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犹如一颗检测我国政治制度、应急防控能力和防疫法律体系全面与优越与否的“试金石”。也正是在全民共同参与防治新冠肺炎疫情的时空背景下,为避免妨害传染病防治的严重危害行为出现刑法规制上的“空白”,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29]着重修订了该罪名,旨在弥补刑法漏洞,不仅提高了对公共卫生安全的保护力度,更体现出了国家安全观中的社会安全、卫生防疫安全等面向,符合新时代整体国家安全观的内核。
首先,从该条款的修改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合理扩充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模式,并给予“乙类甲管”传染病作为构成该罪的独立地位。一方面,第1款对原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予以补充,明确了“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作为构成要件组成部分的独立地位。使得类似新冠肺炎这种“被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甲管”传染病,在出现具体情形,引起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时,具有了成立犯罪之可能。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依据防控经验,合理扩充和丰富了该罪的行为模式,即增加了“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和“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等内容。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初,各地拒绝执行地方政府、疾病防控机构有关防控措施的情形屡见不鲜,不仅给基层防控工作增加了难度,给防疫部门、医护工作者和广大基层防控人员增加了工作负担,更不利于营造“尊医重卫”的良好社会氛围。鉴于此,对本罪行为模式的完善和丰富[如增加未消毒处理而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的情形,以及拒绝执行一定级别(县级以上)政府、疾病防控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既是尊重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经验,不排除未经消毒的疫区物品传播疾病的可能,又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疾病防控机构依法提出之防控措施的兜底性支持。
其次,该条款的修改也反映出了部门法规范之间的衔接必要。现行《刑法》颁布施行至今,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一直未有修订。而与之相关的其他引证法律规范则经历了数度修改。例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9年2月21日发布、同年9月1日施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分别于2004年、2013年修订。其中,2004年正式将防疫机构的称谓,由1989年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013年修改时予以保留和沿用。这主要是对2003年非典疫情经验的总结,和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卫生防疫机构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成果的总结与提炼。至今,《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防疫部门,一直被表述为“卫生防疫机构”,自《刑法修正案(五)》开始,并无对此表述的更新。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防疫部门更名为与其他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至少反映了部分法规范之间的衔接必要,是充分考虑其他法律规范的变动与修订的体现,值得肯定。(www.xing528.com)
最后,该条款的修改也不失为刑法规范内部之自洽与调和的表现。众所周知,刑法修订注重科学性,要求立法者在新增或修订罪名时,应当充分考虑与原有类罪、个罪的体系性与逻辑性,避免因章节和条款内部失衡而产生新的立法冲突。[30]也就是说,刑法修正的规范目的、具体款项内容设置必须体现出对既有刑法规范的全面关照。[31]这也必然要求,以修正案形式予以修正的款项,其内容在刑法分则内部应当适宜、恰当、逻辑自洽。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意见,无论是对行为类型的丰富,抑或是对具体情形的扩充,均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文义和实质。此外,新增的行为模式也是在参考流行病疫学传播途径(存在物传人的可能)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增设。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范围之调整,有利于避免《刑法》第330条第3款关于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之公告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确定甲类传染病范围上效力悬殊或牵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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