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廓清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界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如果造成非典等非甲类传染病传播,则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廓清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界限

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客体均为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一并覆盖了甲类和乙类传染病,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仅针对甲类传染病,同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相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均更为轻缓,[14]——在静态的法条关系层面,可能存在的一种质疑是:如果将引发乙类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定性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将引发甲类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定性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会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罪刑失衡问题。

应当看到,上述刑法规范解释层面的静态推论并非毫无实践意义,因为其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实务问题,即如何准确且有效地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界限。这对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背景下的传播病毒类新型犯罪行为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利益,即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而成的社会“公众”利益,[15]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害的法益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换句话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卫生秩序中的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公共卫生是指为了在某个地区内消除或改变对所有公民都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因素而采取的有组织的集体行动,完全不同于公共安全。[16]从这一层面分析,两者似乎并不存在根本上的适用性模糊。

非典时期积累的刑法理论经验指出,《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并不包括“故意传播”的内容。因此,对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某些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由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如果造成非典等非甲类传染病传播,则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17]

上述观点中,前者因为分析视角相对宏观而较难应用于司法实践,后者具体界分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对于不同行为类型的刑法规制功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由于《刑法》与司法解释中的传染病概念与分类经过时间的推移与病毒类型的变化业已发生实质性重构,因此也无法直接适用于当前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而需要重新进行细致梳理。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质内涵在于,实施严重扰乱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传染病治理秩序的行为,但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实害结果)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作为结果的风险)主观上并不具备故意。需要强调,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显然属于故意犯罪,但其犯罪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供水、处理病毒污染物、拒绝防疫措施等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卫生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而非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同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结构属于“行为+结果故意+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即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妨害传染病防控治理工作的行为并故意扰乱公共卫生秩序,但对于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风险结果,仅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因果关系,并不需要考察或者评价行为人对于该等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所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不要求行为人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具有过失的主观心态。

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完整界限是: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且出现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时,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上述行为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上述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上述结果的,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法证明行为人对于病毒传播危险或者实际损害结果的主观罪过类型,但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第330条明示性规定的四种犯罪行为模式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上述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范解释能够相对全面地规制病毒传播类新型犯罪行为,同时助力于刑法制度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原文载于《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2月11日)

【注释】

[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2]Se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Statement on the Second Meet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2005)Emergency Committee Regarding the Outbreak of Novel Coronavirus(2019-nCoV)”,https://www.who.int/news-room/detail/30-01-2020-statement-on-the-second-meeting-of-the-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s-(2005)-emergency-committee-regarding-the-outbreak-of-novel-coronavirus-(2019-ncov),访问日期:2020年1月31日。

[3]参见外交部:“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就世界卫生组织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答记者问”,载外交部官网:https://www.fmprc.gov.cn/web/fyrbt_673021/t1737672.shtml,访问日期:2020年1月31日。

[4]余茂玉:“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1/id/4784538.shtml,访问日期:2020年2月2日。

[5]徐日丹:“最高检:依法从严从重打击危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tt/202001/t20200130_453602.shtml,访问日期:2020年2月2日。(www.xing528.com)

[6]参见《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

[7]参见黄冈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加强市区人员出行管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8]参见张子渊:“自身有咳嗽头疼等轻微症状便陷入‘是否被传染’的情绪中——疫情心理咨询呈现上升趋势”,载《北京青年报》2020年1月30日。

[9]参见黄蕙昭:“抗疫全国总动员,物资困境如何解决?”,载财新网:http://www.caixin.com/2020-01-25/101508394.html,访问日期:2020年2月1日。

[10]参见谢慧敏:“全力做好发热病人就医就诊工作确保无条件收治所有疑似患者”,载《湖北日报》2020年1月25日。

[11]参见韩萍:“新冠肺炎确诊病例苟某被西宁警方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0-02/01/content_8109356.html,访问日期:2020年2月1日。

[12]参见苑苏文:“武汉医生被新冠肺炎患者家属打伤致重度职业暴露”,载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20-01-30/101509515.html,访问日期:2020年2月1日。

[13]参见高昱等:“封面报道之二病人篇:疑似者之殇”,载《财经周刊》2020年第4期。

[14]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5]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16]参见竹怀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17]参见刘宪权:“涉‘非典’犯罪行为定性的刑法分析”,载《检察风云》200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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