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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条竞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一个兜底罪名,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也已愈加成为刑法典中的一个“最为典型的口袋罪”。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似情形还表现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上。

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条竞合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一个兜底罪名,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也已愈加成为刑法典中的一个“最为典型的口袋罪”。[7]且这里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与《意见》第2条第1项规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和《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并无本质区别。如此,同样的“传播对象”却被确定为两个不同罪名,也就必然会造成两个罪名的冲突与竞合。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8]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9]结合上述《刑法》第114条和两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和司法解释所表述的两罪的行为特征有明显差异。《刑法》第114条表述的是“投放”,而《意见》第2条第1项和《解释》第1条第1款均表述的是“故意传播”。那么,“投放”和“故意传播”究竟又有怎样的不同与差别呢?

所谓“投放”是指把东西投进去或把东西放进去,如“投放鱼饵”。[10]所谓“传播”是指广泛散布或播撒,如“传播花粉”。[11]客观地说,“投放”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传播方式,不仅行为上在客观地传播,而且主观上也在追求传播的目的,如果是“故意传播”则在主观上具有追求的主观动意,只不过其中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前者是追求“传播”目的的直接实现,而后者是放任“传播”目的的间接实现。虽然“投放”和“故意传播”无论在客观行为特征还是在主观目的追求上都并无本质区别,二者均具有投进或播撒的行为与动意。但仔细甄别,二者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后面将详述其差别。类似情形还表现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上。具体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实际上也是一种“投放”行为,而且危害的都是公共安全,只是该种行为已另有独立罪名,也即普通罪名和特别罪名的关系,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抑或也存在普通罪名和特别罪名的关系。依据上述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理论上的区分标准,不仅两罪是一种包容关系,且在侵害法益“危害公共安全”问题上也具有一致性,甚至侵害法益的程度也大体相当并包容,显然“投放”要比“故意传播”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是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如果有证据或事实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投放”行为,尤其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法条中又先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故根据法条竞合“特别罪名优于普通罪名”的基本规则,尤其针对的是不特定群体最终应认定或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也是处理法条竞合罪名的通识或通常做法。

实事求是地讲,《刑法》第114条只规定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素,并未规定该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的“兜底”没有明确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当然是不匹配的。但从法教义学的原理看,应当坚持相当原则或同类解释原则,也即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险性相当或属同类性质、危险与规模,否则不得入罪。司法实践或司法解释中也的确存在针对该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入罪的情况,并使其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或“兜底”罪名。虽然有司法解释的“明确”,但我们认为,理念上还是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一方面,根据相当或同类解释原则,“以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前面所列行为在性质、危险程度与规模上一致;另一方面,根据该罪所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能是《刑法》第114条的“兜底”,而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在罪名间的区分原则上,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已有明确规定的罪名,就应当认定为其他类型的犯罪,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2]还有,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明文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即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这是因为:一是《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就是行为犯或危险犯;二是《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也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加重对其的处罚。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从《刑法》的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这是因为如果危险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那么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也即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这种结果一旦出现,损害也是十分巨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或不可逆转的,因此无论行为最终是否真正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应认定为犯罪的既遂。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只能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初级阶段或时间段,即只有在该初级或着手阶段才能出现未遂。(www.xing528.com)

两罪的区别也十分明显,尤其是在疫情下表现为:一是在具体行为方式与手段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下,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体表现为“传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仅在“疫情”下,甚至在平时也都表现为“投放”。另外,就刑法教义学而言,“投放”本身更多表现为“故意”心态,很少或难以解释为“过失”,因为“投”本身就是明知而为之,显然是一种“故意”而非“过失”。二是在疫情特定情形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拒绝隔离”是故意行为,但相对于造成的“传播”结果而言,多数人又持“过失”心理。然而,相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很难想象既然“投放”又说是“过失”或最终认定为“过失”,似乎逻辑上难以讲通,如是理论上应定性为“过失丢弃危险物质罪”。当然,任何事情也非绝对,难道“传播”就真的没有“故意”?也未必如此。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3]《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然,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还存在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情况,具体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使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显然,两罪的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而在行为手段上具有包容性。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手段是“传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手段是“投放”,如上所述,“投放”本身就是传播的方式之一,从法条关系上讲,这种情况本身就是一种包容关系。另一方面,两罪显然都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即均属于“复合式罪过形式”的成立要件,根据法条竞合的原则也应遵循特别罪名优于普通罪名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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