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状态下,应急法律制度的供需矛盾必然出现,并集中表现为常态法治的规范供给不足。基于疫情防控的突发情况与应急需要,应当容忍“紧急处置”在合理范围内的存在,但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中的“紧急处置”却是一个实践难题。
1.应急状态下的规范不足与强力补给
在非典疫情结束后,为了更好地建立有备无患的应急法制。在应急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年)、《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但是,在突如其来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出现后,上述法律法规难免会显得“远水解不了近渴”。这就天然地制造了应急性法治下的规范供给不足问题。刑法立法的经验不由地转向了必要的活性化。[9]
针对重大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之规制,应急性的法治应对方式随之出现,包括政策发布、指导意见、典型案例、各省内部意见等。以时间轴为例: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文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月5日,《意见》出台;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本文以下简称《通知》);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强调,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加强对疫情所涉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的研究,适时发布指导意见;3月16日,五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国家“紧急”出台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极大地填补了当前法律的空缺。
上述做法虽然有了“应急”的积极效果,但隐藏了不确定性的法治隐忧。它表现为:一是紧急出台的新做法、新要求、新规定、新政策与常态法治模式中的内容是不一致的,甚至是冲突的。二是紧急出台的内容可能压制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过度侧重于对安全与秩序的维护。同时,未对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置作出规定,使其悬而未决,增加了“紧急处置”的外部风险。三是紧急出台的内容,远远不能满足高速变化的疫情防控需要,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等防控疫情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客观需求;而度的把握,缺乏指引规则,极易突破常态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言之,应急状态下的规范供需矛盾为紧急处置埋下了制度伏笔。(www.xing528.com)
2.紧急处置的正当性隐忧
紧急状态使常态法治陷入了失灵、失效或无用状态。在常态法治供给不充足的情况下,紧急状态下的法律应对往往会出现紧急处置的情形,如鼓励人口流动、严格的个人信息保密、审慎的行政执法尺度等,都陷入了另一个混沌世界,转而变成了严格的人身自由限制、充分的公众知情权与防疫需要的个人信息公开、趋宽松的执法尺度甚至特定场所的自主处置等。这些做法是否合法、正当值得关注。
紧急处置分为实体性与程序性两部分内容:一是实体性。从目前发布的防控疫情措施及其内容上看,“从严从重处理”比较突出。过往几千年的历史反复证明,“乱世用重典”。在新冠肺炎席卷全国的背景下,疫情防控压力前所未有。为了强化疫情防控措施的有效性、执行度以及贯彻力,对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从严从重处理”,是对常态法治中秉承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突破,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可以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迫切需求中得到应答,但“从严从重处理”的合理度、适当性,不仅是一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技术问题,更是事关公正的问题。二是程序性。从疫情防控所涉及的政策与法律之精神来看,“从快从速处理”是较为普遍的要求。《指导意见》要求在防疫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危害疫情防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把握。诚然,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下,疫情防控工作必须争分夺秒。对于“顶风作案”的,以及严重干扰疫情防控措施或要求的行为,为了尽快处理,同时减少人员接触,“从宽从速”处理有其合理性。但问题是,“从快从速”是否应当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还是可以作出“突破”?这是疫情期间刑事诉讼运行中的一个关键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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