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部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且体现新国家安全观的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十一)》部分条文的修改逻辑、文义措辞还有不尽完善之处。下文仅就《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仍需调整与商榷的部分简要展开。
一方面,修改后的逻辑关系尚需推敲。《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和具体情节的扩充,其目的在于有效防控甲类传染病和国家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的传染病的传播与扩散,以保障民生,五种具体犯罪行为模式的设定,除了涵盖原有内容外,还进行了颇具针对性且便于操作的处理。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逻辑关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根据最新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以及”被用作是“连接并列的词或词组”,表示在时间、范围上的延伸,即连接前后、体现并列逻辑关系的连接词。参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该法条的逻辑结构应是(A的传播或A的传播严重危险),A顾名思义指的是“甲类传染病”,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作了(A且B的传播)或(A且B的传播严重危险)的逻辑限定,其中B指的是“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倘若此处修改最终得到确定,则会导致只有在(A且B传播)或者(A且B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时,才有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与该法条的修改初衷相违背,即构成该罪所需符合之条件更为严苛,显然与本罪作为修正法条的初衷以及所处之疫情常态化防控的时空背景相矛盾。此外,还可能遭受规范修订价值取向不明的质疑,如某一条款中同时出现扩充和限缩犯罪类型或构成要件的自相矛盾的修改处理等。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该条款中的“以及”宜换成“或者”。
另一方面,鉴于刑法规范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和适应社会生活灵活要求的需要,刑法应当在保持基本的明确性之余,具备一定的张力或概括性。因此,刑法条文的用语必须要做到精炼、精确和精准,以保证能够在法条的刚性与弹性之间寻得恰当的平衡。[32]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依法确定采取”与“依法采取”,无论是含义,还是对后文的指代意义,其内涵与实质都并无二致。那么,当“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与“依法确定采取”该类传染病的形式和实质内涵相同时,立法者没有理由徒增“确定”这样一个似乎带有“时间节点式”的词语。因为,“依法采取”必然是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采取的。此外,基于维护刑法内部规范的自洽性的考虑,也有删除“确定”二字的必要。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并无任何一个款项包含“依法确定采取”。若将《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中的“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改为“不依法确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难免显得有些冗赘与多余。
正如美国历史学家麦克尼尔将传染病称作是“人类历史上一项基本的参数以及决定因子”,[33]由经济社会、产业格局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变化所诱发的重大突发传染性疾病,将对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治理、风险干预和涉疫犯罪防控模式产生影响。这也使得应对重大疫情的“跨越生物医学/科学技术和法律范畴桎梏(biomedical/scientific and legalistic confines)的整体性思维模式”[34]之确立显得尤为急迫和必要。随着经济社会、产业格局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变化,人类社会将面临更加纷繁复杂的重大传染病风险。而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应急处置有赖于“综合多元治理”模式的建立与运用。其中,既需要卓富医疗和科技知识的专业人才的研判、有条不紊的后勤物资配给,又需要发挥具有指引功能的条理清晰的法律规范和刑事政策等。[35]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针对严重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刑法有其介入的必要,但也要谨守刑法谦抑主义,不得过早、过度干预,进而造成民众个人自由的不当限缩。[36]落实战“疫”刑事政策应注意规避对宽严相济基本要求的背离,避免“一刀切”式从严或从“严格”向“严厉”的不当移转。另外,建立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之间的沟通渠道,既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相关犯罪,特别注重对抗拒防疫措施的恶性犯罪的从重打击,又要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注释】
[1]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助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Oklahoma City University联合培养博士。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度检察制度比较研究重大课题“比较视阈下检察与政治的关系研究” (编号:GJ2020BJA02)阶段性研究成果;2020年全国软科学研究课题“司法智慧化发展背景下量刑辅助系统的优化应用与风险防控机制研究”(编号:2020QRK007)阶段性研究成果。
[2]See Eleanor D.Kinney et al,“Altered Standards of Card for Health Care Providers in the Pandemic Influenza”,Indiana Health Law Review,2009,Vol.6,p.2.
[3]参见郭锋:“构建我国疫情防控法律体系的探讨”,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3期。
[4]栗战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20年6月1日。
[5]习近平:“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人民日报》2020年2月6日。
[6]栗战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20年6月1日。
[7]参见郭锋:“构建我国疫情防控法律体系的探讨”,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3期。
[8]参见姜涛:“社会风险的刑法调控及其模式改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9]参见高铭暄、孙道萃:“《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解读”,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10]参见张勇:“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刑法适用之体系解释”,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11]欧阳本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分析”,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
[12]参见刘艳红:“‘规范隐退论’与‘反教义学化’——以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有罪论为例的批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
[13]参见谢杰:“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问题的刑法分析”,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2月11日。
[14]Sharona Hoffman,“Responders'Responsibility:Liability and Immunity in Public Health Emergen⁃cies”,Georgetown Law Journal,2008,Vol.96,p.1913.
[15]参见孙万怀:《在制度和秩序的边际——刑事政策的一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6]James G.Hodge,Lexi C.White&Sarah A.Wetter,“From Anthrax to Zika:Key Lessons in Public Health Legal Preparedness”,Indiana Health Law Review,2018,Vol.15,p.23.(www.xing528.com)
[17]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
[18]涉疫情犯罪的刑事政策又称战“疫”刑事政策。姜涛: “非常时期涉疫情犯罪教义学的争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19]Andra le Roux-Kemp,“International and Operational Responses to Disease Control:Beyond Ebola and Epistemological Confines”,Indiana Health Law Review,2018,Vol.15,p.250.
[20]面对具有不确定性的社会风险,党中央提出了强化公共卫生法制保障的宏观要求,即强调完善公共卫生重大风险的研判、评估、决策、防范等协同机制的构建。参见习近平:“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载《人民日报》2020年2月15日。
[21]参见赵运锋: “以刑制罪: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相互贯通的路径选择”,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
[22]姜涛:“社会风险的刑法调控及其模式改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23]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24]参见刘艳红:“刑法教义学化应走出五大误区”,载《检察日报》2018年8月30日。
[25]参见姜涛:“非常时期涉疫情犯罪教义学的争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26]《刑法》第330条第1款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五类情形,具体包括: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来进行消毒处理的;⑤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7]参见欧阳本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分析”,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
[28]参见徐岱:“《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订进路”,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29]《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具体内容为:“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30]参见徐岱:“《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订进路”,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31]参见魏东、赵天琦:“刑法修正案的规范目的与技术选择——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参照”,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32]参见付立庆:“论刑法用语的明确性与概括性——从刑事立法技术的角度切入”,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33][美]威廉·麦克尼尔: 《瘟疫与人:传染病对人类历史的冲击》,杨玉龄译,天下远见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
[34]Andra le Roux-Kemp,“International and Operational Responses to Disease Control:Beyond Ebola and Epistemological Confines”,Indiana Health Law Review,2018,Vol.15,p.250.
[35]See Lance Gable,“Evading Emergency:Strengthening Emergency Responses Through Integrated Pluralistic Governance”,Oregon Law Review,2012,Vol.91,pp.376~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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