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物安全刑法立法模式上,目前为止主要是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至于13个立法解释,对于生物安全尚未涉及。而就其附属刑法而言,“我国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24]包括《生物安全法》在法律责任章节中也未设具体的附属刑法条款,而是笼统地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而言,我国生物安全刑法立法的模式相对单一,且刑法修正案立法修改模式本身也存在着僭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的实质性缺陷及刑法条款协调引用困难、修改频率高等形式性缺陷。[25]因此,不管是整体的刑法修订,还是就生物安全刑法立法的完善,都应当丰富刑法修订模式,坚持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有机结合、协调统一的多元化理念。
首先,就刑法修正案而言,不宜每一次修订都将所有内容纳入其中,而忽视对刑法典的规范体系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如罪名体系归类不当、刑罚轻重不协调等。相反,可以考虑同时采用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刑法规范体系的协调,也有利于理论研究与司法适用的运用。其次,在单行刑法问题上,在遇到社会情况重大变化(如突发新发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出台专门的单行刑法,这样既能够提高司法应对的效率,也能够在今后不适应实际情况之时及时废止,不至于频繁改、废刑法典。最后,由于我国实际上已经不存在附属刑法规范,因此是否应当在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附属刑法条款还有待考证。但从理论上而言,在行政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应的附属刑法规范的确可以提高规范的适用效率,并且也不会使得刑法典过于庞杂、体系混乱。至于具体如何规定,有学者提出,“以指引型为主体、修改型为补充、创制型为特别”。[26]但这样是否会使得附属刑法的制定及应用更加无所适用?可见,针对这一问题,还需要学界进一步进行专门、深入的研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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