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当前争议较大的主要是自然人违反《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文主要研究该种情形。
首先,无论是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病原体携带者、疑似病例,还是密切接触者、重点风险人员以及正常人均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试行第5版)》的规定,确诊病例,是指疑似病例具备以下病原学证据之一者:①实时荧光RT-PCR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②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冠状病毒高度同源。无症状感染者,是指无临床症状,呼吸道等标本新型冠状病毒病原学检测阳性者。主要通过聚集性疫情调查和传染源追踪调查等途径发现。病原体携带者,是指感染新冠肺炎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疑似病例,是指有流行病学史中的任何1条,且符合临床表现中任意2条或者无明确流行病学史的,符合临床表现中的3条。流行病学史依据包括:①发病前14天内有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其他有病例报告社区的旅行史或居住史;②发病前14天内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核酸检测阳性者)有接触史;③发病前14天内曾接触过来自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来自有病例报告社区的发热或有呼吸道症状的患者;④聚集性发病,2周内在小范围内,如家庭、办公室、学校班级等场所,出现2例及以上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的病例。临床表现依据包括:①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②具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影像学特征;③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淋巴细胞计数减少。密切接触者,是指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症状出现前2天开始,或无症状感染者标本采样前2天开始,未采取有效防护与其有近距离接触(1米内)的人员。重点风险人员,是指近14天内有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其他有病例报告社区的旅行史或居住史,并且出现呼吸道症状、发热、畏寒、乏力、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的人员。前述人员以外的人员,我们称之为正常人。司法实践中,除了正常人、重点风险人员和密切接触者以外的几类犯罪主体,必须经过专业的医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确定。否则,不宜将其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其次,前述几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转化的情况。例如,“李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据报道,2020年1月23日,已在武汉居住3日的李某某得知武汉市于当日10时施行“封城”管理措施后,改签车票经南昌返回上海,24日抵沪。1月24日起,上海启动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要求对于重点地区来沪人员实行居家或者集中隔离观察14天。李某某回沪后未按要求居家隔离,因担心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传染家人,隐瞒武汉旅行史入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酒店,次日独居在其金山区家中,并于1月25日至30日多次出入超市、水果店、便利店等公共场所。1月26日至30日,李某某出现了咳嗽、胃口差、乏力、胸闷等症状后,搭乘公交车、出租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看诊,在历次看诊期间违反疫情防控措施有关规定,未如实陈述,隐瞒武汉旅行史,在普通门诊看诊,并在输液室密切接触多人。1月30日,经民警、居委会工作人员上门核查,李某某方承认有武汉旅行史,并签署《居家隔离观察承诺书》,承诺不擅自外出。1月31日,李某某未经报告外出,搭乘公交车至医院就诊、出入药店,并在就诊时继续隐瞒武汉旅行史。2月2日,其至医院就诊时在医护人员追问下承认途经武汉,后被隔离。2月4日,李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确诊后,和李某某密切接触的55人被隔离观察,其中医护人员11名,到医院就诊人员36名,出租车司机5名,超市、便利店工作人员2名,酒店工作人员1名。[5]本案中的李某某在未确诊之前最多只能算作重点风险人员,在2月4日才转化为确诊病例。(www.xing528.com)
最后,在定罪量刑时要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身份进行定罪量刑。上述案件中的李某某显然不能以后来确诊的身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主观目的是寻医问药,没有追求传染新冠肺炎的故意,定性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恰当的。
另外,《意见》只规定了确诊病例、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病例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情形,未明确无症状感染者的定罪情况。笔者认为,无症状感染者对其他人员的传染性和危险性并不低于病原体携带者,病原体携带者已经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无症状感染者同样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构罪标准应当按照确诊病例和病原体携带者完全一致,即故意犯罪的构罪标准按照行为犯标准执行。考虑到疑似病例最终可能会被认定为未被感染,不具有传染性,因而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采取实害犯的构罪标准具有合理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