关自身能力的限制和工作方法问题造成的,不能按逃避侦查、审判论处,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5]事实上,行为人积极逃避更容易引起司法机关注意,因为许多案件的侦查活动取得突破性进展,恰恰是因为行为人有异常举动。这或许是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追诉时效延长条件的内在原因之一。从这一点来看,积极说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目的。
那么,“南医大奸杀案”的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有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呢?从麻某某被抓获后的相关报道来看,麻某某的住处离南京医学院案发地只有5公里,案发后他并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有犯罪嫌疑,也没有潜逃外地或者藏匿起来,而是照常工作、学习、生活,根本没有引起周围人的警惕与察觉。同时,案发时麻某某已经将被害人林某强奸杀害,抛尸窨井,案发现场可以说处置得较为干净,以至于公安机关经过多年侦查都未能发现麻某某是犯罪嫌疑人。此外,该案时间已经过去28年,公安机关要想查实麻某某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并不容易。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麻某某逃避侦查极其勉强。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88条第1款对“南医大奸杀案”具有溯及力,对该案可以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没有逃避侦查,故而不符合追诉时效延长的实质条件。因此,对“南医大奸杀案”不应延长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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