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结构编排上,由于“管理式”立法以“维护秩序”为目标,往往将立法重点放在对既有突发性、临时性社会问题的处置,这就导致了该模式下的立法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与“应急性”特征。典型如本领域的两次重大法律变革,均是由于重大疫情的爆发紧急催生的。虽然本类应急性立法在短期内可以实现犯罪打击与威慑效果,但也因缺乏对立法价值、法条关系的审慎思考而导致立法的体系性和兼容性不足,进而影响整体治理的联动效果。具体而言,本领域治理的相关刑法条文虽然在数量上很多,但是却散见于刑法各章节。以公共卫生类犯罪为例,专为公共卫生领域设置的“危害公共卫生罪”章节囊括的罪名十分有限,仅包括普通公民妨害传染病防治措施、非法行医及血液类犯罪。其他犯罪[如为传染病防治时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设置的犯罪(如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统一规定于第九章渎职罪中,与普通公民行为相关的罪名则更为临散,几乎散见于《刑法》的所有章节。在紧急时期负责联结和指导这些条款适用的,主要是《意见》和《解释》这两个文件。但是,这两个“救火式”文件均是在相关疫情蔓延后才紧急出台的,其不仅难以预见性地考虑到特殊时期的犯罪认定和适用问题,基于刑法典的原有格局及规定限制,其也难以承担起促进涉公共卫生事件犯罪治理专门化、体系化的重任。从各阶段的治理效果来看,这种以分散化立法为主体、“补丁式”修改为主导的立法方法不仅会使立法者难以发现立法设置的矛盾与漏洞,不利于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甚至可能造成整体法律的混乱与冗余,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难以及时寻找到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并因缺乏系统性思考与体系对比而在理解法律时遭遇困难。这种由立法结构临散导致的治理联动性缺失,将会极大地影响《刑法》的适用效率及治理成效。(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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