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此前发生在我国的“非典”、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本次的新冠肺炎,还是发生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埃博拉(Ebola)、中东呼吸综合征(Middle East Respiratory Syndrome)等重大传染性疾病,都被科学证明多数病原体来自野生动物或与之相关。例如,非洲绿猴、果子狸、蝙蝠等携带MERS、SARS、H7N9等病毒,特别是从蝙蝠体内分离的病毒多达130多种。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密切接触,是诱发传染性疾病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捕食野生动物的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传染病病毒的感染和传播风险。自2001年以来,在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确认的1100多起具有全球影响的传染病事件中,有超过70%是人兽共患传染病,来自野生动物的人兽共患传染病发生率随着时间推移正在上升。[8]因此,防止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向人类传播,保护人类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最简单、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一系列手段使人们与野生动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建立健全人们“不敢捕、不敢养、不敢食”的体制机制,并最终在社会上促成“不愿捕、不愿养、不愿食”的文化氛围。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一直存在,非法猎捕、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也屡禁不止,尤其是随着商业的愈加发达和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近年来,在市场上掀起了“野味”热潮,部分人把食用“野味”当成身份、地位的象征和消费炫耀的资本。受此不良现象的影响和供需关系的支配,市场上也悄然形成了庞大的“野味产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极为频繁,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因此,严厉打击涉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阻断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向人类传播的可能途径,是实现传染性疾病源头治理的重要举措。正因为如此,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本文以下简称《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决定》),旗帜鲜明地确立了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修法方向。
刑法是打击犯罪的直接依据和重要保障。对涉野生动物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刑法不能缺席。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涉及野生动物的罪名共有5个,分别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341条),非法狩猎罪(第341条)。同时,为打击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行为,封堵《刑法》实施中的漏洞,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还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www.xing528.com)
但令人遗憾的是,从前述罪名和立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刑法》主要打击的是涉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过多地涉及针对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相关行为。进言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野生动物罪名,在立法目的上突出强调的是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狩猎管理秩序的保护,在立场上秉持的是基于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生态安全保护,并没有从预防重大传染性疾病的目的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立场,对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例如,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下,只要行为人收购、运输、出售的是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也没有违反相关狩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发现这些野生动物携带有极易引起传播的传染病病毒,或者已经现实地引发了重大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也没法对这些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刑事处罚。[9]显然,现行《刑法》对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相关行为规制的不足,充分说明我国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引发的公共卫生安全威胁不够重视,这不仅会导致难以对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而且会导致无法从源头对传染性疾病进行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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