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在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列举相关事项并设置了总括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确定性词语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进行类比,对总括性语词和确定性语词提出类同性要求,以确定其含义及范围。[14]如果刑法采取明示列举式规定,其后又设置了诸如“以及其他”“或者其他”等总括性规定,以图实现法益的周延性保护,这就形成了具有开放性的构成要件,需要通过同类解释规则合理确定处罚范围。例如,对于新冠肺炎患者向他人吐口水,使他人感染病毒的行为如何认定?对此,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吐口水”应被认定为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据此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然而,按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就涉及对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解释问题。从两罪的法条关系来看,应当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吐口水”的行为既可以被理解为“投放”也可以被理解为“传播”即在公共场所释放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就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但《解释》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表明其并没有将“传播”视为“投放”的行为方式,而是将两者明确加以区别。按照语义解释,“投放”即投下、放置,“传播”的含义是传送、散布,前者的重点是行为方式的本身特点,后者的重点是行为所产生的外部影响,在其“危险性”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刑法评价标准上,两者还是存在区别的,并不完全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同时,《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向医务人员吐口水,致使医务人员感染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样是“吐口水”行为,定性不一样,其实是不矛盾的,需要结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不同客体性质加以认定,如果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即公共卫生安全,应以前罪名论处。
这里,还有必要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对《意见》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的定性进行适用解释。三种犯罪的客体性质和内容不尽相同,也存在交叉重合部分,如在公共卫生领域,有关预防、控制传染病管控措施的规定本身就蕴含着对公共卫生安全的保护,也涉及传染病疫情管控的公务活动,只不过刑法保护的重点不同,针对不同罪名规定了不同的直接客体。作为涉疫情防控的主要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法定犯,其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是违反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管理制度,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的危险或侵害是一种犯罪后果,而不是作为法定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在《意见》第2条第1项所列举的情形中,已确诊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人拒绝或擅自脱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足以对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病毒感染的危险,其客观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一般认为,“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相比,前者更为重要,涉及的范围也要比后者广泛。[15]这是一个法益观念认识层面的问题,正如我国立法将《食品卫生法》改为《食品安全法》一样,随着人们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的提高,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性质将会越来越重视,甚至可能将公共卫生视作公共安全,法律保护力度也会加大,上述认识观念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实践中,对于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认定:首先,要从形式上判断其是否实施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否违反传染病防治管理法规;其次,从实质上判断其是否采用了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危险方法,如果这种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卫生安全,就可以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仅仅是违反了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所造成传染性病毒的传播危险只是作为犯罪的“后果”而不是“危害结果”,则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的规定,外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走亲访友,仅属于社会通常意义上的一般行为,虽然客观上“有害”但主观上没有“加害”故意,则不宜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论处,对于后者,则可考虑认定为其他类型犯罪。(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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