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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与确诊病例对罪名认定的影响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疑似病例”同时具备以下病原学或血清学证据之一者为“确诊病例”:①实时荧光RT-PCR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在认定“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时,不仅要依据病人所在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或“诊断证明”,还要参照这些“隔离”的实质标准进行案情核定。具体是指“疑似病例具有肺炎影像学特征者”。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将“临床诊断病例”视为“疑似病例”,而不能认定为“确诊病例”,因为这涉及各自不同的入罪标准问题。

疑似与确诊病例对罪名认定的影响

先说疑似病例,通常是指生命体征(如体温)、外表症状等与某疾病相似,即根据某传染病的症状和流行病学史的临床诊断,而没有进行实验室检查的病例。根据此次“疫情”病毒的传播状况,以及2020年3月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7版)》关于“疑似病例”的界定,有流行病学史的任何一条,且符合临床表现中任意2条或无明确流行病学史但符合临床表现3条者为“疑似病例”:“1.流行病学史(1)发病前14天内有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其他有病例报告社区的旅行史或居住史;(2)发病前14天内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核酸检测阳性者)有接触史;(3)发病前14天内曾接触过来自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来自有病例报告社区的发热或有呼吸道症状的患者;(4)聚集性发病(2周内在小范围如家庭、办公室、学校班级等场所,出现2例及以上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的病例)。2.临床表现(1)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2)具有上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影像学特征;(3)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淋巴细胞计数正常或减少。”

所谓确诊病例,是指出现某传染病的临床表现并有流行病学史,同时有一定的实验室检测结果者即为确诊病例。根据此次“疫情”病毒的传播状况,以及2020年3月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7版)》关于“确诊病例”的界定。“疑似病例”同时具备以下病原学或血清学证据之一者为“确诊病例”:①实时荧光RT-PCR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②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冠状病毒高度同源。③血清新型冠状病毒特异性IgM抗体和IgG抗体阳性;血清新型冠状病毒特异性IgG抗体由阴性转为阳性或恢复期较急性期4倍及以上升高。

诚然,由于此次“疫情”发现的“冠状病毒”是新种类,加之“疫情”紧急和突然,对其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因此,自“疫情”爆发以来,截至目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共有8个版本。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一个版本是1月16日[1月24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1版)》],第二个版本是1月14日,第三个版本是1月22日,第四个版本是1月27日,第五个版本是2月8日,第六个版本是2月18日,第七个版本是3月3日,第八个版本是8月18日(2021年4月14日进行了修订)。之所以作此统计,是因为不同时间或版本的“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的结论是完全不同的,正因为不同时间段医院所使用的版本不同,故就应该按照不同时间、不同版本和不同医院所确认的病人的结论为准。当然,具体情况或许又是非常复杂的,所以应依据每个病人所在医院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确诊结论。

尤其要注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2月18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6版)》与此前地方(尤其是湖北)的标准不同的问题。作为重灾区的湖北(武汉)有1月24日发布的《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1版)》及其地方标准,作为主要灾区的浙江有2020年2月1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浙江临床经验版第一版)》及其地方标准等。那么,在认定时究竟是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标准来确定还是按照地方的标准来确定?这确实是执法与司法的一个难题。从客观性与公正性上讲,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6版)》的“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无论是地方标准还是国家标准均应认可,尤其应以病人所在医院当时的“病历”或出具的“诊断结论”为准,否则容易引起混乱。

另外,要注意《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6版)》第9条规定的“解除隔离标准需满足以下4个条件”:“1.体温恢复正常3天以上;2.呼吸道症状明显好转;3.肺部影像学显示急性渗出性病变明显改善;4.连续两次呼吸道标本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至少间隔1天)。”在认定“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时,不仅要依据病人所在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或“诊断证明”,还要参照这些“隔离”的实质标准进行案情核定。(www.xing528.com)

当然,2020年3月3日之后,由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7版)》中有更加明确或成熟的“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标准,故通常应执行国家标准。当然,每一个病人使用的是何种标准就应按何种标准认定,尤其应按照病人所在医院以及医院的病历记载为准,这样不仅便于操作而且相对公平。如果病人同时具有两个标准的结论或者两个标准发生冲突,建议从有利于被告出发,执行对被告有利的标准。

这些不同的时间、版本及不同的标准有可能导致在司法活动中要按照不同时期所确定的“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执行,在具体操作上尤其应重视以病人所在医院或诊治部门给出的“医学结论”为准,要尽可能地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或结论。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那就是在2020年2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5版)》中,除“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外,还在湖北地区新增了“临床诊断病例”。具体是指“疑似病例具有肺炎影像学特征者”。也就是说,“临床诊断病例”就是实验室还没有最终确诊,也即尚未查到核酸检测阳性的检验报告,只是从肺炎影像学的特征和临床症状来看像“新冠肺炎”的病例。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将“临床诊断病例”视为“疑似病例”,而不能认定为“确诊病例”,因为这涉及各自不同的入罪标准问题。当然,近期“新冠肺炎”检测治疗实践中又出现了“无症状病例”的问题。我们认为,“无症状病例”在未被检测认定为“阳性”之前,既非“确诊病例”也非“疑似病例”。然而,在被检测认定为“阳性”之后就应认定为“确诊病例”,这是毫无疑问的,法律就应当这么刚性。

综上所述,对于“确诊病例”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上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拒绝“检疫”“隔治”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即成立犯罪。而对于“疑似病例”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可能是结果犯,因为根据《意见》第2条第1项的规定,不仅要求拒绝“检疫”“隔治”和“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而且要求必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才可成立犯罪。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也必须“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才成立犯罪,这些具体标准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真把握和执行。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必须是除“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以外的“其他”拒绝防疫或隔治的人群。只有如此,才能准确把握两罪的清晰界分,以便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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