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保护客体问题上,刑法学界逐渐倾向于法益理论,因其更加契合实质犯罪概念,而根源在于“刑法并没有保护所有应当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功能与效力”。[11]换言之,刑法除了保护侵害其直接构成犯罪的重要法益外,只能以保障法的角色出现,以保障其他法律及其所保护的法益。就生物安全的刑法保障而言,不仅需要厘清生物安全的内涵,更加需要警惕刑法介入生物安全法律保护体系时,其保护的刑法法益是什么,并追问有无必要动用刑罚手段。这是构建生物安全刑法保障体系的根基性问题,也是本文的核心问题之所在,是反思当前生物安全刑事立法及其完善的重要前提。
生物安全不仅是一种具体的科技风险,更加是一种治理风险,是具有层级性、复杂性的系统范畴。就前者而言,科技发展包括生物安全都需要法治化保障,但必须要警惕泛化安全保障论,推动科技进步与安全保障的双赢。就后者而言,刑法参与风险治理的手段与程度都应当审慎。但无论如何重视,法益的探寻及其重要性的判断无疑都是刑法保障生物安全的根本进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法益理论正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盛行,但对于具体何谓法益,我们实际上也不宜再下一个更加具体的定义。法益只是抽象地表示刑罚规范的保护客体或者目的,并不存在一般的本质内涵,需要在使用过程中自由地赋予,是一个开放的、包容的概念。[12]因而,对于生物安全刑法保护的法益确定需要结合具体实践,坚持动态调整、具体认定的思路。
根据《生物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条对“生物安全”的界定,生物安全涉及的具体领域包括: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研发及应用生物技术;生物实验室安全;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生物入侵与生物多样性;微生物耐药;生物恐怖袭击与生物武器威胁;等等。概括而言,其涵盖的生物安全范畴是生物致病风险、生物生态侵害风险、生物技术自身风险、生物技术非法利用风险、生物生态风险及生物资源利用管理风险等。进一步可以被分为四大类别:一是正常、合理研发及应用生物技术、利用生物资源过程中的潜在未知风险;二是违反生物安全操作规程或管理规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是利用生物及生物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所造成的重大生物安全威胁及实害结果;四是拒不履行或拒不配合生物安全管理、防治制度要求的职责或义务而造成的生物安全风险。实际上,我们可以发现,上述四种类型的生物安全风险,除第一种完全属于正常科研活动中的未知科技风险外,其余三种都综合了人为的非正常科技风险和生物安全管理(治理)风险。鉴于此,对于生物安全的法治保障应当坚持前置法保护与刑法保护相结合,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保护相结合的刑法保障体系。(www.xing528.com)
从宏观上来说,就是要做到该前置法保障的,刑法不越界,而该刑法介入的领域和时间,刑法适时、适度犯罪化,即在兼顾刑法谦抑主义和积极刑法预防观下坚持生物安全法益保护的“二元论”——对于风险一般的生物安全坚持前置法“优先、穷尽”原则,对潜在风险巨大的生物安全坚持刑罚威慑论,预防危害巨大的风险转化为现实。针对如何判断生物安全风险程度,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对正常、合理的研发及应用风险应当非犯罪化;对违规造成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视其程度基于行业处理或作出违法认定;对利用生物及生物技术实施犯罪活动或其本身属于犯罪范畴的,应当坚决予以刑罚制裁;对违反生物安全管理(治理)职责或义务的,也应当视情况严重性依法认定为相关犯罪。
综前述而言,以风险社会理论和新国家安全观为基础,以法益保护二元论为导向,宜将生物安全界定为人类在利用生物及生物技术过程中的合理潜在风险、违规研发风险、犯罪利用风险及违反生物安全防控责任义务风险等有机涵盖科技风险与治理风险两个面向的安全威胁。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就生物安全刑法保障而言,我国必须要重视相关行为的实质可罚性,其内容应当包括无价值判断的犯罪行为本身之当罚性和目的论判断的处罚行为人必要性之要罚性。[13]即是要避免在立法上、司法上将生物安全作泛化解释而扩张生物安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边界,从而侵犯公民个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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