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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罪名体系与刑罚制度的方法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增设一章——危害生物安全罪,将现有刑法罪名体系不能恰当归入的新型危害生物安全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中,以衔接《生物安全法》中达到犯罪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此,在完善生物安全刑罚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应当严格遵守“严而不厉”的刑法立法价值导向。此外,还应当考虑充分将罚金刑运用到生物安全刑法保障措施之中,以提高犯罪成本。

生物安全罪名体系与刑罚制度的方法

就我国的社会现状及治理需求来看,在短时期内坚持预防刑法立法观,适时、适度犯罪化是必然趋势,但应当明确的是总体上还是应顺应刑法现代化的潮流,在刑法立法上突出表现为“严而不厉”[23]的犯罪化进路。不仅如此,刑法立法还应当做到“可进可退”——既可以做到犯罪化,也可以做到在犯罪化一定时期后非犯罪化,这也是兼顾刑法谦抑主义与积极刑法预防观的实现路径。当然,生物安全刑法立法规范体系的具体完善也应当坚持这样的理性思路。

在罪名体系问题上,在生物安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本文梳理出了如下生物安全刑法罪名体系:①第二编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驾驶罪”“危险物品肇事罪”。②第二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③第二编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污染环境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④第二编第九章渎职罪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可以发现,当前生物安全刑法罪名存在的问题有:一方面,一些保障领域的罪名不完善;另一方面,一些罪名的体系地位不恰当。

鉴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具体的完善建议:一是根据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需要,应当删除《刑法》第341条第2款(非法狩猎罪),以避免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禁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相冲突。同时,删除草案中“以食用为目的”的规范表述,以弥补以其他目的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而实际作为食用用途的立法漏洞。二是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增设一章——危害生物安全罪,将现有刑法罪名体系不能恰当归入的新型危害生物安全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中,以衔接《生物安全法》中达到犯罪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如非法人类基因编辑行为,严重的生物安全能力建设失职、渎职行为,等等。由此一来,既可以不打乱当前的刑法罪名体系,又能够及时规制新型危害生物安全的犯罪行为。(www.xing528.com)

在刑罚制度体系的完善方面,主要问题在于刑罚轻重结构不合理。如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同属于渎职罪类罪名下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再如,《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禁食野生动物设置的刑罚竟与第1款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致,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而易见,违反禁食野生动物刑法规范的刑事责任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着巨大差别。因此,在完善生物安全刑罚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应当严格遵守“严而不厉”的刑法立法价值导向。此外,还应当考虑充分将罚金刑运用到生物安全刑法保障措施之中,以提高犯罪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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