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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封城信息并非虚假疫情信息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仅从《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之立法规定来看,前文列举的三个案例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状似乎丝丝入扣、针线吻合,尤其是封城本身又是和疫情息息相关,因而虚假封城信息好像就应当属于虚假疫情信息。这也能够证明,最高司法机关也认为“与新型肺炎有关的虚假信息”并非“虚假疫情”。就此而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能够有效惩处制作并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犯罪,但对于制作并传播虚假封城信息之犯罪则鞭长莫及。

虚假封城信息并非虚假疫情信息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设置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该条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由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而无法处置司法实践中日益高发,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行为。故此,《刑法修正案(九)》第32条专门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弥补上述处罚罅隙。在本次疫情期间,为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于2020年2月6日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也要求严惩造谣言犯罪。《意见》第2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互联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互联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仅从《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之立法规定来看,前文列举的三个案例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状似乎丝丝入扣、针线吻合,尤其是封城本身又是和疫情息息相关,因而虚假封城信息好像就应当属于虚假疫情信息。而《意见》第2条第(六)项之规定则着重强调在疫情期间更应当严惩编造虚假疫情信息的造谣传谣犯罪。由于前文三个案件都发生在新冠肺炎爆发期间,如此说来,将这三个案件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置仿佛也是理所当然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疫情的基本含义是“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情况”,而封城只是应对及防控疫情的重要手段,尽管二者之间会有藕断丝连的内在联系,但其差别也还是非常明显的。事实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定期发布的“疫情实时追踪”也只是包括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治愈及死亡人数,对于采取何种药物治疗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则只字不提。正是基于此,本文也会格外强调“疫情”和作为疫情处置措施的“封城”之间的重大差异。事实上,将二者混为一谈不仅会使得对“疫情”的理解超出其应有之语义,并且还会造成“疫情”的外在边缘漫漶不清。另外,《意见》第2条第(六)项还特别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互联网络上传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也能够证明,最高司法机关也认为“与新型肺炎有关的虚假信息”并非“虚假疫情”。就此而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能够有效惩处制作并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犯罪,但对于制作并传播虚假封城信息之犯罪则鞭长莫及。(www.xing528.com)

此外,还存在如下疑问。能否对“疫情”等核心词语做出模糊性理解,从而延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适用范围?对此,有学者曾指出,应通过妥当的刑法解释,合理地将其他相近的虚假信息变通理解为“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四种法定信息,从而使得该罪的内涵更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该学者进而认为,交通事故后编造高额赔偿金的虚假信息应被解释为“险情”善后信息,可被纳入虚假“险情”范畴[23]对此观点,本文难以认同。上述网络传谣行为并未产生前文所称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而且在实际上,该解释方法已然超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大有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之嫌。在此,应当特别注意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别。通常认为,当某种解释超出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其结论让人事先无法准确预测,令人感觉特别意外,甚至难以信服时,该解释往往就属于类推解释。[24]正如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滥杀无辜者是理所应当的,但用该罪来处罚制作杀人工具者则会令人莫名惊诧。同理,这种“合理延伸”的解释论固然能使得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适用空间无限提升,但也可能会得出某些令人啼笑皆非的无理推论。仅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例,植物疫情可以被“合理延伸”为《传染病防治法》的“疫情”,股灾情况可以被“合理延伸”为“灾情”,失业保险预险情况可以被“合理延伸”为“险情”。更有甚者,男女警察之间的恋情可以被“合理延伸”为“警情”。此外,上述“合理延伸”的解释方法一旦普遍适用,还极易招致张冠李戴、错读误断法律宗旨和意图的潜在风险,甚至存在着深文周纳、故意篡解法条而出入人罪的可能性。例如,“包二奶”可以被“合理延伸”成“批发形式的卖淫”,情妇也可以被“合理延伸”为“有感情的妇女”。诚如是,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也将为之洞穿。因此,适法者一旦逾越法条文应有的语义而随心所欲地解释刑法,必将突破刑法解释的合理边界。这样不仅会增加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和罪刑法定原则大相径庭。[25]就此而言,上述解释方法及其推论是本文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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