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规制新冠肺炎疫情传播风险最为直接且基础的刑法规范依据,《刑法》第330条所规定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仅指妨害“甲类传染病”的防控。然而,随着《传染病防治法》经历了2004年和2013年两次大修后,为契合国际检疫传染病标准,我国已在法律层面明确取消国务院自行增加或减少传染病病种之权限。为实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将“甲类传染病”扩大解释为“甲类以及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如前所述,尽管此种降低犯罪认定门槛的做法遭到了部分学者的批评,但为避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沦为僵尸条款和无罪化处理可能导致的社会失范局面,从尊重司法解释权威性和应对疫情的必要社会反应等角度看,司法实践赋予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规范意义上的甲类传染病的含义,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具有相关情形[26],造成了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所侵害的法益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因此,对该罪主要行为类型特别是兜底行为类型的认定,应紧密围绕其引证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的义务性规范。当前,战“疫”刑事政策主要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这一兜底行为的类型化认定,具体表现为违反医疗措施、隐瞒流行病学史和其他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其中,《意见》明确规定,新冠肺炎确诊病人和病原体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治疗期限未满擅自脱离,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故意造成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非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是因为,对于经确诊的行为人不采取防护措施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难以将其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认定为过失。反之,若行为人自行驾车逃离隔离场所或藏匿家中,并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则不能认定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根据行为人违反防疫措施的严重性,行为人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疑似病人而言,若非经由专门的医疗机构根据法定标准进行判断,则在其未被官方认定为疑似病人之前,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即使造成新冠肺炎疫情传播,也不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只具有妨害传染病防治之嫌。[27]这是出于对疑似病例认定方面的专业性要求之考虑,以避免因地域性歧视或标签化评价而破坏地区之间民众的团结。正如疫情爆发初期,由于恰逢春运且公民在传染病防治和自我保护方面缺乏相关知识,加之人员流动管控政策未能得到各行政管辖区的有效协调,导致彼时户籍歧视、地域歧视现象激增,过度防疫和不文明执法现象亦有出现。(www.xing528.com)
此外,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的思考也尤为必要。如前所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害的法益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而公共卫生秩序中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则是该罪所侵害之社会关系。因此,认定该罪是否包含“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之故意,思绪须在引证法律与刑法间来回穿梭。事实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除了基于刑法规范整体的考虑,更体现了本罪的罪质内涵。换言之,对于故意扰乱公共卫生秩序,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妨害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行为,并且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构成本罪。其中,不具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之故意,不影响事实层面对引证法的违反、对公共卫生秩序的扰乱,更不影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成立。这是因为,当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行为,具有《刑法》列明之情形,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风险结果时,即使行为人对造成该实害结果或风险结果不具有主观故意,也不影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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