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明[1]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本文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本文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针对国内疫情颁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本文以下简称《意见》),2020年3月13日“两高两部”及海关总署又针对境外输入性病例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本文以下简称《国境卫生防疫意见》),适用中不仅与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文以下简称“两高”)当时针对非典型肺炎(本文以下简称“非典”)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解释》)存在矛盾与差异,国内病例与境外输入性病例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尽一致,甚至引发了《刑法》相关罪名间的冲突与竞合。如同样是“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依照《意见》就要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依照《解释》只能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比如,同样是“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意见》针对国内人员就要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依照《国境卫生防疫意见》针对境外输入人员只能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还比如,针对“故意投放”和“故意传播”,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要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根据《意见》和《解释》的规定只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这些冲突与竞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又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对具体罪名的选择与适用。故本文将就这些罪名的竞合问题进行法教义学上的分析,以此解决罪名的准确认定问题。(www.xing528.com)
众所周知,罪名竞合问题属于刑法学中的罪数理论,不仅关乎刑法适用和定罪,而且关乎准确量刑和公正。而罪数理论又是刑法学体系中理论性较强的问题之一,更是刑事司法的重大实践和难题。传统意义上的罪名竞合有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之分,这是通过研究法条关系从而将二者类型化的。[2]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数个法条或罪名,最终只选择一个法条来定罪量刑的罪数形式。想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抑或满足了两个以上犯罪构成,最终选择其中较重的刑罚罪名进行处罚的罪数形式。二者的共同点是犯罪行为单一但触犯的法条却是多个,但实际上法条竞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竞合,又被称为“法条一罪”。故有人指出:“法条竞合实际上是与法条本身和罪数有关的法律解释问题,是属于形式上的竞合。”[3]也有人主张,在分析法条关系的基础上需要“满足实质标准上的要求”[4]来区分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也即“必须进一步判断该数个法条是否保护的是同一法益”,[5]如此才能最终判断是否属于法条竞合。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引进法益侵犯的同一性和不法的包容性作为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实质标准极具合理性,即只有在一个行为侵犯了一个法条可包含的保护法益,且该法条可完全评价该行为的不法内容时才能认定为法条竞合,否则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本文认为,除坚持上述法条的“形式标准”和法益的“实质标准”外,是否也应考虑法益被侵犯及被包容的“程度”?正如有人指出的:“只有当该犯罪行为的不法程度可以被一个法条所包容时,才可以认定为是法条竞合。”[6]以下本文将依据该形式与实质标准,讨论此次疫情防控中刑法规制的罪名竞合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