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有学者指出,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保持刑法的协调性,“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避免交叉与重叠,维持罪与罪之间的协调关系”。[12]基于刑法体系解释立场,《意见》所列举情形的相关罪名适用与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是协调一致的,不应存在矛盾和冲突;如果出现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司法机关需要对《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性解释,使其与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保持一致。
这里,本文将着重探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关联罪名在主观罪过方面的区分问题。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已被医疗或防疫机构确诊感染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处于隔离治疗状态;或出现发热、咳嗽等疑似新冠肺炎感染症状,具有高度病毒接触风险;或故意隐瞒曾处在疫区,出入公共场所或乘坐交通工具、接触其他人员等涉疫情个人信息;或以无防护措施方式接触不特定人员,且恶意引起他人感染病毒的风险等,上述情况都可作为认定其是否存在传播传染病毒主观故意的依据。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违反防疫部门规定拒绝自行隔离和上报情况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病毒传播危险是明知的,虽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应属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又如,行为人对当地防疫部门制定出台的要求外地返乡人员需要居家隔离观察的规定是明确知道的,其虽有发热症状但不严重,以为只是普通感冒,外出活动时也采取了戴口罩、墨镜等防护措施,认为自己没有感染新冠肺炎,不会传染他人,那么对于之后其被诊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并造成病毒传播、多人感染的后果,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再如,行为人没有被医疗或防疫机构确认为疑似病例,其也不知道新冠肺炎具有“人传人”极强的传染性,佩戴口罩出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之后被诊断感染新冠肺炎,其主观上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基于其行为尚不具备足够的危险性,应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为妥当。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对公共卫生安全也构成一定威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形成了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将其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www.xing528.com)
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充分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报复社会目的和恶意传播的故意。[13]例如,如果某行为人有明显吻合且严重的发病症状,或者与其一起生活的亲属朋友已确诊感染新冠肺炎且自己也有发热症状,但却没有到医院就诊,而是通过电话咨询专家、自行用药剂检测等可靠的途径方式,确信自己患有新冠肺炎。之后,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故意出入公众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引起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也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前期,公众对疫情公共信息的获悉处于不对称或相对封闭的状态,直至2020年1月20日,钟南山院士通过官方渠道肯定了病毒能够人传人,同时,中央首次对新冠肺炎疫情作出重要指示,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性才为社会公众所普遍认识和重视。因此,疫情发生的时间阶段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抗拒隔离治疗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20日之后,则存在推定行为人存在“明知”的主观认识的合理性。但如果是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则需要综合行为人获取的信息及客观行为表现加以综合判断。如果不存在要求行为人做出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就失去了判断其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条件。目前,从实际情况来看,已被医疗机构和防疫部门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直接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其实很少,放任的间接故意也不多见。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妨害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新冠肺炎传播的危险往往是不明知的,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谨慎。例如,某确诊病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拒绝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随意向他人“吐口水”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针对特定人员实施故意伤害,如确诊或疑似病人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使对方感染新冠肺炎,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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