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所谓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21]显然,该罪是典型的空白罪状。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但并非具备此行为的都是犯罪,必须达到“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是犯罪。
首先,如何理解“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第4条第1款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如上所述,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号公告》已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乙类传染病。因此,其已属于《刑法》对“甲类传染病”的管控范围。即是说,只要拒绝检疫和隔治足以引起“新冠肺炎”的“传播”或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传播危险即构成犯罪。当然,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防止传染病防治罪”还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需要根据法条关系或罪名的竞合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其次,如何理解“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较容易理解,即将“新冠肺炎”病毒传染给他人就具备该条件,且在较大程度上是结果犯的构罪标准。但“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规定太不具体,具有抽象性或危险犯的味道。一是何为“有传播危险的”?《意见》第2条第1项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表述,且《意见》第2条第1项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拒绝隔治”“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表述。可见,“拒绝隔治”“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均是造成“有传播危险的”因素。二是何为“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既然是“严重危险”那就不是“一般危险”,起码造成危险的“程度”远远大于“一般危险”,如在人群聚集、上班高峰、人员较多、车厢密闭、没戴口罩等情况下均可能造成“严重危险”,甚至因此导致或造成整个现场或同乘人员几十人或上百人需要隔离,以及行为人的口罩时摘时戴、打嚏喷、共用餐具等。当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条件,“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条件,“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入罪条件,各自针对的具体群体不一样。(www.xing528.com)
再次,如何理解“公共场所”?在通常情况下,公共场所是供公众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供社会公众进行聚会、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22]它具有相对开放性、秩序性、共享性、不特定性和公共性的特征。也可以说,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所有者(占有者或使用者)的意志,用于进行公众活动的相对空间。[23]在《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立法者对“公共场所”也有明确的列举,主要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二)项也列举了“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24]应当说,这些都是在此次疫情防控中定罪量刑及开展执法、司法活动可以参考的规定。尤其是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上,对“公共场所”的概念要求极高,故要认真理解。
最后,如何理解“公共交通工具”?《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列举的“公共交通工具”有“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当然,实际生活中不仅仅只存在这些类型,随着现代运输与科技水平的发展,“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了更大的扩展性和广泛性。一般认为,现阶段常见的公共交通工具有出租车、公交车、地铁、轻轨、摩托车、电动车、人力车、磁悬浮列车、火车、船舶、民用航空飞行器等。由此可见,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或移动人群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船只、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涉众交通工具。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将“公共交通工具”界定为“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人流量大、人员来源复杂、密切接触可能性大、空间较为密闭等特点,故考虑到其特性,“确诊”或“疑似”病人一旦进入,病毒的传播风险将会非常大,因此必须严密防控,以减少疫情病毒的传播及其给社会带来的风险。尤其是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罪名的认定上,“公共交通工具”使用频率极高,故应认真研究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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